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40號
SLDM,107,易,74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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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玩雀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林碗玉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74
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玩雀共同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碗玉共同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 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告人部分, 應增加「劉秦和」,及編號12部分,應刪除劉秦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本院107 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之勘驗、本院107 年12月21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之自 白(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205 至209 、205 、 212頁)。
三、核被告林玩雀林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被告林碗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另並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碗玉就附表編號1 所



犯上開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誹謗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劉 秦和何若菲長期不睦,之前多次誹謗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345 號判決後,仍持續密切於相鄰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2 人所為上開各次誹謗行為之獨立性 應顯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故應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誹謗罪。再被告2 人間就 附表編號11、13、17、23、25部分,彼此間分別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 人均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 錄,亦有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2 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因誹謗告訴人劉秦和何若菲而遭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上 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該等罪刑之前甫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不思悔悟,再於起訴書附表之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等,多次刻意大聲散布不實言論,詆毀 告訴人劉秦和何若菲之名譽,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 觀念並已使告訴人2 人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及困擾,足見被 告2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勘驗後終 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向告訴人2 人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 人參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之行為次數,顯然被告 林林碗玉之次數為多,及被告林碗玉專科畢業,退休,未婚 無子女,與被告林玩雀同住,及被告林玩雀高中畢業,亦已 退休,未婚無子女,與被告林碗玉同住之年齡、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林現雀、林碗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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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