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四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度少連偵字第十號、八十七○度少偵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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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川於一審及原審均證稱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對其毆打,且同案被告歐○平亦供稱伊見上訴人毆打證人林○川,伊勸阻無效,遂出手毆打上訴人,強令上訴人停手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遽以同案被告蔡○豪與上訴人均係當天圍毆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且均為朋友關係,當無故意設詞攀誣其中任何一人之理,與上訴人所供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及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同案被告蔡○豪於偵查時供稱在太陽城KTV時,有看見王○超及甲○○打孫○儀,從包廂內打到包廂外,又從包廂外打到包廂內,嗣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於偵查時所為上揭供述是實在的云云;且當天圍毆事件發生原因係被害人孫○儀先動手毆打王○超,與王○超同在KTV內唱歌之朋友見狀遂陸續加入毆打被害人孫○儀所致,而依證人楊○貿、黃○能、許○忠等人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少○法庭調查時所述,當天係一群人圍毆被害人孫○儀,渠等前往攔阻,因為人太多了,攔不住,伊等均被推倒,他們便集中打孫○儀一人等語,至證人林○川縱於偵查時證稱在圍毆外圍推了甲○○一把等語,亦不足據以認定甲○○未參與圍毆之憑據,均據原判決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孫○儀之理由。又卷查證人林○川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有毆打伊云云,惟其與同案被告歐○平於偵審中既未曾供述上訴人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孫○儀之情事,原判決不以證人林○川及同案被告歐○平於偵審中之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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