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4年度,3號
SLDV,104,海商,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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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林佳緯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盧峯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志堅,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 ,並經謝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管轄部分
(一)本件COPY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上所載託運人 /出口商為英屬維京群島籍之Just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JUST公司),並由大陸地區之YES LOGISTICS (SHAN GHAI)CORP. 代理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好好公司)於上海作成,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地區上海運至 墨西哥之JUAREZ交貨,而係在上海前往美國洛杉磯的途中 發生貨櫃落海事故,原告依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 賠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好好公司及陽明公司賠償貨物滅失之損害,故本件 有關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 涉外事件。




(二)查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 我國亦係為兩造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之所在地,自以在我 國應訴最為便利,是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審判權。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規定 參照)。查好好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陽明公司則設在 基隆市七堵區,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部分
(一)運送法律關係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而為 請求(詳後述之),並非依與仁寶公司或Just公司間之保 險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故好好公 司抗辯依上訴人所提之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應適用 英國法及英國保險慣例云云,自不可採。又好好公司、陽 明公司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是就其等間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中華民國法律顯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訂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而言,依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貨損實際發生之地點。 2.查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地點,係位在北緯53度41分、西經17 8 度36.3分處,地處太平洋上,又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系 爭船舶登記之船籍並非我國,惟好好公司、陽明公司均為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則其等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法 律關係,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JUST公司前於103 年9 月間將一批電視零件裝載



於編號YMLU00000000、DRYU0000000 、YMLU0000000 三只貨 櫃﹙下稱系爭貨櫃),委由好好公司以訴外人CHINA SHIPPI NG CONTAINER LINES CO . LTD 所屬CSCL YELLOW SEA 全貨 櫃輪第0005E 航次(下稱系爭船舶),自上海運送至墨西哥 ,系爭貨櫃於103 年10月7 日運送途中落海滅失而致全損, ,經實際運送系爭貨櫃之陽明公司發函通知。系爭貨櫃經JU ST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 賠償JUST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078,74 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第63 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分別請求好好公司、陽明公司賠償系爭貨櫃滅失之損失4, 078,747 元等語。並聲明:㈠好好公司應給付原告4,078,7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好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078,7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好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若經被告其中一 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好好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其他共同保險人於本件與被保險人所訂立者,為全 體共保成員共同具名之外部共保合約,各共保人於系爭保 險契約皆不為其他共保人所承保部分負責,各自獨立依自 己承保比例負擔理賠責任,原告承保比例僅45%,僅得就 系爭貨櫃之45%比例損失予以請求。
(二)系爭貨櫃乃「電放」(電報放貨)貨物,自始即無簽發提 單正本,故原告之被保險人JUST公司與好好公司間並不存 在提單(即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載貨證 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爭貨櫃並非由JUST公司委託好 好公司運送,JUST公司亦未為系爭貨櫃支付運費予好好公 司。好好公司與JUST公司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則原 告本於運送契約所為之主張即屬空言,而不應准許。再者 ,好好公司為系爭貨櫃之運送,僅開立收貨憑據(即原證 1 ),並未簽發正本提單予JUST公司,收貨憑據上已明確 記載「正本提單份數:零份」,足證好好公司與JUST公司 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應依 民法第663 條及第664 條之規定,為其自行簽發載貨證券 之行為,負擬制運送人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另系爭貨 櫃於103 年10月7 日落海,惟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0日始 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已逾民法第623 條所 定1 年之時效期間。




(三)本件是由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 公司)委託好好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好好上 海公司)運送,且由仁寶昆山公司支付運費予好好上海公 司,並非由JUST公司委託被告好好公司運送,JUST公司從 未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櫃之運送有過任何委託運送之合意 ,事故發生後,亦不曾見JUST公司出面索賠。仁寶昆山公 司於締約時亦不曾表示其係代理JUST公司為之,則原告主 張仁寶昆山係代理JUST公司委託運送並支付運費,自不可 採。又收貨憑據(即原證1 )並非載貨證券,且其左上角 之欄位已標明SHIPPER / EXPORTER之字樣,足見JUST公司 乃依出口商之地位而記載於收貨憑據上;而所謂「SHIPPE R 」應係「裝貨人」,並非當然即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 運人。
(四)若認好好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依海商法第70條第3 項之規 定,運送人就本件貨損之責任,則應以3 櫃共2000.01 個 特別提款權或9,827 公斤共19,654個特別提款權二者之高 者為其責任限額。原告雖主張收貨憑據記載系爭貨櫃落海 貨物共有861 箱,故應以此件數作為計算運送人責任限額 之基礎。惟系爭貨櫃之運送,既未簽發載貨證券,原告亦 未提出系爭貨櫃裝載貨物之貨價有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之證 明,則本件自得逕依同法第70條第2 項後段計算運送人之 責任限額。且同法第70條第3 項但書又規定,載貨證券未 經載明者,應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則系爭貨物雖有861 箱 (即4959 pieces ),但此861 箱貨物,並無載貨證券記 載之包裝件數,而是併裝於3 只貨櫃中,自應以3 件,而 非861 箱,作為計算包裝單位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陽明公司則以:
(一)系爭船舶主機係於該船已由上海港發航後、並且持續安全 航行直至西經178 度36.3分、北緯53度41.7分,相當於已 跨越國際換日線之後的該處位置,始因遭遇突發而無法預 見的惡劣天候及海象,導致該船主機自動停車等情,足認 系爭船舶於上海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法定之適航能力。 而原告迄未具體指明陽明公司之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有何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運送人注意 義務情事,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船舶的船長及海員確實係 為被告陽明公司所僱用。
(二)系爭貨櫃運送條件既約定為「託運人自裝自計(CY-CY/FC



L -FCL)」,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所謂「系爭貨物及紙箱 (cartons )」的裝櫃作業,該記載於載貨證券正面之紙 箱數字,為託運人JUST公司單方面聲稱。況運送人於製作 提單時,在「貨物件數及包裝的說明(description of p ackages and goods )」該欄位所記載之各項內容,均係 將「託運人提供予運送人關於描述系爭貨物所應為之必要 記載內容」如實記載於提單或載貨證券正面之後即簽發載 貨證券之正本文件。運送人根本無從在貨櫃裝船之前另行 要求開櫃對於內部貨載進行核實,是凡屬運送人按照託運 人所提供之資訊,而記載於收貨憑據正面與系爭貨櫃內貨 物相關的描述內容,即不得拘束被告;且好好公司並未簽 發任何載貨證券正本,而陽明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好 好公司之海上貨運單,並非載貨證券,其性質至多亦僅屬 副本而非正本,被告不受其拘束。本件應以運送人曾經實 際經手之3 只整裝整拆(CY-CY )作為件數,據以計算出 運送人若以件數為標準所得主張之單位限制責任SDR 數額 ,再與以落海滅失之系爭貨櫃裝載貨物總重量計算所得之 單位限制責任SDR 數額相比較,前後兩者其中取其高者作 為本案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SDR 數額之上限,始為正確。 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5-86頁)(一)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紀公司)、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公司)、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及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 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仁寶公司 共同簽署編號66OP030028號之海上貨物保險預約保險契約 (Marine Cargo Pol icy,即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契約 約定適用「Co-insur ance clause(共保條款)」,原告 承保45%、國泰世紀公司承保25%、泰安公司承保15%、 富邦公司承保10%、明台公司承保5 %(見本院卷一第18 8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229 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於103 年9 月1 日簽發編號E6 6OP000000-00號批單(endorsement )新增JUST公司為被 保險人,其餘承保條件不變(本院卷一第44頁)。(三)好好公司於103 年9 月28日為裝載於系爭貨櫃之電視零件 乙批,出具載有TLX RELEASE 字樣的COPY NON-NEGOTIABL E BILL OF LADING文件,該文件內容略以FCL/ FCL(整裝



/ 整拆)條件運送,約定目的地港為墨西哥。JUST公司則 開立商業發票。
(四)好好公司將系爭貨櫃委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再委由 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CO . LTD 所屬系爭船 舶實際運送,由上海港裝船啟運,預計啟航日103 年9 月 28日(本院卷一第11-24 、62、161 頁)。(五)JUST公司與受貨人Amexcom Electronics, Inc. 皆為仁寶 公司之關係企業(本院卷一第102 頁)。
(六)系爭船舶於航程中途經北緯53度41分、西經178 度36.3分 之位置(當地時間為103 年10月7 日)時,系爭貨櫃及其 內裝貨物自甲板落海而滅失(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七)JUST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系爭貨櫃內裝貨物之商業發票 價格美金121,851.84元乘以110 %即美金134,037.02元, 以索賠函(本院卷一第45頁)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提出 到期日103 年11月19日、編號AJ0000000 號、金額4,078, 747 元、受款人仁寶公司之支票(本院卷一第46頁),JU ST公司則簽署INDEMNITY/SUBPROGAION RE CEIPT文件(本 院卷一第4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之免責事由,為有理 由:
⒈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所發生之毀 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 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30日自上海港發航,並於同年10 月7 日持續航行至北緯53度41分、西經178 度36.3分處,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30日自上海港 發航前及發航時應認具有適航能力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船 舶不具適行能力,難認有據。
⒊陽明公司抗辯:系爭船舶之每日實際航行路線均係按照訴 外人TOR 公司每日提供之最新當日海上氣象預報、當日預 定航線必要修正建議內容,以設定實際航線等語,業據其 提出建議航行路線及航程天氣預報資料為憑(下稱建議路 線天氣預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0-180 頁),系爭船舶 於航行至103 年10月3 日時所接收之當日氣象預報及航線 修正建議內容,係告知系爭船舶若按當時預定之航線及預 定航速航行時,在行經阿留申群島南方海域時將遭遇約 9 米的大浪,有該建議路線天氣預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4 頁),由系爭船舶未於該日因該惡劣氣候而受波及 ,應可推論系爭船舶已確實按照TOR 公司最新建議修正內



容為實際航行;再參以同年月7 日(星期二)之建議路線 天氣預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系爭船舶接收之 氣象預報資料,及當週預定航線位置說明內容顯示:在當 週接近週末時(即同年月11日〈星期六〉至12日〈星期日 ),系爭船舶如繼續依照預定航線及航速航行,將可能遭 遇高達10公尺以上的大浪;然系爭船舶卻於接收該訊息之 當日(同年月7 日),即遭遇異常惡劣天候,而無法事前 變更預定航線而提前避開危險海域,是被告抗辯系爭船舶 發生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係因遭遇驟變之惡劣海象所致等 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曾因主機無法正常運作而失去動力,顯 不具適航性,運送人亦未盡海商法第63條注意義務云云, 經查,參以系爭船舶航海日誌,內容略以:(103 年10月 7 日)0103主機停車,失去轉速;0109主機第一次起動失 敗;0110主機第二次成功起動,有陽明公司提出航海日誌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參以INTERNATIONAL CO NV ENTION FOR THE SAF ETY OF LIFE AT SEA(2004)( 即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C 部分機器設備、第26條 通則第3 項規定:「……應設有措施,在任一重要輔機不 能工作時,使推進機械的正常運轉能夠維持或恢復」;第 26條第4 項規定:「應設有措施保證在沒有外來說明的情 況下能使機器從癱船狀態運轉起來」;第31條機械的控制 第2.9 項後段係規定:「如推進機械的遙控系統設計成自 動起動,起動失敗的自動連續起動舠數應加限制,以便就 地起動時能有足夠的起動空氣壓力;……」;第16條設備 的維護保養第2 項規定:「除第I/7( b) ( ii) 、I/8 和 I/ 9條規定者外,雖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保持本章所要 求的設備處於有效工作狀態,但不應把這些設備的功能失 常視為船舶不適航,或作為將船舶滯留在不易提供維修設 施的港口的理由,……」有陽明公司提出該公約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23-29 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船舶主機推進 機械的遙控系統出現起動失敗情形係為正常,推進機械若 係設定為「啟動失敗後、自動連續啟動」時,次數則應加 以限制。系爭船舶故曾於103 年10月7 日01:03發生失去 動力情事,雖在第一次未成功啟動,旋即於1 分鐘後之第 二次成功啟動,而回復正常運作,是尚難執此逕認系爭船 舶不具適航性,或運送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二)綜上,系爭船舶係因航行過程遭遇突發之海浪,導致系爭 貨櫃落海滅失,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2 款免責事 由適用,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櫃發生落海



滅失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至本件關於保險代位權、JU ST公司與被告好好公司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關係等爭點, 已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 、第63 4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請求好好公司、陽明公司賠償系爭貨櫃滅失之 損失4, 078,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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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