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楊曜嘉
被 告 謝明鴻
謝秀鸞
謝秋淑
謝春蘭
謝進財
謝文華
謝金珠
林明堂
林論
鄭怡芳
鄭淳方
蕭鈺樺
謝義興
謝莉娟
謝尚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陳粉茸
謝光裕
謝沛縈
謝信昌
施鍊岸
李忠義
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被 告 潘富雄
潘釵
曹潘寶秀
潘美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潘惠順
被 告 林蜂(兼謝淑慎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富
謝淑美
謝淑媛
謝若薇
謝淑滿
謝若云
謝淑祺
段思妤律師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羽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謝祐雄
吳怡慧
吳秉樵
莊揮政(即莊謝職之承受訴訟人)
莊聰明(即莊謝職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煌(即莊謝職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村(即莊謝職之承受訴訟人)
潘仕傑(即潘景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仕揚(即潘景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仕媛(即潘景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鴻、謝秀鸞、莊揮政、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謝秋淑、謝春蘭、謝進財、謝文華、謝金珠、林明堂、林論、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謝光裕、吳怡慧、吳秉樵、謝沛縈、謝信昌應就被繼承人謝良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潘富雄、潘釵、曹潘寶秀、潘美智、林潘惠順、潘仕傑、潘仕揚、潘仕媛應就被繼承人潘謝玉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蜂、謝清富、謝淑美、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若云、謝淑祺應就被繼承人謝塗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共有人姓名/ 名稱」欄所示共有人依序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共有人姓名/ 名稱」欄之共有人依序按附表一編號1 、2 、3 、4 、5「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附表編號1 「共有人姓名/ 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編號1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附表編號2 「共有人姓名/ 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編號2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附表編號3 「共有人姓名/ 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編號3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附表編號4 「共有人姓名/ 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編號4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編號5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其起訴時所列被告如附表二「起訴時」欄所載,嗣因 原告撤回其對部分被告之訴(即附表二編號5 、12、38), 及更正部分被告之記載(即附表二編號48),並追加必須合 一確定之共有人為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3),且部分被告於 訴訟中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即附表二編號1 、4 、33、 44),另部分被告則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於第三 人(即附表二編號17、27、30、31),爰就本件被告異動情 形製表說明如附表二「異動原因」欄所載,合先陳明。二、被告謝秀鸞、謝秋淑、謝春蘭、謝進財、謝文華、謝金珠、 林明堂、林論、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 、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謝光裕、謝沛縈、謝信昌、施 鍊岸、李忠義、大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潘富 雄、潘釵、曹潘寶秀、潘美智、林蜂、謝清富、謝淑美、謝 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若云、謝淑祺、謝祐雄、林潘惠 順、吳怡慧、吳秉樵、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潘仕傑、 潘仕揚、潘仕媛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4 、5 「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土地共 有人姓名或名稱、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共有人姓名/ 名稱」、「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謝良日、潘謝玉英、謝 塗生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就其等所遺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即有一併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及將系爭土地均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李忠義、施鍊岸保持 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李忠義、施鍊岸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㈠謝秀鸞、潘景勝、潘富雄、段思妤律師即文自 強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㈡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伊之土地應 有部分位在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8 月9 日公告劃定「臺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範圍內,面積合計75.28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泰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舉 辦「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27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公聽會簡 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該都更 事業計畫業已送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本案應可採參 與更新選配房地事宜,希望能分得原物部分;㈢謝明鴻、莊 揮政:希望能分得原物以利參與權利變換,各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4 、5 「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土地共有人姓 名/ 名稱、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 共有人姓名/ 名稱」、「應有部分」欄所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31 至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雖於100 年8 月9 日經臺北市公告 為「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7土地為 更新單元」,惟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階段(見本 院卷六第275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尚無都市更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一、土地及建築 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適用,則系爭土地自非不 能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面積」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應有部分」欄,設若將系爭土地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逕將原物分配每一共 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4 各土地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均不逾10平方公尺;又附表一編號3 、5 除原告 、被告施鍊岸、李忠義、國產署、大億公司可分得較大 土地面積外,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亦甚零碎,且該 二筆土地現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1至56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再佐以附表一編號 3 、5 土地之地界曲折不齊,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將 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成不規則形狀,且有其他建物 坐落其上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之情形,故系爭土地若為 原物分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 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 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 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㈡、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李忠義、 施鍊岸保持共有,並由其等3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云云,惟此種分割方式等同於使其他共有人 於判決確定時應將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於原告、被告 李忠義、施鍊岸,而不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尚得透 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 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 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兩造而言均屬更有彈性且有利無害之分割方式,自難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更為可採。另,被告臺北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謝明鴻、莊揮政固以為使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得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單元選配房地為由,抗
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云云。惟系爭都市更新計畫 尚未至權利變換階段,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乙節, 業如前陳,且參以權利變換係指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於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前原 權利價值比例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既尚未 至權利變換階段,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謝明鴻 、莊揮政是否確能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 分,或僅能分配權利金,抑或其等盱衡當時房地產景氣 狀況、自身經濟能力、需求情形,而選擇不分配更新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選擇領取權利金,均屬 未定,況本件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尚無從使全體共有人 均可妥適規劃各自分得之土地乙節,亦如前述,即難於 權利變換選配結果尚有不明之情形下,逕認被告臺北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謝明鴻、莊揮政所提原物分割方案為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編號1至5「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於兩 造。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造 之行為皆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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