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耀江未實際任職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營業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2 ,下稱奇摩長江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瑞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亦未領有固定薪水,許祈文及邱仲銨則分別為奇摩長 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上開2 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10號案件審理中),林耀江明 知其經濟狀況無以為繼,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辦得信用卡或 房屋貸款,惟許祈文向林耀江允諾倘提供名義辦理貸款及信 用卡,每月可獲取固定車馬費,林耀江因貪圖前開車馬費, 同意擔任人頭,上開人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耀江、許祈文及邱仲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江填寫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內載林耀江任職奇摩長江公司並擔任經理、屬主管階層人 員、年約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於民 國103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5 月間)持之 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林耀江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而 於同年月19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玉
山銀行信用卡)予林耀江,林耀江隨即將信用卡交由許祈文 、邱仲銨使用,林耀江因此次犯行,自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 獲得1 萬元之車馬費。
㈡林耀江、許祈文及邱仲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營造林耀江有固定工作 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 象,先由林耀江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邱仲銨製作上開帳戶 自103 年3 月起至6 月止,每月自奇摩長江公司領有9 萬5, 000 元至9 萬7,000 元不等薪資之轉帳紀錄,佯以林耀江任 職奇摩長江公司且穩定收入,並以林耀江名義,向不知情之 原地主林鴻文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168 巷6 弄38號之房地(坐落地號為基隆市○○區○ ○○段000 ○000 號,下稱前開房地),而於103 年6 月30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7 日)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辦 購屋貸款,林耀江則出面與銀行人員辦理徵信等對保事宜, 使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耀江之財力 及信用狀況良好,於103 年7 月18日同意貸款701 萬3,828 元,並於103 年8 月5 日先核撥120 萬元至林鴻文帳戶,以 代償前開房地原先貸款,再於同日及103 年8 月7 日分別核 撥490 萬元、51萬3,828 元及40萬元至林耀江於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該帳戶存摺及帳戶內款項隨即由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 持有支配,林耀江因此次犯行,自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獲得 1 萬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耀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祈文、邱仲銨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卷】第 126 、133 頁反面、143 頁反面、144 頁反面、170 頁反面
、171 、189-190 、208 頁反面-209頁、本院卷一第174 、 194-195 、200 、212-214 、238-240 、253-254 頁),就 事實欄㈠申辦信用卡部分,則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03 年8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818002號函 所附被告申辦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104 年1 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3003號函及106 年5 月25日 玉山卡(風)字第106050901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信用卡資料 、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同為證人許祈文經營 之百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俐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之3 等處扣得之信用卡繳費明細、刷 卡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6-98 頁、本院卷一第59-65 、 276-278 、280 頁),就事實欄㈡申辦房屋貸款部分,亦 有華南銀行103 年11月26日華汐字第1030000375號函所附銀 行房屋貸款批覆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代償業務檢核表、授 信小組會議紀錄、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 、前開房地照片、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定儲利率指數 房屋貸款利率評等表、房屋貸款業務授權最高貸放成數檢核 表、個金關係授信戶額(限)度控管表、個金授信戶額(限 )度一覽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表、房屋貸款案件對借、 保人「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撥款之取款條、匯款單、轉帳 收入傳票、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4 日基 安地所一字第1030010460號函所附前開房地異動索引、買賣 、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案影本、聯邦銀行106 年1 月6 日 聯業管(集)字第10510333007 號函、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至百俐公司營業處所等處扣得之房貸個金應繳明 細、證人許祈文筆記本、被告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匯款單、放 款資料查詢單、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93頁、本院卷一第65-123、281-284 、319-321 、327 、331-341 頁),另就被告未實際任職奇摩長江公司,亦未 領有固定薪水,卻同意擔任人頭,並收取合計2 萬元之車馬 費等節,亦有奇摩長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士林地 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百俐公司營業處所等處扣得之百 琍公司總收入、總支出、業務收入附表、102 年9 月份至10 3 年5 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百琍公司人員明細表、103 年 2 月至9 月會計憑證、被告於百俐公司留存之印章印文在卷 可查(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卷第58頁、本院
卷一第128-164 、272-273 、285-314 、323 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並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自被告處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 ,分別於103 年5 月22日在華僑有限公司刷卡1 萬1,020 元 、於103 年5 月23日在台亞堤頂交流道站加油刷卡652 元、 於103 年5 月24日在台亞汐止大同站加油刷卡1,930 元、於 103 年6 月5 日在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刷卡500 元、於 103 年6 月12日在泰EASY泰式料理刷卡1,050 元、於103 年 6 月14日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刷卡500 元、於103 年6 月2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刷卡500 元、於103 年6 月29日在台亞汐止大同站加油刷卡1,553 元、於103 年 7 月3 日在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刷卡500 元,惟上開消 費分別業於103 年6 月16日、7 月14日及8 月12日如數繳納 ,並無欠費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8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818002號函所附消費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足徵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 持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仍有繳納卡費之意,就此部分檢察 官亦於本院補充稱:本案就信用卡部分,所詐得之物應係信 用卡本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前揭刷卡部分,亦 非本案起訴詐欺取財之範圍,起訴書論及此部分,應係用以 說明事發之經過,併此說明。
㈡再證人許祈文證稱:林耀江是邱仲銨的人頭,因為邱仲銨要 買基隆的房子,卻入不敷出,變成邱仲銨找我幫忙,我去幫 邱仲銨繳貸款,因為是人頭,也不能委託他人,他人也會怕 ,所以林耀江車馬費也是由我支付,並記在帳上,林耀江的 信用卡我也用過,我及邱仲銨刷的卡費是我在繳,薪資轉帳 則是邱仲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195 、200 頁), 證人邱仲銨證稱:林耀江是我的人頭,我要用林耀江名義買 房子,有時候許祈文會幫我付林耀江車馬費,林耀江的信用 卡我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53 頁),被告則於本 院自承:我主要是跟邱仲銨接觸,許祈文則只見過2 次,但 許祈文有跟我說簽這個沒有什麼刑事案件,邱仲銨也是這樣 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述 ,可知被告與證人許祈文、邱仲銨知悉彼此之存在,進而相 互利用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等就前揭申辦信用卡及房貸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係於103 年4 、5 月間申辦玉山銀行 信用卡,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云云,惟查玉 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辦日期應為103 年2 月17日,核發卡號則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卡號則係該卡於
103 年12月5 日停用補發之卡號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 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30 03號函、106 年5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509010號函 所附被告申辦信用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4 頁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再起訴書記載 被告係於103 年7 月7 日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辦購屋貸款 云云,惟被告實係於103 年6 月30日申辦前揭貸款,有記載 申請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11頁),起訴書所載申辦日期,亦應為誤載 ,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本次修正已提高 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 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本案關於事實欄㈠申辦信用卡犯行,自應適用其行
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至事實欄㈡申辦房貸部分,不論申辦貸款、核准及 核撥款項,均係於103 年6 月20日以後,自應適用前揭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出具名義申辦信用 卡及房屋貸款,並於房屋貸款申辦時,出面與銀行人員辦理 徵信對保事宜,證人許祈文則負責車馬費予被告,證人邱仲 銨則負責招募人頭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其等既各自分擔整 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所為,就事實欄㈠申辦信用卡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申辦房貸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申辦房貸部分,原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5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刑度(見本院卷二 第14、1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被 告與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部分)及拘役50日(下稱乙 部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下稱丙部分)確定,前開案件所處之刑並依 甲、乙、丙部分之順序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8 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2 -65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車馬費,應允擔任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等 人之人頭而申請信用卡及房屋貸款,並以佯稱其任職於奇摩 長江公司並擔任經理、屬主管階層人員、年約入為120 萬元 云云及以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前開銀行詐取信用卡及房屋 貸款,所為均使該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其並非策劃本案 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而係依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之指 示,配合為前開行為,所詐得之貸款、信用卡復均歸其他共
犯所有,其僅分別獲得各1 萬元之車馬費,並衡酌就事實欄 ㈠信用卡部分,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持以刷卡消費之款項 均有按時清償,銀行所受損害僅有信用卡本身,而就事實欄 ㈡申辦房貸部分,銀行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已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經 濟狀況無以為繼下,方為本案犯行,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1 頁),難認素行良好,復參酌 被告於本院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 子女惟非由其照顧、現與父親住同、父親已癡呆故由其照顧 、前以賣水果為業(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 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因事實 欄㈠申辦信用卡及事實欄㈡申辦房屋貸款,分別獲得1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3
頁),並有百琍公司102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收入及支出明 細、103 年2 月至9 月會計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3-164 、297-314 頁),是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詐得之信用卡及房屋貸款,均已交 給證人許祈文及邱仲銨等人,足見被告對於所詐得之信用卡 及房屋貸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名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