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58號
SLDM,107,聲判,5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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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任樂群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賴季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任樂群以被告賴季束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 偵字第11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就其中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事實㈤所 載公然侮辱及妨害秘密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 危害安全犯罪事實部分,聲請再議後,除告訴事實㈤之妨害 秘密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部分,仍均經高 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5 月1 日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344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 107 年5 月1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1樓之住所,由其受僱人即新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蔡連友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2頁 ),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徐立信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1 、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




二、就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
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查,本件聲請人原僅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告訴事實㈠所載詐 欺取財罪嫌、告訴事實㈤所載公然侮辱及妨害秘密罪嫌、告 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提起再議,有刑事再議 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 至11頁),其中就告訴事實㈠ 所載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事實㈤所載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事 實㈦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上聲議 卷第14至20頁),然就告訴事實㈤所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等情,亦有該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4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 13頁),足認原起訴處分關於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罪嫌 、告訴事實㈤所載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作為交付 審判之對象,則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議駁回處分以外之範圍 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包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 至6 頁 「實體事項,壹、事實部分:」欄內就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 取財罪嫌、告訴事實㈤所載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事實㈦所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以外之其他事實部分之記載,以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1頁請求交付審判理由部分第四段就告 訴事實㈡所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之記載),其聲請均顯不合 法,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範圍,即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罪 嫌、告訴事實㈤所載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前於102 年間,佯以邀集聲請人合資設立公司,詎渠明 知該公司實際並無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03 年3 、4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要支付員工 薪水,要求聲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不疑 有他,交付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同年4 、5 月間,向 聲請人佯以公司會計需作帳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3 紙、5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公司使用,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本票4 紙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告知 聲請人上開公司設立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登記事 項及員工人數,並以聲請人不配合為由,拒與聲請人合作, 並拒絕返還上開10萬元款項及本票,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 明知其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03 年間,向聲請人佯稱需資金週轉,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間,在被告陪同下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光明郵局,將120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 嗣被告遲不還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財罪嫌云云。
㈡告訴事實㈤所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8日,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和街,因見聲請人與案外人林伯權相偕散步時,對聲 請人辱稱:「同性戀」等語,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㈢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藉 此方式傳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社會諸多詐欺犯罪行為,皆是以設立空頭公司為手段,取信 於被害人,近來亦有比特幣詐騙集團,誘騙民眾每月投資兩 千元即可加入股東,藉以謀取暴利即為著例。被告係以設立 公司,利用簡單的產品樣品欺矇聲請人,此由被告並未將聲 請人登記為股東,且聲請人對於公司帳冊、傳票以及發票等 經營上必要文件與紀錄均不知悉可證。自有傳喚吳惠芳到庭 釐清有無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抑或開始批量生產商品及向聲 請人索取10萬元之情事,並請被告提出該等本票正本說明聲 請人係何原因交付本票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上開證據 ,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關於120 萬元部分 ,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我貸款。借錢還妳」訊息,並未詳 指究係何情,原處分有斷章取義之嫌。又被告固然經濟情況 佳,然資產豐厚者不代表其經濟狀況佳而毋需借貸金錢,原 處分就此亦存有論理上之謬誤。
㈡告訴事實㈤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原處分固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48 號,認為已翻轉同性戀者 長久以來之弱勢地位,並尋求法律上之實質平等,是「同性



戀」一詞,依現今社會通念,已難認係屬具有歧視意味之稱 謂,惟「同性戀」此一議題,牽涉倫理、道德、家庭生活與 宗教等各層面,影響層面複雜,除本國外,在世界各國亦是 爭議不斷,雖然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23 號解釋文,然片面 以法律尋求「同性戀」者法律上之實質平等,是否能改變自 有人類社會生活以來之固有觀念,容有疑問,以現今社會對 於「同性戀」仍有異見之情形,仍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可能 ,況原處分係以以106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748 號解釋文,來 判斷發生於103 年間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行為不致於造成聲 請人名譽之貶損,亦屬偏頗。
㈢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固然依據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訊息,客觀上難認其內容 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但對 於被告之該等行為,不應只就該訊息片面解釋,而係應以被 告對於聲請人整體態度與作為作綜合判斷,被告曾因在臉書 社群網站網頁誹謗聲請人,遭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994 號),又曾取得聲請人與案外人呂建國於10 3 年8 月7 日line通訊軟體談話記錄,持向聲請人興師問罪 ,及於103 年9 月17日侵入聲請人租屋處砸毀聲請人物品並 咬傷聲請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調偵字第 401 號)等情,則綜合考量被告整體行徑,若聲請人稍不合 其意,就有遭被告以前開行為對待之可能,足以造成聲請人 恐懼之結果,故被告所傳訊息確實造成聲請人恐懼之結果。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
㈠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認識至今約20年,10多年前曾交往過,嗣多年 未聯絡來往,直到95、96年間再次聯絡上,100 年起往來頻 繁,發展為好朋友關係,被告陪同聲請人簽約租屋、為聲請 人購置寢具、家用品,聲請人交付鑰匙予被告偶爾前往過夜 。被告從事保險業務,累積不少人脈,熟悉化妝品上游廠商 ,看好化妝品在大陸商機,但苦無適當銷售管道,被告獲悉 後,表示其大陸政商關係良好,可以透過大陸地區高級官員 焦先生取得大陸銷售化妝品證照及行銷通路,表示會開始申 請大陸化妝品銷售證照,需要一位秘書協助文書作業,被告 乃與聲請人規劃各出資50% 日後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推展銷 售,被告因已投入相當資源,擔心一旦上游廠商確認銷售提 案願意出貨,即需付款,且若聲請人卻無法取得銷售證照或 通路,亦將會造成被告損失,所以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聲 請人出具系爭本票保證日後絕無證照問題,否則願意賠償損 失,且會依約提出在大陸地區新公司的營運資金,被告乃開 始安排相關銷售問題,孰料聲請人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申請證 照所需基本文件,僅向被告保證可以取得證照,被告所述流 程與被告透過吳惠芳上網查得之大陸地區申請化妝品證照標 準流程不同,被告才發現聲請人並無其所稱之政商關係及處 理證照申請的能力,遂與聲請人發生爭吵,雙方交惡,因為 交往期間都是被告支付生活費用,所以2 人鬧翻後,103 年 9 月間結算後聲請人同意返還被告約200 萬,乃在103 年8 月間匯款120 萬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401 號卷第24至26頁、105 年度偵字 第11994 號卷第65至67頁、105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第145 頁)。
㈡告訴事實㈤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是因為感情因素,且當時被告與聲請人有感情糾紛,想



知道聲請人的交友狀況,所以才會問聲請人與林伯權是否在 交往、是否為同性戀,並無侮辱聲請人之意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第66頁)。
㈢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被告並無恐嚇之聲請人犯意,僅係雙方關於投資爭議之談判 言語,且被告僅係手無縛雞之力之弱女子,聲請人則曾任國 家元首侍衛,武功高強,被告客觀上毫無可能威脅到聲請人 ,聲請人更無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2至73頁)。
七、經查:
㈠告訴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經核對被告與聲請人間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曾向被 告表示「況且一開始妳是說台灣妳負責,錢妳出。大陸我負 責」、「最後違約的是妳」、「我說沒合作不需要再生產」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97 頁),綜合聲請人自己於偵查中所稱:當時被告以公司會計 師要作帳為由,要求伊開立前開本票給渠,而伊因為被告確 實要與伊合開公司,進而開立本票給被告,伊之所有願意與 被告開立公司,是因為被告是伊的保險業務員,伊才相信被 告,開公司前有考量過獲利,之後有伊負責開發大陸之通路 跟產品申請事宜,資金跟技術開發則有伊負責,被告確實有 經營保養品事業,被告有將伊所具狀之105 年12月13日刑事 補充告訴狀補告證1 、2 所示之產品給伊,伊拿該2 產品去 大陸申請,伊拿去大陸申請之產品也不只該2 樣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卷第30至32頁),及聲請人在刑事補 充告訴狀自承:「二、…當時被告確有以公司產品提供予聲 請人,並有減肥名醫劉伯恩的減肥產品及送檢樣品,公司名 稱『花漾草本』」等文字及該狀所附之產品照片(見105 年 度偵字第11994 號卷第16至17頁、第21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與聲請人合作經營化妝品事業之計畫,且被告已著手於該 事業之進行,而設立花漾草本有限公司以經營化妝品行業, 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 3014號卷第13頁)。核對花漾草本有限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係「103 年4 月23日」,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有上揭經 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0 14號卷第13頁),其公司之籌備設立確實為聲請人103 年3 、4 月間交付10萬元、4 、5 月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該段 期間內所為。再佐以被告確有以LINE指示交辦吳惠芳處理事 務之情形,有被告傳送「台灣申請大陸商標的事先暫停」、 「這裡總共要三種證件才行賣」、「產品送檢要25套」、「



答應8-6 個月下來」、「有很多細節。沒這麼快」、「我們 必須找一個內地的責任公司。保證」、「在大陸也要申請公 司」、「跟華薇(按,即被告)說一下」等LINE對話內容在 卷可按(見104 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14至15頁),均足見 被告所辯非虛。
⒉觀諸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所稱伊之所有願意與被告開立公司, 係因被告是伊的保險業務員,開公司前有考量過獲利,之後 由伊負責開發大陸之通路跟產品申請事宜,資金跟技術開發 則有伊負責等情形,足見聲請人與被告合作開立公司及參與 經營前,乃係經其評估風險及獲利之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被 告並提供相關產品與聲請人至大陸申請相關證照,且聲請人 亦有參與公司經營,2 人各有分工,並有實際從事相關產品 籌備事宜,尤以聲請人係博士肄業之高學歷人士,此有聲請 人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內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可按(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7 頁),先前亦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則殊難置信聲請人會對公司設立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登記事項及員工人數毫不知情。又聲請人在 參與公司經營過程中,與被告協商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交付 本票4 紙,實難僅因聲請人及被告事後因故合作破局,即遽 認被告因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而拒不返還前揭本 票及斯時經營公司所支付員工之薪資10萬元款項,即率認被 告邀集聲請人參與設立公司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關於120 萬元部分,依據聲請人之指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 379 號卷第21頁、第145 頁)、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補告證4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卷第24頁)及被告 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105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第 110 頁),固足認聲請人確有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查,被告始終辯稱該120 萬元實係聲請人返還予伊之借款 ,此有被告所提供如被證一所示之103 年8 月10日雙方LINE 對話內容之截圖,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內容,被告:「我對 整件事盡心盡力了。該找的我也找了。下決定的事妳。後果 卻要別人承擔。」「你告訴我台灣損失你怎麼承擔」、「別 人怎能給你承諾」,聲請人回覆以:「沒人給承諾」、「我 貸款。借錢還妳」,嗣於103 年9 月26日雙方對話內容,被 告:「最後一次問你星期一會處理完成嗎?」,聲請人回覆 以:「我在騎車」,被告:「不回應代表不會是不是」,聲 請人回以:「我會去借」,被告:「只要告訴我會不會匯過 來就好」、「我只要知道會或不會」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第167 至169 頁),則若聲請人真係借錢予被告,渠豈有向被告表



示「我貸款。借錢『還』妳」之理,顯非合理。併參諸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在103 年9 月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被告確有再三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之對話,而 未有任何聲請人所述,被告以生活過不去為由向聲請人借款 之情形,此有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你該匯給我的錢,有沒有 去匯,對我現在來說是最重要的」、「我會等到明天中午, 把該匯的錢匯過來。你以前跟我借的,沒錢跟我拿的,幫你 付保費的錢,你前妻離家出走時跟我拿的錢,通通一起還給 我吧!」、「測試你的底線,應該是我的底線吧」、「錢對 在我不重要,因為你的態度讓我很不甘心。所以這次非要到 不可。你也可以不要給,你就拿去買通那些,你叫來要給我 怎樣的人。你忘了,二十年前欠我二百多萬的那個人,我都 可以不想要了,何況這你這是小錢」、「該還的就還、該給 的就給」等語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在卷可按(見105 年 度他字第379 號卷第110 至112 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12 0 萬元係聲請人返還借款予伊之詞非虛。
⒋聲請人雖主張該120 萬元係因為被告當時以生活過不去為由 向渠借款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第379 號第145 頁),然此 部分不只與卷內雙方間對話紀錄情節並不相符,且觀以被告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 字第11994 號卷第139 至158 頁),可知被告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且其該年度所得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 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聲請人又自始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120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之任何事證,是以, 本件實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以借款為由向其詐欺取財 之犯嫌。
⒌至於聲請人所舉空頭公司詐騙或比特幣詐騙集團事件為例, 既非本案之事實,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設立之花漾草本 有限公司係空頭公司或比特幣詐騙集團公司,即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稽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雙方間金錢往來, 或係因為合作經營化妝品事業,或係因為雙方感情基礎,被 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邀集聲請人群合作開立公司,請求聲請人交付本票、支付 員工薪水及於103 年8 月21日交付120 萬元款項之時,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率令賴季束擔負此部分罪責。 ⒍至於聲請人主張再傳喚證人吳惠芳,以及命被告提出聲請人 所簽發本案本票正本,然聲請人主張之證人待證情節,乃與 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萬 元予被告及簽發本案本票以供公司使用之詐欺犯行顯無直接 關涉,是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原署作證應訊,及請求



原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本票正本,核屬非必要之調查,原檢察 官未予傳喚、調查,即予結案,尚難認於法有違。 ㈡告訴事實㈤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見聲請人與林伯權相偕散步時向其稱:「同性戀」等情,且 經證人林伯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6頁),固堪認定。
⒉惟參以被告所述,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感情糾紛,想釐清 聲請人的交友狀況及其究竟有無與林伯權交往、是否為同性 戀而為之詢問,主觀上並無侮辱聲請人之意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卷第66頁),則以被告當時之口出動機 ,是出自於心中之懷疑而詢問,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為上開話 語即認其主觀上必係出於侮辱之犯意。且按性傾向屬難以改 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characteri stics ),其成因可 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 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 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附註1 至3 參照)。同性性 傾向者過去在我國固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 禁錮於暗櫃內,而受有之排斥或歧視。然在今日開放之社會 ,在大多數人觀念上均已坦然接受此雖屬少數但仍為必然存 在之族群,大法官且作成上開解釋,以翻轉同性戀者長久以 來之弱勢地位,尋求法律上之實質平等。是「同性戀」一詞 ,依現今社會通念,已難普遍認為係屬具有歧視意味之稱謂 ,準此,被告雖對聲請人語出上開話語,惟揆諸前揭解釋, 尚不必然造成任樂群之名譽貶損,賴季束所為,尚難該當刑 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告訴事實㈦所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⒈被告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內容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 字第227 號卷第96頁、第117 至118 頁)。 ⒉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須其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要無疑 義。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另按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此通知加害之事, 須為不法之事。




⒊細繹被告所傳送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並未 具體指明欲施以何種惡害,亦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內容對於 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其內容要 僅係被告為其與聲請人間之投資債務,向聲請人催討款項並 請求聲請人面對處理,實應屬其為保全投資債權之正當權利 之行使,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在收受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訊息後,猶回覆以「別人讓妳不是怕你」、「真 要耍狠妳還早」、「別逼我」等訊息予被告,要難認被告有 因聲請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 ⒋綜上,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而以其投資金錢債務之事向聲 請人催討並提出面對處理之請求,並非有何恐嚇聲請人之意 ,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以此率認被告有刑法 所定之恐嚇犯行,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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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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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9日│「你該匯給我的錢,有沒有去匯,對我現│告證6 │




│ │ │在來說是最重要的」 │ │
│ │ │、「我會等到明天中午,把該匯的錢匯過│ │
│ │ │來。」、「該怎麼做你很清楚,要怎麼做│ │
│ │ │你自己決定,要為自己負責任了,所有決│ │
│ │ │定權在你手上,結果會怎樣都由你來決定│ │
│ │ │,你的決定會讓我們沒有更多遺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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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28 │你知道我個性,不要躲了,出來面對吧?│告證13│
│ │日 │封鎖我有用嗎?如果你真的還要臉的話,│ │
│ │ │就不要躲了,不然我只會越說越多,而且│ │
│ │ │都是有證據的,到時候你是說任何謊都圓│ │
│ │ │不回來的,網路是留一輩子的,看你怎麼│ │
│ │ │面對你的小孩,好自為之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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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6日│希望你已做好準備,面對所有的事情,我│告證14│
│ │ │個人力量有限,我會透過網路及媒體來還│ │
│ │ │原所有真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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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漾草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