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璽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璽知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係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 之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經農委會編為編號第3008 號之保安林,且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 農委會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自民國97年 8 月4 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墾殖、占 用保安林之犯意,擅自在本案土地種植相思林等植物,並搭 建鐵皮棚架2 個、堆放花盆、桌子及椅子等傢俱,以此方式 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合計面積達2,346 平方公尺(具體所 在位置詳見附件地籍圖上「本案墾殖、占用之範圍」所示)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7 年11月28日,朱璽 始將本案土地上鐵皮棚架2 個、花盆、桌子及椅子等物清除 。
二、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出告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璽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 、313 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技佐宋 俞賢、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秋芬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 、 84-85 、117-118 、230 頁),並有106 年8 月8 日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106 年8 月16日北 市工地審字第10632081000 號函、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 年6 月17日羅台政字第0981303377號函所附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審查表、申請表、切結書、等高線地形圖、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10張、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1 月25日羅 台政字第1051300291號、105 年5 月10日羅台政字第000000 0000號、105 年8 月5 日羅台政字第1051302594號及105 年 8 月23日羅台政字第1051303057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標示 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資料、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13日羅台政字第1071300805號函所附105 年3 月23日現場 照片、96、98、100 至104 年間本案土地航照圖、農委會農 訴字第1050729985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332 號裁定、103 年11月11日現場照片8 張、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8 張、林務局106 年5 月5 日林政字第1061656958號函 、本院107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3張、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9 日羅台政字第1071303557號函所 附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指界測量圖、107 年11月14日羅台 政字第1071303591號函所附103 年11月11日測量範圍圖、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5 日北市士地字第10760166 5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2 、 29、36-46 、55-62 、73、101-113 、171 、196-203 、20 6- 215頁、本院卷第65-67 、79-99 、271-277 頁),並說 明如下:
㈠本案土地之登記地目為「林」,並經農委會編為編號第3008 號之保安林等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查詢列 印資料、農委會106 年5 月3 日農林務字第1061721213號公 告、保安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203-215 頁), 且本案土地復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有臺北 市政府大地工程處106 年8 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2081 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足徵本案土地確屬森 林法第22條所稱保安林,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
坡地。
㈡被告雖於本案土地為墾殖、占用之犯行,惟經本院於107 年 11月9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技師陳永成前往勘驗, 經陳永成現場會勘後認定:經現場會勘,既有鐵皮屋建物 已拆除。週遭原有駁坎尚保持原狀,未遭破損。依現狀 未有水土流失疑慮等節,有陳永成出具之檢查指導輔導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所為並未致本案 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㈢本案土地經林務局人員於103 年3 月11日前往勘查時,現場 確有鐵皮棚架2 個並堆放花盆、桌子及椅子等傢俱,嗣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9日前往勘驗時, 前開鐵皮棚架2 個業已拆除,惟地上仍放有鐵皮棚架殘留建 材、花盆、桌子及椅子等傢俱,後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前 往勘驗時,現場仍堆放有小型傢俱,嗣林務局承辦人宋俞賢 於107 年11月28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現場雜物已大致清理完 畢,有103 年3 月11日勘查照片8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7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 張、本院 107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3張及107 年11月28日 現場復查照片、本院107 年1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86 、196-203 頁、本院卷第59-62 、85-99 、 281-285 頁),足徵被告前開墾殖及占用之行為,應迄至10 7 年11月28日結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 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 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 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五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則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 上者。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亦規定甚明,是保安林地雖 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然仍屬水土保持法所規 定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有關山坡地規定之適用,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亦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見 本院卷第293 頁),先予說明。
㈡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 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 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又以各該刑罰條文所 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 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 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 ,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 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 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㈢查森林法第51條規定,固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公布施 行,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 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而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其 要件與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 解釋,而被告墾殖、占用之行為迄至107 年11月28日始結束 ,業如前述,本案自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非法墾殖、占用罪。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墾殖、占用前揭國有保安林地,墾殖及占用 之總面積為2,346 平方公尺,其間又達10年之久,惟衡酌: ①證人宋俞賢於107 年11月9 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表示 其無法區分現場樹木等植物,哪些是人為種植等語,有本院 107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可 知被告雖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相思樹等植物,然其栽種之植 物與原有野生樹木外觀並無差異、品種亦為相近,足徵被告 所為,應無使本案土地原生樹種遭受破壞。②被告雖有堆放 花盆、桌子及椅子等傢俱,然該等物品並非醫療或化學廢棄 物,且觀諸被告占用期間之本案現場照片,可徵上開物品數 量及所占面積非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 -40 頁),足徵被告堆放上開物品,對本案土地水土保持及樹木 生長環境之影響甚微。③被告所搭建鐵皮棚架2 個,於107 年11月9 日本院前往勘驗時雖已拆除,然經被告及證人宋俞 賢指出各該位置、大小,並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後,查悉2 個鐵皮棚架所占面積各為20及19.38 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5 日北市士地字第10 7601665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1- 277頁),是上開鐵皮棚架占用面積亦非甚廣。④被告雖 為前揭墾殖、占用之犯行,然業經認定現狀並無水土流失疑 慮等情,亦如前述。⑤被告所搭建鐵皮棚架2 個及堆放花盆 、桌子及椅子等傢俱,業於107 年11月28日清空,則如前述 。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⑦被告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徵其素行尚可。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配偶同住、擔任約聘僱公務 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316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
),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對於 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森林護育危害非鉅,且已將鐵皮棚架 2 個、花盆、桌子及椅子等物清除,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 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 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 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再森林法第51條亦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 年11 月30日公布,且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 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 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 被告雖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相思林等植物,然如前所述,因已 無法區分本案土地上何植物係被告所種植,而難認定應予沒 收之範圍,如將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一概宣告沒收,顯係將與 本案無關之野生樹木列入沒收範圍,自非允當,而有過苛之
虞,是就被告所種植之植相思林等植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架設之鐵皮棚架2 個、堆放花盆、桌子及椅子等 傢俱部分,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清空,此如前述,又該等物品既均經 移除、拆除,就鐵皮棚架拆除後之廢棄材料,屬廢棄物價值 甚低,而其餘傢俱對於預防犯罪亦無絕對之影響,均難認有 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觀諸前揭 鐵皮棚架之外觀甚為簡陋,有鐵皮棚架之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7-39 頁),則被告架設上開鐵皮棚架2 個應非必須 使用工具始可完成,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架設上開鐵皮 棚架,曾使用何種工具,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土地上種植相思林等植 物,復堆放花盆、桌子及椅子等傢俱,然其所栽種之植物與 周遭原有野生樹木外觀並無差異,堆放花盆、桌子及椅子等 傢俱之數量及所占面積非鉅,均如前述,被告實際上藉此方 式取得使用上之利益甚微,若逕以所占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作為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就前述於本案土 地種植植物、堆放傢俱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搭建之鐵皮棚架,占用 本案土地面積合計為39.38 平方公尺(計算式:20+19.38=3 9.38),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 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本 案土地樹木、雜草叢生,進出車輛之道路僅能容許1 臺車輛 進出,無法會車,進出旁邊湖山路之車程所費時間為5 分鍾 ,道路狹窄崎嶇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土地使用上甚為不便,衡 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及山坡地,使用上亦應受諸多限制, 經濟價值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佐以證人宋俞賢於本院 勘驗時表示林務局如將本案土地准予被告承租,將每年收取 公告地價百分之5 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應以本案土地公告地價之5%計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查本案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臺 北地政雲(按:為臺北市政府架設之網站)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 頁),是本案應自97年8 月
4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以前揭鐵皮棚架所占面積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式見附 表所示),爰就本案之犯罪所得8,528 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被告搭建│墾殖、占用時間 │當期公告│犯罪所得(以公告地價5 %計算│
│號│鐵皮棚架│ │地價(新│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
│ │之面積 │ │臺幣) │ │
├─┼────┼────────┼────┼──────────────┤
│ 1│39.38 平│97年8 月4 日起至│每平方公│39.38 平方公尺×465 元/ 每平│
│ │方公尺 │同年12月31日,共│尺465元 │方公尺×5 %×150/ 365=376 │
│ │ │150 日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同上 │98年1 月1 日至99│每平方公│39.38 平方公尺×465 元/ 每平│
│ │ │年12月31日,共1 │尺465元 │方公尺×5 %=916 元(元以下│
│ │ │年 │ │四捨五入) │
├─┼────┼────────┼────┼──────────────┤
│ 3│同上 │99年1 月1 日至10│每平方公│39.38 平方公尺×424 元/ 每平│
│ │ │6 年12月31日,共│尺424元 │方公尺×5 %×8 =6,679 元(│
│ │ │8年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4│同上 │107年1 月1 日至1│每平方公│39.38 平方公尺×311 元/ 每平│
│ │ │07年11月28日,共│尺311元 │方公尺×5 %×332/365 =557 │
│ │ │332日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總│8,528元(計算式:376+916+6,679+557=8,528)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