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朱川泰(朱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妤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邱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鴻傑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原告朱川泰對外以「朱銘 」名義創作、屬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木雕、銅雕及不鏽鋼雕塑 作品等非法重製物,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之部分,為非法重製之「太極系列- 起 式」銅製雕塑品(長151.6x寬98.6 x高178.5 公分,其上有 朱銘親自雕刻之「朱銘906/6 」落款,下稱「太極系列- 起 式」銅雕1 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非法重製之木製雕塑品共計32件;此外尚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58件銅雕及不鏽鋼雕等非法重製物。以上共計91 件雕塑偽品,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如下: ⒈民國100 年間,施景文趁受託於葉榮嘉非法重製原告之美術 著作「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之機會,指示童文意另行 非法重製1 件,並自行偽造搭配雕塑偽品之漢雅軒保證書, 交由被告對外散布,後經由楊哲鈞、鄭洺宜仲介銷售予訴外 人張秋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85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⒉被告於98年至102 年間,透過施景文取得黃麒芳所非法重製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美術著作之木雕偽品計32件(即10 6 年度偵字第8558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木製雕塑品),並將之 餽贈或出售予葉榮嘉。
⒊被告邱鴻傑於98年至102 年間,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由 童文意、童文杰及高健忠等人非法重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原告美術著作之銅雕及不鏽鋼雕等58件,並分別出售予葉 榮嘉、莊明憲等人。
⒋被告上開所為,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示雕塑美術著作享有之散布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散布非法重製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之行為, 屬侵害原告所創作美術著作之散布權之行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 萬元:
被告將「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充作真品,經楊哲鈞、 鄭洺宜仲介出售予張秋墩,獲得1,500 萬元之利益。雖被告 辯稱有支付楊哲鈞傭金及施景文成本費用,惟其並未舉證以 實說,若被告不能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應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即1, 500 萬元,為其所得利益。
⒉另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雕塑品,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該等雕塑品之市 場價值均遠高於被告銷售或報價之偽品金額,如僅以被告對 外銷售或報價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顯有失公允。況被告散 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雕塑偽品,其中部分偽品之仿真度甚 高,且搭配有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致收藏家難以分辨真偽 ,對原告雕塑作品市場衝擊甚鉅,造成原告莫大損害。被告 故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品
且侵害情節重大,惟雕塑偽品大小不一、成本有別而價格不 同,甚至部分雕塑偽品售價不明確,原告實難以逐一估計及 證明所受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 ,以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酌定被告應就其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雕塑偽品尺寸、數量及成交與否等 情狀,就高100 公分以下中小型雕塑偽品部分,對外散布成 交者按件賠償原告50萬元,意圖散布而持有者按件賠償原告 10萬元;就高100 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偽品部分,對外散布 成交者按件賠償原告500 萬元,意圖散布而持有者按件賠償 原告100 萬元:
⑴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 040 萬元(尺寸均以中小型計算,計算式為:50萬元/件× 18件+10萬元/件×14件=1040萬元,各該雕塑偽品所請求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⑵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未經起訴部分)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持有偽品總計58件,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3,330 萬元(50 0 萬元/件×3 件+100 萬元/件×4 件+50萬元/件×23 件+10萬元/件×28件=3,330 萬元,,各該雕塑偽品所請 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 登載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恣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雕塑偽品,嚴重擾亂原告作品之市場行情及影響收藏家對於 原告作品之收藏意願,且前揭犯行更係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鴻傑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5,870 萬元。但是我沒有 錢可以登報,故就原告聲明第二項登報部分,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 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 賠償5,870 萬元之請求而為認諾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5 頁 ),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核先敘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⒈本件被告與施景文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自 施景文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木製雕 塑品重製物而持有之;⒉又被告與施景文共同基於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 ,透過不知情之楊哲鈞居間仲介,以1,500 萬元售價,將「 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仿品1 尊出售予鄭洺宜,並將前開偽 造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交予鄭洺宜,就前開⒈所示部分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就前開⒉所示部分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 「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 塑品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 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被告已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云云, 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 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 判決)。查:
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就「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及如附表 一所示木製雕塑品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 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就被告散布「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非法重製物1 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太極系列- 起式 」銅雕1 尊,應以被告此部分侵害行為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以1,500 萬元出售「太極 系列- 起式」銅雕1 尊,惟辯稱:其中450 萬元分給施景文 ,另外150 萬元則是給楊哲鈞仲介費用等語,然查被告係與 施景文共同出售「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業據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施景文分得之報酬,自難認係被告實施 此部分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又被告支付予楊哲鈞之 仲介費用,亦難認屬其實施侵害行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 張應以1,500 萬元為被告之所得利益等語,洵屬可採,原告 就被告此部分侵害行為,請求相當於被告所得利益1,5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就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部分 :
被告確有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各編號木製雕塑品之侵害行 為,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前所述。而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有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之行為 ,自難證明被告所得利益,且因中小型雕塑品之重製、散布 具有容易製作且快速轉手之特性,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 雕塑品尚難確認各該雕塑品之實際尺寸大小、市場價值,原 告實有難以估計及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即非不合。爰審酌原告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其「太 極系列」、「鄉土系列」等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 費者所知悉,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及被告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木製雕塑品之件數、真品與偽品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 交易數量及偽品流通影響價格之情形、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法重製之木 製雕塑品部分,被告應按件賠償50萬元,共計為450 萬元, 對原告著作權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 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 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 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 而言,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 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 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職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之藝術家,其創作 之雕塑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被告為圖賺取暴利,竟意圖 散布而持有及散布雕塑偽品,不僅使其交易相對人蒙受鉅額 損失,更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影響收藏家對於原 告作品之收藏意願,且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非法重製物之數量並非甚少,其出售「太極系列- 起 式」銅雕仿品1 尊後所獲取之對價亦甚高,其侵害情節實屬 重大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版面1 日,應屬適當,以符比例原則。至於原告請求以 14號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之部分,惟衡諸 本件被告侵害之情節,其請求之篇幅顯屬過大,尚無必要, 故原告逾越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散布如附表二、三各編號 所示雕塑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 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散布未經授權而重製「太極系 列- 起式」銅雕1 尊,及意圖散布而持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 如附表一所示木製雕塑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為判 決,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原告主張被 告除前開業經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之部 分外,尚有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散布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雕塑品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5 月7 日當庭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附民卷 一第69頁),故本件起訴狀繕本於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0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450 萬元 =1,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12號字體,登 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既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就主文第 1 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另主文第2 項不得為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至 原告主張被告除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外,尚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宜另循民事程序 處理。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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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景文向黃│被告自施景文│施景文向黃麒芳取得│估計尺│原告主張│請求金│
│ │麒芳取得之│處取得之重製│之價格 │寸 │受侵害之│額 │
│ │時間 │物名稱 │ │ │權利態樣│ │
├───┼─────┼──────┼─────────┼───┼────┼───┤
│1 │98年12月6 │「太極- 單鞭│6萬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1 ) │ │ │ │ │ │ │
├───┼─────┼──────┼─────────┼───┼────┼───┤
│2 │99年2 月26│「太極- 單鞭│施景文取得「太極-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2 │單鞭下勢」雕塑2 件│ │ │X2 │
│訴書附│ │件 │、「太極- 十字手」│ │ │=100萬│
│表編號│ │ │雕塑1 件、「關公」│ │ │元 │
│3 ) │ │ │雕塑1 件(併同石雕│ │ │ │
│ │ │ │豬雕塑1 件)之價格│ │ │ │
│ │ │ │共計12萬5,000 元 │ │ │ │
├───┼─────┼──────┼─────────┼───┼────┼───┤
│3 │99年4 月1 │「關公」雕塑│15萬元 │均為 │均為 │均為 │
│(即起│日 │1 件、「人間│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訴書附│ │系列」雕塑1 │ │ │ │共計 │
│表編號│ │件、「太極- │ │ │ │200 萬│
│7 ) │ │單鞭下勢」雕│ │ │ │元 │
│ │ │塑1 件、「太│ │ │ │ │
│ │ │極- 雲手」雕│ │ │ │ │
│ │ │塑1 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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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 月16│「人間系列」│1萬2,000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4 月20│「太極- 對打│5萬2,000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5) │ │ │ │ │ │ │
├───┼─────┴──────┴─────────┴───┴────┴───┤
│共計 │ 45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 │施景文向黃│施景文向黃麒│施景文向黃麒芳取得│估計尺│侵害權利│請求金│
│ │麒芳取得之│芳取得之重製│之價格 │寸 │ │額 │
│ │時間 │物名稱 │ │ │ │ │
├───┼─────┼──────┼─────────┼───┼────┼───┤
│1 │99年1 月30│「太極- 推手│2萬5,000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 ) │ │ │ │ │ │ │
├───┼─────┼──────┼─────────┼───┼────┼───┤
│2 │99年2 月26│「太極- 十字│施景文取得「太極- │均為 │均為 │均為 │
│(即起│日 │手」雕塑1 件│單鞭下勢」雕塑2 件│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訴書附│ │、「關公」雕│、「太極- 十字手」│ │ │ │
│表編號│ │塑1 件(併同│雕塑1 件、「關公」│ │ │ │
│3) │ │石雕豬雕塑1 │雕塑1 件(併同石雕│ │ │ │
│ │ │件) │豬雕塑1 件)之價格│ │ │ │
│ │ │ │共計12萬5,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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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3 月18│「太極- 單鞭│1萬2,000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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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3 月24│「太極-對打 │1萬2,000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X2 │
│訴書附│ │ │ │ │ │=100萬│
│表編號│ │ │ │ │ │元 │
│5) │ │ │ │ │ │(應為│
│ │ │ │ │ │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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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3 月31│「太極- 單鞭│3萬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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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 月6 │「太極- 單鞭│1萬2,000元 │ │ │ │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8)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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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 月7 │「太極- 單鞭│1萬5,000元 │ │ │ │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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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 月13│「太極- 雲手│5萬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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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 月14│「太極- 雲手│2萬2,000元 │ │ │ │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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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4 月17│「人間系列」│2萬2,000元 │ │ │ │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訴書附│ │太極- 單鞭下│ │ │ │ │
│表編號│ │勢」雕塑1 件│ ├───┼────┼───┤
│13) │ │ │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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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4 月19│「太極- 單鞭│1萬5,000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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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4 月26│「太極- 單鞭│3萬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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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5 月8 │「太極- 推手│2萬5,000元 │ │ │ │
│(即起│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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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5 月10│「太極- 單鞭│5萬元 │中小 │散布權 │50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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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5 月11│「太極- 單鞭│3萬元 │ │ │ │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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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5 月13│「太極- 單鞭│3萬2,000元 │ │ │ │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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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 年3 月│「太極- 單鞭│2萬5,000元 │ │ │ │
│(即起│17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2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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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 年7 月│「太極- 單鞭│6萬元 │ │ │ │
│(即起│16日 │下勢」雕塑1 │ │ │ │ │
│訴書附│ │件 │ │ │ │ │
│表編號│ │ │ │ │ │ │
│2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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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 年8 月│「關公」雕塑│6萬元 │ │ │ │
│(即起│4 日 │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3)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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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 年11月│「太極- 推手│2萬元 │ │ │ │
│(即起│6 日 │」雕塑1 件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