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露薇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王文修
甘玉芬
吳文碩
吳紹豪
李明哲
林諄儒
胡名宏
陳永泰
陳冠誠
彭殿王
曾敬閔
黃君睿
黃彥彰
楊朝能
歐朔銘
蔡旻叡
簡志翔
羅青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
2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第33
0 號、107 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林露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18人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第33 0 號、107 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47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7 月1 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 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 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諄儒、吳文碩、羅青山、彭 殿王、曾敬閔、蔡旻睿、簡志翔、黃君睿、李明哲、楊朝能 、陳永泰、歐朔銘、黃彥彰、王文修、胡名宏及吳紹豪等16 人,於99年間均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榮總醫院)」之醫師,而被告陳冠 誠、甘玉芬則分別為榮總醫院之實習醫學生及護理人員。緣 聲請人之父被害人林文(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因肺炎自99 年8 月15日至榮總醫院就醫,被告16人自被害人就醫住院時 起迄死亡時止,分別擔任被害人之診治醫師,被告陳冠誠則 為被害人進行鼻胃管之放置,渠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詎被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15人身為專業醫療人員,竟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榮總醫院,本應注意如附表所列事項,竟疏未注意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或致被害人死亡。 ㈡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陳冠誠僅係榮總醫院之實習醫學生, 並不具備醫師資格,又被告吳紹豪時任住院醫師,明知上情 ,應注意全程監督被告陳冠誠放置鼻胃管之情形,竟共同基 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在榮總醫院內 ,於被告吳紹豪未在場全程監督狀況下,由被告陳冠誠逕行 為被害人實行鼻胃管放置,顯已違反醫師法。
㈢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王文修明知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28分許止期間,其曾為被害人放置氣管內管,並因而緊 急用藥,且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曾為被害人開立醫囑: 「Antibody Screening (抗體篩檢)送檢」,且明知於執行 業務時,應詳實記載治療、處置或用藥之病歷紀錄,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為隱匿被害人前開處置過程,在榮總醫院 ,就99年10月12日病歷記錄,故意不登載上開氣管內管置放 之過程、時間、次數及是否面臨困難呼吸道或呼吸道失效、
醫囑等相關醫療紀錄,亦未將開立醫囑「Antibody Screeni ng(抗體篩檢)送檢」之內容記載於病歷紀錄,且就被害人 自普通病房轉送加護病房之「轉出摘要」等未予詳實登載, 並於該日之病歷紀錄上記載:「S :/s/p ETT+MV(症候:處 於留置氣管內管併呼吸器狀況)」等不實內容,亦未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理檢查結果,復教唆協助上開處置過程 之被告甘玉芬,就當日「病程護理記錄」,不為記載上開處 置過程,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醫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而 被告甘玉芬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至當日晚間12時止 ,在榮總醫院中正樓14樓A142號病房擔任輪值護士,明知於 99年10月12日之輪值期間,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及58 分許,緊急領取V0LUVEN 及LEV0PHED兩種注射液,係因被告 王文修多次為被害人插人氣管內管失敗,過程經過近2 個小 時後,始完成插人氣管內管之重大事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程護理記錄 」僅記載至當日下午2 時許止,而僅記載當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就同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11時 28分許止之被害人病程護理記錄未為登載,故意隱瞞被害人 之病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簡志翔明知有於99年9 月17日對被害人輸血4 單位、並 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對被害人投用斷血炎(Transamin )靜 脈注射劑及每6 小時靜脈注射斷血炎;被告蔡旻叡有於99年 9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對被害人投用斷血炎膠囊1 天3 次; 被告黃君睿有於99年9 月22日至30日對被害人每6 小時投用 斷血炎靜脈注射劑;被告陳永泰有於99年10月25日對被害人 輸血2 單位;被告黃彥彰有於99年10月16日對被害人投用來 適泄注射液(La six ),又於99年11月13日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被告陳永泰、彭殿王於插入氣管內管時,有將被害人 食道插破,導致被害人上縱隔胸變寬之受創事實,等被害人 病況均未如實記載在病歷記錄上,反而四散在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內,顯係惡意不登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林諄儒、吳文碩、李明哲、歐朔銘、胡名宏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簡志翔、黃 君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羅青山、曾敬閔 及楊朝能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彭殿王、蔡旻叡、 陳永泰及黃彥彰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冠誠、吳紹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王文修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19條、第215 條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甘玉芬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害人死亡時肺炎類型與入院時肺炎類型截然不同,而屬院 內多重抗藥性之肺炎菌,且被害人出現明顯氣壓傷害,即皮 上氣腫、縱膈腔氣腫、心包膜積氣,及腎臟明顯出現慢性腎 臟受損病症,此均與一般正常醫療進程顯有重大不同,被害 人之死亡並非僅為疾病進程。被告18人顯有手術疏失、用藥 疏失、故意漏未登載醫療紀錄等行為;另被告陳冠誠僅為實 習醫學生,竟為被害人逕行移除氧氣面罩並逕行放置鼻胃管 ,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 違誤,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並未查明聲請人係 何時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亦未以此為起算告訴期間始點, 逕以告訴逾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且醫療案件 之資訊均在被告控制之中,亦難認為聲請人在取得醫療紀錄 當時,已全盤通曉各項被告所可能涉及的醫療疏失,故聲請 人在事後訴訟進行過程中,始得知可能涉嫌醫療疏失之犯行 ,自仍有告訴之權利。
㈡原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顯有違誤:
本案雖已3 次送請醫事鑑定,惟均僅針對所有被告進行大範 圍、普遍性鑑定,僅為通案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特定 被告有無過失,尤以被害人三大手術疏失行為,均集中在99 年10月11日至14日,短短3 日內,被害人病情有重大變化, 被告等該3 日之處置亦有重大異常,應再針對特定被告行為 再為補充鑑定說明,原檢察官就此漏未詳查,自有違誤。 ㈢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彭殿王在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草率書寫「肺炎導致敗 血性休克」,並未仔細推斷造成敗血性休克的死因究竟是屬 單一,抑或多重,甚至是否與肺炎無關,足認該死亡證明書 之證明力及公信力均有重大問題。且由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 所載「死亡機轉:敗血性休克」,顯見被害人真正死因應是 由被告等人之醫療意外傷害所導致之敗血性休克。 ⒉附表編號4 、12、13部分:被告彭殿王、陳永泰於99年10月 13日至16日、被告歐朔銘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
使用對被害人為禁忌用藥之「咳可止發泡性顆粒」,被告彭 殿王、陳永泰、歐朔銘各自1 天使被害人施用3 次共900 mg ,11天違反禁忌共使用9900mg,導致被害人自99年11月1 日 至同月19日連續19天出現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 ⒊被告林諄儒、簡志翔、楊朝能、陳永泰、黃彥彰應注意而不 注意,對被害人注射亞烈明注射液造成被害人排尿困難,導 致被害人尿道感染得白色念珠菌,顯有過失。
⒋被告陳永泰應注意而不注意,於99年10月26日至11月9 日連 續15天,每天一次靜脈注射可樂必妥靜脈輸液750mg (見聲 證54號),與仿單記載:首次500mg/24小時、之後250mg/24 小時,明顯超量三倍,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 ⒌被告吳紹豪有三大業務過失傷害:⑴未善盡醫師職責前來診 察被害人根本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⑵指使完全不具醫師資 格的實習醫學生被告陳冠誠獨自為被害人作侵入性插管醫療 行為。⑶復未親臨現場監督,導致被害人病危必須重新插上 氣管內管,可見受傷害之嚴重性。
⒍被告陳冠誠部分:
⑴被告陳冠誠僅為實習醫學生,必須向病人說明實習醫學生身 分,取得病人同意,且須指導醫師於現場指導,始能進行醫 療行為,不得單獨進行醫療行為,故被告陳冠誠不得單獨施 作鼻胃管手術。
⑵被告陳冠誠於99年10月11日晚間置放鼻胃管手術時,未檢測 被害人呼吸狀況逕行拔除氧氣面罩,並對被害人置放鼻胃管 ,而被告陳冠誠對肺炎病人在毫無醫囑情形下拔除氧氣面罩 ,造成被害人自此呼吸衰竭而再也無法脫離氣管內管等之使 用,且與被害人嗣後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就被告王文修、甘玉芬部分:
⑴被害人在99年10月14日出現皮下氣腫之氣壓傷害,此觀之該 日病程護理記錄所載「…因頸部、臉部及前胸明顯出現皮下 氣腫現象,大夫將Peep(吐氣末下壓設定)改回OcmH2O,並 緊急照CXR 及安排chestCT (胸部電腦斷層)」被害人是接 回呼吸器時才出現大面積皮下氣腫現象,此是否被告王文修 於10月12日置放氣管內管所生之後遺症,或是獨立傷害之結 果,未見原檢察官為補充鑑定,有調查不周之謬誤。 ⑵再被告甘玉芬於99年10月12日晚間緊急領取Voluven 及Levo phed兩種輸液,而依上開藥物之特性(Levophed為高警訊藥 品),顯見被告王文修在被害人插管時,已發生手術傷害之 血液流失、休克、急性低血壓及心跳停止之重大病程,應是 氣管破裂及其他傷害之情形,而蓄意不為記載在病歷上,且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明「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並未描
述當時氣管內管置放之過程、時間、次數,是否面臨困難呼 吸道或呼吸道失敗之情形」,顯見被告王文修及甘玉芬蓄意 未將重大插管過程詳載於病歷記錄及病程護理紀錄,此與被 害人於10月14日發生皮下氣腫的氣壓傷害,難謂前後無明顯 關聯性。足見被告甘玉芬意圖遮蓋被害人當時有受到其插破 氣管之情事,而蓄意不為記載,被告王文修以及當時值班護 理士甘玉芬,竟然毫無記載10月12日晚間8 時至11時28分之 插管過程及病人呼吸狀況之病歷記錄及病程護理記錄,對於 被害人發生病危情事甚為重要的10月12日晚間8 點至11時28 分之病程護理紀錄更是完全不見,足認護士甘玉芬有蓄意不 為記載之犯行,而甘玉芬僅為護士,顯是受到當時進行插管 手術而有疏失之被告王文修之唆使,被告王文修顯有教唆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⒏被告等人顯未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病歷紀錄,顯見被告等人有 違反禁忌用藥、超劑量用藥以及違反禁忌二藥併用,造成被 害人上消化道持續出血,甚且可能尚有其他未於病歷據實記 載之器官出血,最後導致被害人器官衰竭死亡: ⑴被告簡志翔於99年9 月17日且施用止血藥物「Transamin ( 斷血炎) 」靜脈注射劑、以及9 月17日至20日每6 小時靜脈 注射「Transamin ( 斷血炎) 」等情,並未記載在醫師《病 歷記錄》中(聲證21號)。被告蔡旻叡於99年9 月20日至22 日對被害人施用止血藥物「Transamin ( 斷血炎) 」膠囊一 天3 次,並以鼻胃管給予被害人施用等情,並未記載於醫師 《病歷記錄》第36頁至39頁(聲證21號)。被告黃君睿於99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每6 小施用止血藥物「Transamin (斷血炎) 」靜脈注射劑,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第 39頁至48頁(聲證21號)。
⑵被告陳永泰於99年10月25日亦曾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醫囑 :「Blood Transfusion(輸血) 、BT with FFP 2U (新鮮冷 凍血漿) ST (立即) 」,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中( 聲證22號)。被告黃彥彰於99年11月13下午16:35 分,對被 害人輸血2 單位、醫囑:「Blood Transfusion(輸血) 、BT with FFP 2U ( 新鮮冷凍血漿) ST (立即) 」於同日下午18 :35分,續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醫囑:「Blood Transfus ion(輸血) 、PRBC 2U ( 紅血球濃厚液) ST (立即) 」,惟 查,被告黃彥彰並未將該2 次輸血之事實記載在醫師《病歷 記錄》中(聲證23號)。
⑶「臨時治療」記錄顯示99年10月16日被害人於下列時間曾被 施用「Dormicum導眠靜注射劑」每次1 安瓿(1 AMP )共三 次,惟以上3 次用藥,均無醫師簽名,無法得知何醫師所為
之醫囑者;且「Dormicum導眠靜注射劑」仿單﹝警告及注意 事項﹞:「靜脈注射此藥可能抑制心肌收縮力和引起窒息。 極少數案例發生心臟呼吸不良事件,包括呼吸抑制、窒息、 呼吸停止及/或心臟停止。這些威脅生命的意外事件較可能 發生在注射太快或使用高劑量時。特別小心高危險群病患的 使用:60歲以上之成人、腎功能受損者(見聲證25號)。惟 前開用藥事實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中,應是導致被 害人有生命威脅之情事,因此被告等人蓄意不為記載。 ⑷被告陳永泰、被告彭殿王「未將」被害人食道遭插破,導致 上縱隔胸變寬之受創事實記載在醫師《病歷記錄》中: 被告陳冠誠於99年10月11日晚上不當為被害人更換鼻胃管, 除造成被害人血氧下降導致病危外,復插破被害人食道,造 成被害人受有食道破裂之傷害。蓋食道破裂多半是因為穿剌 傷引起,臨床表現為咳血或吐血,且X光影像診斷會發現縱 膈變寬( Mediastinal widening) (聲證26號),參酌被害 人99年10月12日晚間之嘔吐物潛血反應,當晚8 時1 分報告 結果為潛血反應「3+」(聲證27號),且10月12日凌晨01: 31分X 光報告其中一項顯示:Widening upper mediastinum (上縱隔變寬)(聲證28號),足認被害人在尚未置放氣管 內管之前,已有潛血反應和上縱隔變寬,足以推論被害人於 被告陳冠誠多次不斷插拔鼻胃管的過程中受有食道破裂傷害 之事實。且X 光報告之完成日期為99年10月13日上午9 點59 分,惟該日值班之住院醫師被告陳永泰,卻未就上開被害人 X 光報告顯示上縱隔胸變寬的檢查結果,記載於醫師《病歷 記錄》中、被告彭殿王疏未注意上情。而文獻指出:「食道 穿孔是一個發生率很低的疾病,但是因為它死亡的併發率很 高,且大多數是醫源性原因所引起,所以在處理食道疾患時 大家都份外的小心。」、「若發生了食道穿孔,影響其死亡 率的因素有診斷時間的早晚、…,24小時內與24小時後的死 亡率可相差一倍以上,常見的死因多是因敗血症或是嚴重重 隔腔炎併發呼吸衰竭所引起。…。因穿孔位置不同而選擇的 治療方式也有些許不同,所以要把不同位置的症狀記清楚, 及早採取正確的檢查來診斷。」「當有食道破裂或穿孔時, 也許可看出有縱隔腔或皮下室空氣堆積、臟器後空間及縱隔 腔影像變寬、氣胸或膜肋積水等徵象。」(聲證29號)。 ⒑99年10月13日後,被害人用藥明顯過量時,被害人於10月15 日以後之尿素氮明顯升高許多,被害人血清肌氨酸肝值最後 更高達至2.22mg/dL ,均足認被害人腎臟功能已出現受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2 次醫審會鑑定結 果及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被告並無用藥、診療
之疏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如附表所 示被告錯誤用藥、違反用藥禁忌,業已影響被害人之預後, 且已導致被害人腎臟功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僅採信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抗辯及醫審會鑑定意見,且對聲 請意旨所提出被告等人用藥、進行治療之病歷證物均視而不 見,自有違誤;又被害人自99年9 月13日至10月2 日出現上 消化道出血,復於11月1 日至11月19日再出現上消化道出血 ,被告等已知被害人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患有慢性腎臟病 三期,85歲高齡,且體重僅有43公斤,被告等各項用藥應特 別避免有「腸胃出血」之副作用藥物,以免對被害人身體造 成進一步傷害,且被告等人亦漏未登載被害人之出血紀錄、 輸血醫療紀錄,原檢察官忽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之病徵, 及被告等人亦漏未登載此一病情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亦未 交代被告用藥與被害人出血有無關聯性,亦未提及何以被害 人此一重大病徵得以免除記載在病歷上,此有無違法,事涉 被害人敗血性休克之加重原因為何,是否用藥造成,亦有違 誤,爰請求依法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 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 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 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 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 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 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 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 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 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 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 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 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 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 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 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諄儒、吳文碩、羅青山、彭殿王、曾敬閔、蔡旻
睿、簡志翔、黃君睿、李明哲、楊朝能、陳永泰、歐朔銘、 黃彥彰、王文修、胡名宏及吳紹豪等16人,於99年間均係榮 總醫院之醫師,而被告陳冠誠、甘玉芬則分別為榮總醫院之 實習醫學生及護理人員。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林文於99年8 月15日因持續發燒及呼吸困難,診斷為肺炎及敗血症,於景 美醫院治療後未獲改善,故轉往榮總醫院胸腔科病房住院治 療,被害人於99年10月1 日至11日期間成功脫離呼吸器,改 用文氏氧氣面罩(venturi mask)供應氧氣50% ,後於99年 10月11日,被害人自行拔除鼻胃管,因無法自行進食,而於 同日晚間9 時10分由被告陳冠誠重新放置,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被害人出現呼吸困難(呼吸32次/ 分)及臉色蒼白,動 脈血氧飽和度下降至50% 左右。99年10月12日被害人出現高 燒(39.5℃),且呼吸費力,並於同日晚間發生呼吸衰竭, 放置氣管內管後,轉往呼吸加護病房。嗣於99年10月12日追 蹤胸部X 光檢查,顯示氣管內管位置正確。後於99年10月14 日追蹤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顯示縱隔腔及 皮下出現氣腫,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 時37分被害人因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景美醫院轉診單、榮總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被害人之病歷記錄及病程護理記錄、死 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病歷卷一),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附表編號1 被告林諄儒、附表編號2 被告吳文碩、附表編 號7 被告簡志翔、附表編號8 被告黃君睿、附表編號9 被告 李明哲及附表編號16被告胡名宏就「保衛康治潰樂凍晶注射 劑( Pantoloc) 」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亞烈明注射 液(Allermin)」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前開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等犯 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人已當庭 聲明撤回告訴,有107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偵續 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61號卷〉卷四第219 頁以下 )及同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偵續一字第61號卷五第143 頁 以下)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誤。
㈢就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及附表編 號11被告楊朝能就來適泄注射液(Lasix )部分;附表編號 12被告陳永泰及附表編號14被告黃彥彰就亞烈明注射液(Al
lermin)部分;附表編號8 被告黃君睿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 志翔就斷血炎注射劑(Tran samin)部分;附表編號5 被告 曾敬閔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 )部分;被告吳紹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所涉之上述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知悉 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 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 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提出訴追之意。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及附表編 號11被告楊朝能就來適泄注射液(Lasix )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曾敬閔、簡志翔及楊朝能此部分犯行,分別於 105 年3 月18日及106 年5 月22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具狀提出告訴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案,並有刑事告訴狀、 收文章及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 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內被害人之 病患用藥記錄單為據【聲請人105 年3 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㈤告證36、37(104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偵 續字第94號卷〉第83頁至85頁)】;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調得上開病歷資料,此有該病患用藥記錄單影本上榮總醫 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即已知 悉被告曾敬閔、簡志翔及楊朝能之上開行為,聲請人遲至 105 年3 月18日及106 年5 月22日始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 其告訴顯有逾期之情。
⑵附表編號12被告陳永泰及附表編號14被告黃彥彰就亞烈明注 射液(Allermin)部分:
聲請人就被告陳永泰及黃彥彰此部分犯行,係於101 年6 月 18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經聲請人陳 述在案,復有刑事告訴狀(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52頁 以下)及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主 張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榮總醫院病歷資料中之台 北榮民總醫院一般檢驗科報告、病患用藥記錄單為證【聲請 人101 年6 月18日所提追加被告暨告訴理由㈢告證36、58, 即100 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1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6403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4 月26日及同 年3 月24日即調得上開病歷資料,亦有該等病歷資料其上榮
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4 月間即 已知悉被告陳永泰及黃彥彰上開行為,聲請人遲至101 年6 月18日始對渠等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 ⑶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導眠靜注 射劑(Dormicum)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簡志翔、曾敬閔上開犯行,於106 年11月15日 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事,有刑事告訴理由 (九)狀(偵續一字第61號卷四第92頁)1 份在卷可佐;聲 請人主張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榮總醫院病歷資料 內之被害人體溫表、病患用藥記錄單及醫療記錄為證【聲請 人106 年11月15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㈨狀,告證29、30、12 0 、121 、125 (偵續一字第61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7 頁、139 頁)】;而聲請人係於10 0 年4 月26日及同年3 月24日即已調得上開病歷資料等情, 亦有其上榮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4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被告之上開行為,聲請人遲至106 年 11月15日始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 ⑷附表編號8 被告黃君睿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斷血炎注 射劑(Tran samin)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簡志翔及黃君睿上開犯行,於106 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