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1號
SLDM,107,訴,28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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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三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上「賴世榮」之印文及賴世榮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進富鄭秋蘭鄭梅淑為姊弟關係,鄭梅淑賴茂陽為夫 妻,賴世榮則為賴茂陽鄭梅淑之子。緣鄭秋蘭前徵得賴世 榮、賴茂陽鄭梅淑(下合稱賴世榮等3人)同意,以賴世 榮、鄭梅淑名義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 券)開立311961號、161814號證券帳戶,以賴茂陽鄭梅淑 之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更名前為元大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0000000號、00000 00號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並保管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章; 嗣鄭秋蘭因罹患重病,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上 開帳戶內股票遺贈與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鄭 秋蘭隨後於同年3月28日過世;賴世榮則前於同年月13日, 向國票證券申請變更其個人印鑑章及通訊地址。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世榮等3人之同意 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賴世榮」之印 章1枚,再於102年8月7日某時,分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國票證券、同區承德路3段210號之元大 證券,在4張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分別書寫 「311961、賴世榮」、「161814、鄭梅淑」(以上為國票證 券)、「0000000 、賴茂陽」、「0000000 、鄭梅淑」(以 上為元大證券),並持上開盜刻「賴世榮」之印章、鄭梅淑賴茂陽之開戶印鑑章蓋在「原留印鑑」處後,持以向國票 證券、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行使,申請將賴世榮等3 人之留



存在各該公司之通訊處及電話等個人檔案資料均變更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02)00000000 」(即鄭進富本人住址及電話),致各該公司不知情之客服 人員誤認鄭進富為有權變更者,因而將賴世榮等3 人儲存於 各該公司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致妨害賴世榮等3 人及 各該公司對於證券帳戶資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 受股利領取等相關通知,足生損害於賴世榮等3 人。二、案經賴世榮等3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進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變更上開證券帳戶之通訊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證券帳戶係告訴人賴世榮賴茂陽鄭梅淑(下逕稱其名)借予鄭秋蘭使用,裡面之股票所有 權人是鄭秋蘭,股務通知單均係寄到鄭秋蘭之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之住所,故對於賴世榮等3人而言,本無股票管理正 確性的問題,其等並未受有損害。鄭秋蘭於99年間生病住在 我家時,有交代我將上開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以利領取紀念 品,在他過世後我才想到這件事,所以於102年8月7日去辦 理變更,當時我並不知道鄭秋蘭有書立遺囑,到102年10月7 月遺囑公布後,我才知道鄭秋蘭有書立遺囑將股票贈送給股 票名義人,因此,在遺囑公布前,股票所有權是鄭秋蘭的, 那時間變更住址並不需要得到賴世榮等3人同意,我主觀上 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變更個人資料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鄭秋蘭生前徵得賴世榮等3人同意,以渠等名義開立上開國 票證券及元大證券之帳戶以買賣股票,並保管其等之開戶印 鑑章,後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上開帳戶內股票



遺贈與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鄭秋蘭後於同年3 月28日過世;另賴世榮前於同年月13日,向國票證券申請變 更其個人印鑑及通訊處;被告未取得賴世榮等3人之同意, 於102年8月7日某時,分別前往上址國票證券、元大證券, 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書寫「311961、賴世 榮」、「161814、鄭梅淑」(以上為國票證券)、「010582 8 、賴茂陽」、「0000000 、鄭梅淑」(以上為元大證券) ,並持「賴世榮」之印章、鄭梅淑賴茂陽之開戶印鑑章蓋 在「原留印鑑」處後,持以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股務代理 部行使,申請將賴世榮等3 人之留存在各該公司之通訊處等 個人檔案資料均變更為被告本人住址即「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 樓」,致各該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賴 世榮等3 人儲存於各該公司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01 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2 頁、第3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榮等3 人、黃 秀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士林地檢 署10 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22 頁至 第123 頁、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 27頁至第28頁),並有賴世榮鄭梅淑102 年8 月7 日住址 變更通知書影本、鄭秋蘭102 年1 月1 日遺囑影本、元大證 券103 年12月19日(103 )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34號函 暨鄭梅淑賴茂陽102 年8 月7 日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國 票證券股務代理部107 年11月14日國證(107 )股字第142 號函文及附件、元大證券107 年12月3 日(107 )元證股代 (二)字第2000048 號函、鄭秋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二第28頁、第37頁、第4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4 頁、第 309 頁) ,自堪認定。至起訴書載被告在上開住址變更通知 書之股東戶名欄偽造賴世榮3 人之簽名等情,業經檢察官當 庭以股東戶名欄係代表股東為何人,故此部分更正為被告填 寫賴世榮3 人之姓名(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併予敘明。
(二)觀諸賴世榮於86年4月3日在國票證券開戶所留存之股東印鑑 卡與被告於102年8月7日持以用印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之印 章(本院卷第217頁、第221頁),前者之「賴」、「榮」二 字較後者為寬且短,「世」字則較長且窄,足徵被告前開所 使用之印章,並非賴世榮於國票證券之開戶印鑑章,是該印 章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一情,洵堪認定。又 前開被告所填載之4 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上,除地址外電話亦



變更為被告住所之電話即「(02)00000000」(參臺北地檢 署103 年度他字第5937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被告雖 否認電話亦為其填載,然證人胡玫芳於警詢、黃秀珍於偵查 中均稱住址變更通知書係請股東填載,證券公司僅會比對留 存印鑑是否相符等情(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卷二第13頁 至第14頁),而該等住址變更通知書既為被告提出向國票證 券、元大證券申請變更,顯難認另有他人在該等通知書上填 載被告之電話,則上開電話亦為被告申請變更,即可認定,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被告雖稱其於99年間受鄭秋蘭委任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以 利領取股東紀念品等語,而證人鄭錦幸於偵查中證稱:股東 紀念品於101年11月底前,鄭秋蘭應該是自己去領,之後已 經走不出去,應該就是被告去領。因為當時鄭秋蘭剛生病時 ,被告將鄭秋蘭接去住,所以我們那些資料身分證等都放在 一個袋子,都在被告那邊,我在鄭秋蘭生前聽被告說他都有 載鄭秋蘭去領紀念品,但是我沒有去跟鄭秋蘭查證等語(士 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證人鄭瑛慧於偵查中證稱:鄭秋蘭生病後 ,股東紀念品大部分都是鄭秋蘭去領,只有比較大件或者比 較多才會請被告載他去,但次數應該沒有很多等語(偵續卷 第154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鄭秋蘭有委請 被告載其去領取股東紀念品,尚難認鄭秋蘭確有授權被告變 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
(四)被告稱其係於102年10月7日方知悉鄭秋蘭書立遺囑,載明將 上開帳戶內股票遺贈與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等 語,固核與證人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之偵查中所述相同 (偵續卷一第121 頁、偵續卷二第73頁),然按人之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 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 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鄭秋蘭於102 年3 月28日死亡,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繼承人承受,縱被告確經鄭秋蘭生前 授權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亦不得再以鄭秋蘭本人 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7歲, 具有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補教業 之教師,業經被告自述在卷(偵續卷第161 頁),其既非毫 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 為變更行為時尚不知鄭秋蘭之遺囑內容,復認上開帳戶均為



鄭秋蘭之人頭帳戶,然對於上開帳戶之管理亦需經鄭秋蘭之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非得據以擅自為之,被告辯稱 其係有權變更等語,洵非可採。反之,被告未經賴世榮等3 人或鄭秋蘭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 電話變更為自己之住址及電話,顯有害於他人之權益乙節, 主觀上應有認識。
(五)又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 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 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 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訊處及電話均屬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項之個人資料,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此項利益業因被告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 上偽造賴世榮之印文、盜蓋賴茂陽鄭梅淑之印章,而致渠 等無法收到相關通知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致國票證券、元大 證券管理證券帳戶資料紀錄正確性之利益亦有受損害之虞, 自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被告指稱賴世 榮等3 人未受損害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罪。被告盜用賴茂陽鄭梅淑之印章、偽造賴世榮之印章 並加以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 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賴世榮等3人儲存於各該公司之個人資 料檔案予以變更,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行使住址變更同 意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向國票證券一次行使偽造 之賴世榮鄭梅淑之住址變更同意書,另向元大證券一次行 使偽造之賴茂陽鄭梅淑之住址變更同意書,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 行使住址變更通知書,時間、地點不同,且係向不同證券公 司提出行使,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賴世榮等3 人為至



親,明知其等係將上開帳戶交與鄭秋蘭使用,竟於鄭秋蘭過 世後,未經賴世榮等3 人之同意,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 話變更為自己之聯絡處所,不僅造成賴世榮等3 人無法收受 相關通知之損害,更損及國票證券、元大證券對於證券帳戶 資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且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罪,更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任意指摘賴世榮 等3 人之行為,犯後態度惡劣,經賴茂陽到庭表示依法判決 之意見,賴世榮陳稱:我們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找回印章,但 被告一直敷衍,並持之變更我們的個資,對於印章下落不明 ,讓我很恐懼,因為持有人可以代替我行使任何權利。被告 是我舅舅,如果他跟我們道歉認錯還東西給我們,就不會這 樣演變,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 再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別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 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26 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102年8月7日國票證券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 鑑」欄上「賴世榮」之印文,及被告偽刻賴世榮之印章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其餘未扣案之住址變更通 知書之「原留印鑑」欄上「賴茂陽」及「鄭梅淑」之印文為 真正,且上開住址變更通知書4張已分別交付予國票證券、 元大證券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鄭梅淑之 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未經鄭梅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27日某時,冒 用鄭梅淑之名義填寫「住址變更通知書」,在股東戶名欄填 寫「鄭梅淑」之簽名,並盜用其印鑑章,而持以向國票證券 股務代理部行使,申請將鄭梅淑之戶籍地址及通訊處均變更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足生損害於鄭梅淑 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 供述;②證人鄭梅淑於偵查之指述;③103年6月27日鄭梅淑 於國票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④鄭秋蘭102年1月1日遺囑 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賴世榮等3 人對於我於102 年8 月7 日變更通訊處很在意,所以在大同區公所調解未果 後,我基於善意將通訊地址變更為鄭梅淑的住所,幫助他們 節省時間和交通費,有利無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鄭梅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27日前往上址國 票證券,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書寫「1618 14、鄭梅淑」,並持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蓋在「原留印鑑」 處後,持以向國票證券行使,申請將鄭梅淑之戶籍地址及通 訊處、電話等個人檔案資料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0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鄭梅淑於偵查提出之陳報狀所述相符(偵續卷一 第4頁至第5頁),並有該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 (偵卷二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00000000」係鄭 梅淑之住所及聯絡電話,有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之住址、電話 在卷可徵(他卷第1頁),而於103年6月27日時,鄭梅淑於 國票證券161814號證券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係被告於102 年8月7日變更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02)00000000」,被告與鄭梅淑因被告於102年8月7 日之前開行為,於103年6月12日至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等情,有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107年11月14日國證 (107)股字第142號函及附件、賴世榮製作之會議記錄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23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調解後,善意將鄭梅淑國票證券



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鄭梅淑之個人資料等語,即非無 據,已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主觀犯意。
(三)再者,被告填載上開住址變更通知書,並持之向國票證券股 務代理部行使時,經該公司人員以電話向鄭梅淑聯絡,確認 該次變更未獲授權,即未予變更一節,已據賴世榮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一)陳述甚明(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12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前開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 函及附件查明於鄭梅淑通訊處於101年至103年間,僅有於 102年8月7日、103年6月30日進行變更等情相符,足徵被告 上開所為,並未成功變更鄭梅淑於國票證券所留存之個人資 料檔案,而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並不處罰未遂,即不能責令 被告擔負此之罪責。況鄭梅淑前開國票證券之通訊處於106 年6月30日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有該次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 ,則被告前開所為,亦難謂有何損及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 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情形,自不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未經鄭梅淑授權或 同意,填載住址變更同意書並蓋用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固 甚為不當,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亦難認該行為有 損及鄭梅淑及國票證券對於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檢察 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 證,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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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