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澔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高善
辯 護 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蘇澔以被告高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7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則於107 年2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卷第206 頁 )。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立內湖高級 中學(下稱內湖高中)教師,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該校A 棟後段3 樓殘障廁所時,聞到散發菸 味,懷疑廁所內之學生即聲請人在內抽菸,以聲請人違反校 規及容易引起火災為由,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廁所內,強拉聲請人同赴學務處進行呼 氣檢測,見聲請人不從,在上開殘障廁所旁走廊上,一手強 扯聲請人衣領拖行,另一手持隨身攜帶之保溫瓶敲擊聲請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傷害罪部分:
⒈高檢署處分書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後認:錄影第3 至4 秒 時,被告確有伸手接近聲請人之動作,此部分勘驗結果 ,顯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內容不同,惟聲請人否認高檢 書處分書後續「但手部未超過聲請人頭部高度」之認定 。退步言,縱被告斯時第一波所謂「伸手接近聲請人」 之攻擊,並未擊中聲請人,顯然本案後續鬥毆,肇自被 告率先以強制手段對聲請人進行傷害行為,則被告何來 正當防衛之有?職是,本案究係聲請人正當防衛被告之 攻擊?抑或被告正當防衛聲請人之攻擊?洵有透過公平 法院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⒉鈞院少年法庭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後於宣示筆錄內認定: 「乙(即被告)之右腳略往後退一步後跳起,其右上身 往甲(即聲請人)頭部方向揮動一下」,加以證人王鳳 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事發當時被害人(即被 告)一手持保溫瓶、一手與少年(即聲請人)拉扯,伊 確實看到被告拿著保溫瓶與少年拉扯等語,少年與被告 2 人自廁所至語言教室前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尚無明 顯肢體衝突,可認被告於對峙時仍持有保溫瓶,而少年 所受傷勢亦確係位於其左後腦勺,則被告面對少年,右 手持保溫瓶朝少年頭部左後腦勺邊毆擊,尚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無相牴之處,則其跳起後往少年頭部方向揮動之 行為時,確否係少年所述持保溫瓶毆打頭部之行為即非 毫無可能等情,顯然聲請人頭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持 保溫瓶遂行傷害犯行所致。對於被告抗辯,聲請人頭部 之撕裂傷因撞擊女兒牆所致,前開宣示筆錄認「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少年接連往圍牆撞擊之時,被告在 下,少年在上,少年係正向面對圍牆,少年是否於撞擊 之時撞擊至後腦勺?尚非無疑。而當被告與少年旋轉方 向後,少年是否將因旋轉之力道而撞擊至後腦勺成傷, 亦非無疑。. . . 難以此認定少年所受傷害確係因撞擊 至圍牆所致,更無從反面推論被告於撞擊之前之跳躍行 為確非持保溫瓶毆擊少年。是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證人王鳳儀所述,少年所述其於事發時遭被告持保
溫瓶毆擊頭部成傷一事,尚非毫無可能」,前揭宣示筆 錄經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同時給予兩造充分論述,在完 盡且詳為調查後,始就被告持保溫瓶毆擊聲請人成傷一 事,於理由中予以肯認,應採為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傷害 罪之昭然證據,詎不起訴處分書一面肯認「被告有手抬 起之動作」致「聲請人頭伴隨著往下」,就被告對於聲 請人所致傷害,卻不願續為釐清,偵查手段實有粗糙! 高檢署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有跳起動作,並有手部向前 揮出情形」,惟對於被告所為竟解為正當防衛,則令聲 請人氣結!
⒊高檢署處分書在勘驗案發錄影帶後,既肯認被告在錄影 畫面初始,即第3 至4 秒時,便有伸手攻擊聲請人之動 作,如何能主動替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況影片時間第0 至3 秒,兩人並無肢體接觸,第一波衝突顯係被告所發 動,被告在完全沒有現在不法加害行為情況下,主動對 聲請人發動攻擊,又如何能主張正當防衛?再者,被告 為高中教師,聲請人為該校學生,縱聲請人有再多不是 ,被告大可記下聲請人學號,或大聲呼叫,即可順利特 定聲請人身分,完全不必以強制手段遂行傷害犯行,均 徵高檢書處分書以正當防衛主動替被告擦脂抹粉,認事 用法顯然嚴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實令聲請人愕然! ⒋聲請人頭部明明從未撞擊走廊護欄,不起訴處分書勘驗 結果,竟能昧於事實,認為「聲請人左側頭部碰撞走廊 護襴後,有反彈朝上之狀態」,實令聲請人對於我國究 竟有無公平法院,感到氣餒!聲請人身高180 公分,站 在高度僅121 公分之磁磚牆邊時,磁磚牆僅及腰部,聲 請人頭部與磁磚牆既相差近60公分,在錄影帶從未顯現 聲請人被打飛或打趴致身體失去平衡情況下,聲請人如 何可能頭部自撞矮牆?況聲請人身體由堅硬之骨骼架成 ,並非橡皮人,聲請人明明自承係身體左側碰到走廊護 欄磚牆,僅係身體腰部接觸到護欄,何來頭部撞擊之有 ?況該時猶如槓桿與支點,護欄為支點,平分聲請人上 半身及下半身,聲請人比支點高出59公分之堅實上半身 ,如翹翹板兩側凸出於矮牆直至半空中,怎有可能像橡 皮糖般彎曲,致接近頭頂的位置撞上護欄?又何以聲請 人身體左側腰部位置碰到護欄,但比護欄高出59公分之 頭頂,竟能夠於突出矮牆護欄超過半公尺情況下,在身 體腰部碰到護欄同時,頭部也去撞到護欄?縱如不起訴 處分書所言「聲請人上半身有所傾斜」,致「頭部高度 自然略減」,惟錄影畫面從未顯示聲請人遭到擊飛,或
失去平衡般以平行噴出姿勢撞上護欄,則聲請人與護欄 既有59公分之落差,如何單憑「傾斜」,即能致接近頭 頂處撞上護欄?而最令聲請人難以信服之處,在於錄影 畫面完全看不出聲請人頭部撞上護欄,詎不起訴處分書 竟能加油添醋,自行看圖說故事認定頭部撞擊矮牆,是 聲請人既氣憤又無奈,顯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完 全違反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惟全然無法定紛止爭, 遑論讓聲請人心悅誠服!
⒌高檢署處分書認「圓形的東西不會造成直線形的傷口, 故聲請人之傷勢不可能為保溫瓶所致」之論理邏輯,凡 此實有可笑!蓋以,保溫瓶為圓柱體,以數學公式來協 助說明,圓柱體之體積為底面積乘以「高」,顯然保溫 瓶底部圓形和瓶身夾有垂直之夾角即「高」,而此夾角 正是被告用以攻擊聲請人之處,凡此,揆諸聲請人所受 傷勢只有2 公分撕裂傷即明,如果聲請人撞上整片矮牆 ,何以僅有短短2 公分傷勢?很顯然,被告不但不是以 保溫瓶的鈍角攻擊聲請人,而是以最具殺傷力,保溫瓶 底部圓形和瓶身所夾垂直之尖角攻擊聲請人,又保溫瓶 為金屬不銹鋼瓶身,何以會像高檢書處分書所述,如持 以攻擊聲請人「必留下凹陷痕」,相反地,如果聲請人 遭保溫瓶毆擊到致瓶身金屬凹陷,則聲請人所受傷勢不 會僅有2 公分撕裂傷而已,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論理, 完全悖於經驗法則。又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180 公分 ,被告175 公分,遂認定「以相對高度而言,被告要攻 擊聲請人,容非易事」,相差5 公分之矮者,真無法攻 擊高者?難道被告不會舉手?被告手舉高後可增加幾公 分?被告右手高舉保溫瓶,以尖角部位朝聲請人頭部用 力砸下去,對照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所受傷勢,完全相符 ,高檢署處分書一面肯認聲請人前述,認為「被告只能 由上向下出手攻擊」,另面卻又認為被告難以此方式攻 擊聲請人,因為與人體工學不符,如此理由讓聲請人完 全錯亂!高檢署處分書顯然忘記渠自行勘驗錄影帶後之 記錄在處分書第4 頁下方之內容「被告此時有跳起動作 ,並有手部向前揮出情形」,如此流暢的「躍殺」動作 ,被告一氣呵成,根本是奧運排球隊重砲手的美技殺球 表演,何來「與人體工學不符」?高檢署處分書如此認 事用法,要聲請人如何相信?
㈡強制罪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內湖高中學生黃承釣結證「伊當 時從5 樓要去男廁…聲請人沒有回答,只說『不要碰我
』,伊沒有印象看到被告高善抓住聲請人」,惟設若被 告未對聲請人涉有強制行為,何以聲請人要說「不要碰 我」?而細繹被告另案自行引用之內湖高中學生黃承鈞 臉書截圖,更明明白白表示「我當時就在旁邊上廁所… 自己不作賊心虛不敢說想跑,老師才上前抓住…」,顯 然全案係被告率先動手,倘若被告沒有傷害犯行,何以 要誣指聲請人先動手?
⒉黃承鈞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竟與其臉書內容完全不符, 甚至輕描淡寫表示,被告只是「擋在聲請人前面」,已 明顯迴護被告並涉有偽證罪之可議,試問,有人會把「 擋住」講成「抓住」嗎?一般善良理性之人會相信這樣 的說詞嗎?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能遽然援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不就心證之形成詳為說理論述!
㈢請鈞院賜准將全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而昭法紀,並維聲 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並 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強拉其衣領拖行,及被告持保溫瓶毆打其 頭部,致其受傷之犯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內湖高中監視器錄影內容為其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 提出頭部受傷相片及該院106 年8 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 6001064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04 年 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 第2 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
及病歷資料等,僅足資證明聲請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至於 造成此等傷害之原因,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持保溫瓶實施暴 力所致,抑或有其他因素,則非單憑驗傷診斷證明書、受 傷相片及病歷所得明白。
㈡卷附之內湖高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高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為勘驗,各認定如 下:
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為:①影片時間0 至3 秒:走廊遠處可見身穿黑色衣 服之被告及身穿白色上衣之聲請人自走廊旁出現,2 人 走出後,相隔約半步之距離,2 人肢體並無接觸。②影 片時間4 至6 秒:被告上半身稍微靠近聲請人,故可知 2 人係面對面,內湖高中總務處組長王鳳儀自走廊旁室 內走出,朝其2 人處查看。③影片時間7 至11秒:聲請 人朝被告起腳踢2 次,被告上半身朝聲請人靠近後,2 人一起往後奔向走廊護欄處,此時王鳳儀已經走入室內 ,聲請人左側頭部碰撞走廊護欄後,有反彈朝上之狀態 。④影片時間12至20秒:2 人隨後在走廊上,雙手互相 拉住對方,有1 人自室內跑出走廊,並往被告、聲請人 之方向跑去,而被告與聲請人已經停止拉扯動作,站在 走廊上,另有1 人亦自室內走出查看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92頁至第94 頁)。106 年11月13日當庭補充勘驗10至11秒,勘驗結 果認畫面中僅能看出2 人有拉扯動作,無法見得被告手 持保溫瓶,也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手有舉高碰觸聲請人頭 部的動作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106 年度調 偵續字第2 號卷第126 頁)。
⒉高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6 日勘驗結果認:①錄影現 場即在內湖高中總務處門口旁。②錄影第3 至4 秒時, 被告確有伸手接近聲請人之動作,但手部未超過聲請人 頭部高度。③錄影第5 秒時,內湖高中總務處組長王鳳 儀自辦公室走出。④錄影第7 秒開始,聲請人有腳踢被 告2 次以上,隨即跨步後退,被告此時有跳起動作,並 有手部向前揮出情形,王鳳儀旋即快步往辦公室走回去 。聲請人持續追打被告,被告來回逃竄,雙方先退至圍 牆邊,有撞牆情形,再離開牆邊,形成對峙。⑤錄影第 13秒時,內湖高中總務處主任韓國瑾自辦公室跑出來。 雙方此時剩下僵持,此時歷時16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6 張存卷足憑(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卷第
79頁至第85頁)。
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04 年11月30日至內湖高中履勘現 場,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少調 字第369 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78 頁至第19 1 頁),嗣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後,於105 年度少護字第 137 號宣示筆錄認案發經過為:①畫面正下方為一橫向 走廊,佔據畫面一半,畫面上半部之正中處為一直向走 廊,直向走廊右側為一排隔間,參照內湖高中校舍平面 圖可知,該排隔間為語言教室、總務處辦公室、書法教 室、設備組辦公室,直向走廊左側則係與走廊同長度之 女兒牆,直向走廊最靠近監視器之一端係一樓梯,佔據 畫面之右上角,直向走廊之另一端盡頭則係一橫向女兒 牆,即係畫面上半部正中處。②畫面開始時,有一名身 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即聲請人)自畫面正中上 方即橫向女兒牆前方進入畫面,其右後方緊跟著一名身 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即被告)。進入畫面後, 聲請人、被告旋即面對面站立於南北向走廊一端,聲請 人背對教室或辦公室,被告則背對女兒牆,彼此距離約 一步,聲請人往教室或辦公室後退一步,同時,被告亦 朝聲請人方向前進一步,二人對峙,未幾,辦公室處一 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即證人王鳳儀)步行 而出,並往被告後方之女兒牆方向前進,聲請人之左腿 部往被告腿部方向擺動一下,被告之右腳略往後退一步 後跳起,其右上身往聲請人頭部方向揮動一下,王鳳儀 迴向快步往辦公室方向前進,聲請人、被告雙雙衝往女 兒牆方向,復旋即轉向,聲請人轉為背對直向女兒牆, 被告則轉為背對橫向女兒牆,聲請人為站姿,被告則為 彎腰之姿,雙方復旋即轉向,聲請人轉為背對鏡頭,被 告則面對鏡頭、背對橫向女兒牆,雙方面對面,旋轉過 程中2 人一直連結在一起。嗣後,有一個人影(即證人 韓國瑾)自教室或辦公室處衝往聲請人、被告方向,未 久,又有一個人影自教室或辦公室步行往聲請人、被告 方向等情(見105 年度少調字第6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
⒋依前開3 份勘驗筆錄及附圖,因受限監視器距離案發地 點超過50公尺、監視器解析度低、影像模糊不清,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一手拉扯聲請人衣領拖行之,進而一手持 保溫瓶攻擊聲請人頭部之事實,是前開證據,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就本件事實為
以下供述:
⒈104 年4 月22日警詢指稱:我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點在內湖高中A 棟2 、3 樓樓梯間的殘障廁所前,學校 生物老師(即被告)懷疑我有抽煙,要叫我測煙檢的儀 器,我說要去上英文課,被告抓著我領子不讓我走,我 感到呼吸困難,我走上3 樓時,我很難受,有抓著被告 的手想掙脫,突然間被告就用右手拿保溫瓶打我的頭部 ,用左手拳頭打我右肩膀,造成我頭部撕裂傷,後來又 打算用保溫瓶打我,我就抓住被告的手,才沒有受到傷 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5頁)。 ⒉104 年4 月22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在殘障廁所如廁,被 告踹廁所的門,我出來後,被告說我在廁所抽煙,我說 沒有,被告用左手拉我衣領拖著我,邊走邊說跟我到學 務處,我衣領遭被告拉著勒到脖子很不舒服無法呼吸, 我說請被告放我,被告不理我,還勒更緊,我很不舒服 ,就把被告手抓開,被告不罷手,我說請被告趕快放手 ,被告就用右手持保溫瓶猛敲我頭1 下,我很驚嚇想要 逃開,被告還想用保溫瓶攻擊我第2 次,我用手把保溫 瓶接住並把瓶子往後丟,之後被告開始對我拳打腳踢, 且左手還是抓著我衣領,我就用手擋著被告攻擊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⒊104 年5 月26日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 下午2 、3 點左右,在內湖高中A 棟2 樓靠外側廁所以 保溫瓶打我,一開始他在廁所發現我抽煙,我說沒有, 他要拉我去學務處,在廁所附近樓梯間,就動手打我, 他手上拿保溫瓶,就以保溫瓶打我的頭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3 頁)。
⒋104 年7 月28日偵訊指稱:發生衝突原因是被告說我抽 煙,抓我衣領要去學務處,過程中被告用保溫瓶打我頭 部,我沒有反擊。我沒有撞到矮牆,被告勒著我脖子, 我無法呼吸,試著挑開他的手,他就拿保溫杯打我頭, 我沒抽煙,確實因吸煙被記小過。監視錄影帶內容不是 很清楚,但當時是被告勒住我。錄影帶中有人拉來拉去 ,撞倒牆壁,我不知道是誰,我只記得被告攻擊我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⒌104 年11月16日偵查時稱:我站在殘障廁所裡面,被告 站在廁所外面,被告拉我衣領,將我拖住往A 棟前段連 接的樓梯,過程斷斷續續,被告用左手抓我衣領,我將 他手撥開,被告又繼續抓我衣領,在前後段連接樓梯的 平台,被告以左手拉住我衣領往平台方向拖行,右手持
保溫瓶敲擊我頭部,我頭部受傷如受傷相片所示,身體 其他部位沒有受傷。監視器畫面模糊而無法辨認,且監 視器位置在案發地點50公尺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7742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⒍105 年9 月13日偵訊時稱:被告在A 棟後段3 樓教室之 殘障廁所旁樓梯間,用保溫杯打我頭部上緣,踹我腹部 ,抓我脖子。被告拉我去學務處,一隻手拉我脖子衣領 ,一隻手對我動粗,我沒有被拉去學務處,中間我掙脫 開,被告衝上來繼續打我、繼續勒著我等語(見105 年 度調偵續字第45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⒎106 年11月13日偵查時稱:錄影畫面7 至11秒,被告將 我用力甩向欄杆,我整個上半身突出矮牆且高於矮牆, 我的頭如何撞倒矮牆,被告將我甩到欄杆扭打時,用保 溫瓶揮向我左頭頂,執意要再次攻擊。被告用保溫瓶打 我頭,在錄影畫面中10至11秒,被告有手抬起動作,當 時我的頭伴隨著往下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 卷第126 頁)。
⒏細繹聲請人之上開指述,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勒住其脖子 ,拉住其衣領拖行,及其指稱僅被告持保溫杯毆打其頭 部,其並無反擊等節,核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而 被告攻擊之部位,究竟僅有聲請人之頭部,抑或包括拳 頭打肩膀、腳踹腹部等處,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 ,聲請人之指訴存有疑問及與證據矛盾之處,而難率爾 採信。
㈢參以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王鳳儀結證稱:原本我要去洗 手間,聽到被告請聲請人去學務處,被告聲音很大聲,我 有點嚇到,我模模糊糊地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怎樣拉扯我 已經沒印象,有聽到被告質疑聲請人抽煙,請聲請人去學 務處。我向調查委員說的話屬實,被告手上拿保溫瓶,一 手與聲請人拉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韓國瑾證稱:我記得當時聲請人跟教官 離開現場,我跟被告一起撿地上東西,我記得地上有保溫 瓶、鑰匙,我去撿鑰匙,被告去撿地上保溫瓶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黃承鈞於 證稱:我當時從5 樓要去一般男廁,我看到聲請人跟被告 2 人在吼叫,被告問聲請人學號,聲請人沒回答,他說不 要碰我,我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抓住聲請人,他們2 人站在 殘障廁所前面。我有在網路留言,我當時看到聲請人要跑 的方向是被告的後面,被告擋在聲請人前面。我是隔幾天
有人講,才知道聲請人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7 3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朱晊楹於偵查證稱:我沒 有看到被告毆打聲請人的過程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 第45號卷第467 頁),就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一手拖行其 衣領,一手持保溫瓶攻擊其頭部之犯嫌,前開證人均無人 親眼目睹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過程,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 之積極證據。
㈣聲請人指訴被告傷害所用之保溫瓶(瓶長24公分、寬8 公 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246 頁),於104 年11 月25日經採證未發現有血跡反應等情,有內湖分局簡易採 證報告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243 頁) ,佐以證人即校護方巧玲於偵查證稱:聲請人在學校保健 中心之傷勢為直線型傷口,2 公分多,還有一點瘀血。依 我這麼多年看傷口的經驗不會是圓柱形物體敲擊造成,保 溫瓶或圓柱形是圓形的,圓形物體不會打成直線型傷口等 語(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卷第455 頁),則依卷附 事證,無法認定聲請人前開傷勢確為保溫瓶所傷。 ㈤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誠難率爾 採信,本院亦無從排除聲請人頭部撕裂傷乃係因他故所致 之可能,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有強拖行聲請人及持 保溫瓶毆擊聲請人頭部成傷之犯行,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