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昭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287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66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 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又犯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SAMSUNG 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 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男女 朋友,後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分手,乙○○因不滿A 女拒絕 與其見面,竟: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內 ,操作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內之編輯軟體而接續偽造完成 內有A 女之照片、姓名、年籍資料或就讀學校、系所、學號 等內容且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天主 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學生證共6 圖檔之電磁紀錄, 再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前述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之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冒以A 女身分,向該 網站客服人員稱忘記帳號名稱為「T********4@yahoo .com 」( 詳細帳號名稱詳卷) 之密碼,並傳送上開偽造A 女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圖檔之電磁紀錄供該客服人員查證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對會員身分識別管理、戶政機關 對戶政資料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全民健康保 險資料管理、輔仁大學對學生管理之正確性及A 女。 ㈡乙○○因與A 女交往時而得知A 女就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 站內所設立帳號名稱及密碼,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時間,在其居所內,以 其前述電腦主機1 臺或其所有之SAMSUN G牌型號分別為S4、 NOTE2 等2 支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編號二至九 所示網站,未經A 女同意,無故輸入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 站之帳號名稱、密碼,接續入侵A 女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 網站內之帳號。嗣因乙○○傳送上開偽造A 女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圖檔之電磁紀錄供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客服人員查證,使 該客服人員誤信為A 女本人,因而提出能以上述帳號登入魔 獸世界遊戲網站(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連結網址予乙○ ○及無故入侵A 女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站之帳號後,基 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居所內,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操作方 式,接續無故變更A 女就如附表各編號網站之帳號內如帳號 名稱、密碼或內容等電磁紀錄。
㈢乙○○又基於以上傳網際網路之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誹 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將其與A 女交往時為A 女拍攝有裸露性 器官或為性行為之照片、影片等猥褻影像檔案(下稱系爭影 像)儲存在上述電腦主機及SAMSUNG 牌型號分別為S4、NOTE 2 等2 支智慧型手機內,並自106 年年初起至107 年1 月間 ,在前述居所內,以前述電腦主機或智慧型手機2 支連結網 際網路之痞客幫、PChome、伊莉網站、AV瘋自拍、85街論壇 、洪爺論壇、小女人俱樂部、Flicker 、捷克論壇、新浪部 落、麗的娛樂網、FC2 影音、色色視頻及AVCC等網站,再以 「000o u0000」帳號(詳細帳號名稱均詳卷)登入後,接續 上傳包含照片、影片等系爭影像並註明A 女姓名及指摘足以 毀損A 女名譽之文字內容至網站,乙○○復承前犯意,另於 10 6年10月間,接續上傳至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中,將系 爭影像傳送予張仁豪、暱稱「tear Kong 」及「磺撕尾」等 A 女友人,乙○○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觀覽 系爭影像,係以此方式散布系爭影像而傳述足以毀損A 女名 譽之事。
㈣嗣A 女發現上開網站有系爭影像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網站內帳 號內容、密碼遭人變更,經報警處理後,乙○○於107 年1 月10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有之電腦 主機1 臺及SAMSUNG 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 之智慧型手機 2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8 至11頁、第37至3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17 號卷【下稱北檢偵2661 7 卷】第78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 第287 號卷【下稱甲○偵緝卷】第58至60頁、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353 號卷第44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64頁及第16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遭被告偽造前述證件圖 檔、入侵其所使用網站帳號或變更帳號內密碼、內容及在前 述網站發現系爭影像等節大致相符(分見甲○偵緝卷第14至 17頁、第51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 264 【下稱北檢偵20264 卷】第40至41頁、第76頁、北檢偵 26617 卷第9 至10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第67至73 頁),且證人即A 女友人許仁豪於警詢時亦就其通訊軟體LI NE曾收到系爭影像乙情證述明確(見北檢偵20264 卷第3 頁 ),並有由被告偽造完成且自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電腦主機內 查詢所得之「A 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天主教 輔仁大學學生證圖檔列印資料、前述電腦主機螢幕翻拍擷圖 3 張、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1月28日 函文所附魔獸世界遊戲紀錄查詢資料、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優仕網登入歷程log 檔、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105 年8 月1 日至 106 年9 月30日間518 人力銀行登錄歷程log 檔、一零四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104 網站登入 歷程紀錄、證人A 女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2張、證人張仁豪 所提出手機畫面擷圖8 張、被告前述電腦主機歷程紀錄照片 及擷圖、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函 覆帳戶申登人和IP位置資料、系爭影像遭散布網址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所使 用手機翻拍照片、以被告手機登入系爭影像刊登網站查詢資 料、自網路所查詢Flickr、PChome網站之系爭影像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電磁資料內容及被告 所使用手機查扣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甲○偵緝卷第61至65 頁、北檢偵20264 卷第88至89頁、第73至74頁、第70至71頁 、第57至69頁、第20至23頁、第5 至8 頁、北檢偵緝第13至 15頁、北檢偵26617 卷第60至61頁、北檢偵10220 卷第79頁 、北檢偵22617 卷第147 至160 頁、北檢偵緝208 卷第16頁 、北檢偵26617 卷第83至91頁、第22頁反面、第75至77頁及 第81頁),並有前述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及SAMSUN G牌
型號分別為S4、NOTE2 之智慧型手機2 支等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 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另國民身分證 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 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學生證係 表彰持有人現為學生及所就讀學校、系所之證明,均為刑法 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以其電腦主機1 臺內 編輯軟體偽造完成內有A 女之照片、姓名、年籍資料或就讀 學校、系所、學號等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學生證等圖檔之電磁紀錄,再於前揭時、地,以前述電腦傳 送該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供客服人員查證,當足生損害 遊戲網站對會員身分識別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輔仁 大學對學生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A 女;再按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 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 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 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 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觀諸本案系爭影像,除外觀 上已拍攝A 女正面或側面臉孔外,該系爭影像或有裸露胸部 、性器官等身體部位之圖片,或屬男女性行為之影片,客觀 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 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系爭 影像屬猥褻影像無訛,而被告以連接網際網路至前述網站並 登入帳號後,上傳包含照片、影片等系爭影像且註明A 女姓 名及指摘足以毀損A 女名譽之內容,或連接網際網路至LINE
通訊軟體傳送前述系爭影像,均係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觀覽系爭影像,並以此法散布系爭影像而傳述足以毀損A 女 名譽之事。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上 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雖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然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另為行使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參諸卷證資料亦並無證據資可認定被告 偽造前揭國民身份證圖檔時其主觀上有供冒用身份使用之不 法意圖,即與戶籍法前開特別處罰之規定未合,自難以該罪 相繩,併此敘明。另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完 成「A 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等準特 種文書、另於密接時、地,接續無故入侵A 女電腦相關設備 內帳號,並接續無故變更該帳號內電磁紀錄,嗣又於密接時 、地,接續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之方式供人觀覽系爭影像及 以散布系爭影像方式接續誹謗A 女名譽之事,所各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等2 罪,及以一行為觸犯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及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欄論 述該等事實,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罪等3 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20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竟 偽造告訴人前述準特種文書,更將所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圖檔提出以行使,其後復無故入侵告訴人帳號並變更帳號內 容,甚至傳送告訴人與其交往時所拍攝私密之圖片、影片及 註明告訴人姓名、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至前述網 站供人觀覽,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已對告訴人名譽、精 神損害甚巨,所為實屬不該,當應非難,且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從事 3C配件買賣及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仟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所 處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23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 扣案且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內編輯軟體偽造完成前述準特 種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傳送予他人, 另被告亦係以前開扣案電腦主機及扣案之SAMSUNG 牌型號分 別為S4、NOTE2 之智慧型手機2 支無故入侵如附表所示網站 帳戶並變更帳號之名稱、密碼或內容,且被告亦係以此電腦 主機及手機連結網際至前述網站上傳包含照片、影片等系爭 影像並註明告訴人姓名及指摘足以毀損A 女名譽之文字內容 ,且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現亦附著物前揭電腦主機1 臺及手 機2 支內,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均係供本件前述犯罪所 用之物,另該電腦主機1 臺機及SAMSUNG 牌型號分別為S4、 NOTE2 之智慧型手機2 支均係供本件被告犯前述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等2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為系爭影像電 磁紀錄之附著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 235 條第3 項等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另 扣得之SAMSUNG 牌型號型號為S6之智慧型手機1 支,外接式 硬碟1 個、數位相機2 臺及單眼相機1 臺,經本院當庭勘驗 以上物品之硬碟、記憶卡5 張及手機內儲存空間內容,均未 發現有如本案卷內之不雅照片或影片等系爭影像,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
、第67至113 頁及第158 至159 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稱:被告並沒有用扣案相機對其拍攝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下方),可徵前述扣案之SAMSUNG 牌型號型號為 S6之智慧型手機1 支,外接式硬碟1 個、數位相機2 臺及單 眼相機1 臺,應非前述系爭影像之附著物,且參諸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前述SAMS UNG牌型號型號為S6之 智慧型手機1 支,外接式硬碟1 個、數位相機2 臺及單眼相 機1 臺為前述犯行,自無就此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網站 │帳號(詳細帳│時間 │操作方式 │
│ │ │號名稱詳卷)│ │ │
├──┼─────┼──────┼────────┼──────────┤
│一 │魔獸世界遊│T********4@y│106/07/10 07:46 │登入、變更帳號、密碼│
│ │戲網站 │om │ 至 │ │
│ │ │ │106/07/10 08:12 │ │
├──┼─────┼──────┼────────┼──────────┤
│二 │優仕網 │i*** │106/07/11 10:01 │登入、變更帳號 │
│ │ │ │ 至 │ │
│ │ │ │106/09/20 05:05 │ │
├──┼─────┼──────┼────────┼──────────┤
│三 │518人力銀 │A2*******9 │106/07/12 06:12 │登入、同意會員約定條│
│ │行網站 │ │ 至 │款 │
│ │ │ │106/07/15 00:27 │ │
│ │ │ ├────────┼──────────┤
│ │ │ │106/07/15 11:32 │登入、變更密碼、變更│
│ │ │ │ 至 │帳戶資料、編輯履歷 │
│ │ │ │107/07/17 20:38 │ │
├──┼─────┼──────┼────────┼──────────┤
│四 │104人力銀 │A2*******9 │106/07/12 05:58 │登入、變更密碼、修改│
│ │行網站 │ │ 至 │基本資料、修改會員資│
│ │ │ │106/07/17 09:53 │料 │
│ │ │ ├────────┼──────────┤
│ │ │ │106/07/18 06:52 │登入、變更密碼、修改│
│ │ │ │ 至 │基本資料、修改會員資│
│ │ │ │106/07/18 15:32 │料、新增個人照片、新│
│ │ │ │ │增履歷表附件 │
├──┼─────┼──────┼────────┼──────────┤
│五 │PTT │e*********e │106 年6 月底至7 │登入、變更密碼 │
│ │ │ │月間 │ │
├──┼─────┼──────┼────────┼──────────┤
│六 │FACEBOOK │張** │106 年6 月底至7 │登入、變更密碼 │
│ │ │ │月間 │ │
├──┼─────┼──────┼────────┼──────────┤
│七 │伊莉論壇 │不詳 │106 年6 月底至7 │登入、變更密碼 │
│ │ │ │月間 │ │
├──┼─────┼──────┼────────┼──────────┤
│八 │ 痞客幫 │不詳 │106 年6 月底至7 │登入、變更密碼 │
│ │ │ │月間 │ │
├──┼─────┼──────┼────────┼──────────┤
│九 │ PCHOME │不詳 │106 年6 月底至7 │登入、變更密碼 │
│ │ │ │月間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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