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7號
SLDV,105,訴,1197,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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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陳松村 

      陳文俊 
      陳文祥 
      邱紅綢 
視同上訴人 陳錦芳 

      陳錦良 
      陳秀鑾 

      陳素秋 

      康瑜真 

      魏美起 
      魏良國 
      魏良華 
      李寶玉 
      陳金龍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 

      黃獻鐘 
      黃聖鐘 

      黃火炎 

      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黃素青 
      黃素錦 
      黃書祥 
      黃書家 

      黃書慶 
      黃麗君 
      黃東文 

      黃麗楓 
      林信良 
      林信忠 

      黃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杜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
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查本件經判決調整租金後,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2 、143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合計增加22萬2,904 元【計算式:判決後:26,604+
206,300 -判決前之10,000=222,904 】。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
期限,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
算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 萬9,040 元【計算式:
222,904 ×10年=2,229,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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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