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77號
SLDM,107,聲,1777,201812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光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劉光亮有戶籍 地,而其和女友張紫琳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今因其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腫大並插有支架,及女 友有孕在身等情,需安頓家中事務,以免造成家庭破裂。故 懇請鈞院准予限制住居或交保,讓其安頓女友及自身身體等 事務後,再入監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參以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 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 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 一經宣判,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就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案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訊 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貴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存之相關事證可證,認聲請 人涉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嫌,犯嫌重大。 又聲請人前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而係與其女友張紫琳共 同居住,惟本案發生後隨即逃離張紫琳住處,經警拘提後



方歸捕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衡情本案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犯案後隨即逃匿 ,並未返回其與張紫琳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 0 號之住處,迄同年10月23日始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拘提到案等節,業據證人張紫琳證述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20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 至5 、21頁), 顯見案發後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訊問時亦自承其現居住於張紫琳上開住處而非 其戶籍地之原因,即係為了躲避其在臺中另案竊盜犯行之 通緝。又本案發生後其有與張紫琳碰面,警察打給張紫琳 的時候其剛好在旁邊,聽到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41 號【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均顯示被 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不高,屢屢有規避刑事追訴之行為。再 參酌本案已於日前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尚未 確定,其罪責非輕,經此有罪判決,亦增其逃亡之可能性 。至聲請意旨所稱心肌梗塞等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於107 年11月30日戒送聲請人 至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就醫,診療結果認以藥 物治療即可,且囑託聲請人多喝溫開水及注意保暖,並預 約107 年12月28日回診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7 年12月3 日北所衛決字第10713011450 號函及所附之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 頁),是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 聲請人所指其餘家庭因素等理由,情雖可憫,惟均非聲請 人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 之因素。是以,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為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 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