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愛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愛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愛華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受詹士賢委託出售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103 號2 樓之房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建號: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號),因而取得詹士賢以電子 郵件寄送加註「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於其上 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及印章、印鑑證明等物,然該次買賣 並未成功。詎辛愛華明知詹士賢交付上開物品僅限買賣衡陽 路房地用途,且明知詹士賢未同意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廖炫榮,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 ,列印上開詹士賢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將其上「此身分證 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抹除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 變造詹士賢原本表示其國民身分證僅限衡陽路房地買賣專用 意思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士賢;復將變造後之詹士賢 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徐盛洧,指 示徐盛洧將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廖炫榮,由徐盛洧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盜蓋「詹士賢」之印文,偽造最 高限額抵押權、信託土地登記2 案申請均經詹士賢同意之私 文書;再由徐盛洧持印鑑證明、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該 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信託予廖炫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詹士賢及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詹士賢於105 年11月間,未收到
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單,進而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愛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並據告訴人詹士賢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7頁),且經證人廖炫榮(見偵卷第9 至10 頁、第134 至135 頁)、邱宏焜(見偵卷第69至72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加註「此身分證僅限 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1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07600360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經 塗抹「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53 至16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告訴人於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上註記「此身分證僅限 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係用以表示限定該身分證用途之 意,既未改變原有身分證上之內容,自非刑法第212 條規 定之特種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故被告明知無權變更,卻仍抹除上開註記字樣,表示告 訴人對其身分證之用途並無限制之意,自屬變更文書內容 之變造行為;又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僅授 權被告買賣本案房地使用,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事宜,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盛 洧盜蓋告訴人印章,用以製作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 書等私文書,亦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無疑;至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徐盛洧持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等事宜,地政機關一經受理, 即應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 書,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使公務員將 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 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抹除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加註字樣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盛洧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 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信 託登記等事宜,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等行為,雖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增加本案告訴人房地上 之負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 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提供身分證電子圖檔、印章、印鑑 證明等物僅係作為本案房地買賣之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代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登記,竟擅自以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 辦公務員在告訴人本案房地上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信託登記,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雖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和解(見本 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仍可見其尚有悔意,另兼衡 其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子在國外就學、仲介不動產交 易為業、收入不定(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 案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信託契約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 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宣告沒收;又被告盜蓋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核屬盜 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詹士賢」署名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於該等私文 書上偽造任何署名,有該等私文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4 至157 頁、第164 至167 頁),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