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9號
SLDM,107,訴緝,2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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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毛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毛林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 年12月6 日以探親名義獲准來臺,本應於90年5 月6 日離開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4 之居住地返回大陸地區, 竟逾期未離境,於9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 拾獲「吳宜君」身分證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中船路之前開居所,將自 己照片貼於吳宜君之身分證影本,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再影印 ,於同年11月12日持變造之吳宜君身分證,冒用吳宜君名義 ,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2 館」應 徵補貨服務員,經錄用後,復持該影印身分證,偽填申請書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辦全民健康保險IC卡使用。陳毛林 復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趁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疏於注意之際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公司商品區 內,連續竊取女用牛仔褲1 條、百齡牌牙膏1 條、3M冷熱敷 墊1 包後,將其藏置於公司2 樓商品貨架之層板下。嗣於同 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陳毛林至上開藏置處所取出贓物, 並將其置於工作推車上面之箱子內,準備離去時,為該公司 安全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女用牛仔褲1 條、百齡牌牙膏1 條、3M冷熱敷墊1 包,並扣得冒用吳宜君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1 張。陳毛林於警局偵辦時為避免遭 遣送回大陸地區,復冒用「吳宜君」之名義應訊,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詢問之警詢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權利告知單、同意書多份文件,偽簽吳宜君之姓 名,且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後,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 宜君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20 條竊盜罪及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 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其中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 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 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 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 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 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沒收部分:
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 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原則得予以沒收,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 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 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 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 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 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按就刑法時效 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 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



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 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 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 ,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 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195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陳毛林其中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罪嫌 ,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13日,故追訴 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本案被告係於93年12月14日遭警隨 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99 號卷第8 頁)。後檢察 官偵查完竣於94年8 月9 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9 月9 日繫 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5 月2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 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49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4年9 月9 日士檢道94偵7493字第637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 頁)、本 院95年士院刑和緝字第159 號通緝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633 卷第38至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中,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2 月13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 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 間後,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10月24日完成。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偽造文書及竊盜之追訴 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 算,則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皆因 逾各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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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