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42號
SLDM,107,聲,174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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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運駿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運駿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本案證人業經檢察官傳喚,不可能翻異前詞。被 告有心臟疾病,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就診,認被告患有震顫、腦梗塞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在國泰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 及氣球擴張併血管支架置放手術」,不可一日不服藥,否則 將危及生命,被告已將案情明確交代,並坦承犯行,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家中有生病家人待被告奉養,被告在看 守所內深切悔悟,懇請鈞院准許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被 告將隨傳隨到,絕不怠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 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次),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審酌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
㈡訊據被告坦承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 人即購毒者楊智丞陳國慶吳慧如黃隆源鄧介平劉武弦吳清德林宏德張涵閔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持用電話之相關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 7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10 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次),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前開27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 、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目前均仍存在。至被告主張之身體罹患疾病部分,被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臺北醫院107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字卷第11頁)上記載「病人(即被告)因震顫、腦梗 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原因,於107 年10月11日、 107 年10月25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宜門診持續求診」 ,被告嗣於107 年11月22日因左手麻木感經戒送該院神經 內科門診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12月 3 日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5 頁),參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稱:11月22日後就沒有就診紀 錄,我目前剛出看守所病舍,醫生說我有好轉,要我出病 舍等語(見訴字卷第114 頁),綜上足認依被告目前病況



,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是被告 現罹疾病,並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雖以家人生病 需其奉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所稱家人生病事由,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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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