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1號
SLDM,107,易,701,20181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寧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寧犯竊盜罪,共四罪,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佩寧(原名汪郁欣、汪神鳳汪佩寧)分別於民國88年、 89年、90年、95年、100 年、101 年、104 年間,陸續因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二、詎劉佩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地下1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分 公司南港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一所 示書本,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下離 去。
(二)於106 年9 月24日20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同居人王思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並於未結帳下離去。
(三)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5分許,在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 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得手,於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後,於未 結帳下離去。嗣經該賣場人員於清點商品後發覺短少,經 調閱賣場內裝設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由該賣場店經 理顏羅傑委由安全經理楊博先提出告訴。
(四)於107 年6 月16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 號地下1 樓之全聯門市康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未結帳下離去。
三、前開(一)、(二)、(三)部分,經該賣場人員於清點商



品後發覺短少,經調閱賣場內裝設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並由該賣場店經理顏羅傑委由安全經理楊博先提出告訴;前 開(四)部分,經該店店經理江雨亭察覺有異,而追至店外 欄阻,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顏羅傑江雨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其於106 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拿1 份 供狀,叫我配合著他說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 然查:
(一)被告為前開主張之後,繼續供稱:「但我認為我沒有,我 就說我沒有,後來我質問他說,到底你要我說有還是沒有 ,你要我配合你,要我跟你說這件事是有還是沒有,可是 我確實是沒有,你為什麼要叫我說有,他要我照著已經寫 好的供狀說」、「警察在我到裡面錄音時,警察說什麼, 我就說是什麼,但我覺得不對,我根本沒有做這些事,他 為何硬要讓我安這些罪名,我問警察,你到底要我配合你 還是不要配合你,你就跟我講清楚好了,你就直接叫我配 合就好了,如果我說謊話,你還是要我說嗎?」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第162 頁),則細繹被告前開所稱 ,被告在接受警詢時,其自由意志並未遭受詢問警察之壓 迫,而仍可依在自由意識下回應相關問題,是被告前開所 稱,是否得據此認定被告在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不具有任 意性?容有疑義。
(二)被告於前開警詢後第1 次(即106 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當檢察事務官質以「(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警詢所述實在?」時,被告並未為任意性之抗辯, 只供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6373 號卷第93頁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法官質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時,被告僅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而辯護人亦未就前 開警詢筆錄為任意性之抗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第73 頁),若被告於該次警詢,確係因警察之故,而影響其供 述任意性,何以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時提出 ?反而是在即將審理之末時,始為前開抗辯。
(三)綜此,被告前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



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竊取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將 附表一所示之物回帶離開,這些書我根本沒有印象云云。經 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博先於警詢時之供稱 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4頁、 第33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竊盜犯 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竊取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只拿走 1 本空白的筆記本,我以為該筆記本是之前的小孩子留下來 ;換包包部分,我本來以為我有付帳云云。經查:(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博先於警詢時之供稱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4頁、第39 頁至第41頁)。
(二)有關竊取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 換包包,將棕色包包放回架上將紅色包包背在身上等情( 見前開偵卷第19頁),而對照前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前開 偵卷第41頁),被告在離開家樂福賣場時,其側背之背包 顏色是紅色非棕色,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次查,被告未經家樂福賣場所規定之換貨程序, 即將其使用過之棕色背包換上賣場內所販售之紅色包包, 其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家樂福賣場 之意思,侵害家樂福賣場對紅色包包之持有,移轉至自己 持有,而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有關竊取附表二編號1 書籍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 竊取前開書籍,供稱:我只有換包包而已云云(見前開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 6 年9 月24日我沒有和王思文一起去過,我是因為買2 雙 鞋子給王思文,他說鞋子太小,我拿去退云云(見前開偵 卷第93頁),被告前開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前開所供, 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其確有拿取一本與書本同樣形態之物品離開家樂福賣場



,而此情恰與告訴代理人經由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查知被 告確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書籍不謀而合,則告訴代 理人前開指訴,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 辯,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三、竊取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真 的不得記得了,我在試鞋子時,因找不到鞋子,才套了另一 雙鞋子回去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博先 於警詢時之供稱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前 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質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時答稱「或許有吧」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足見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尚非 子虛,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竊取附表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只在康樂街上的全 聯拿取店家的牙膏2 條拆開將外盒放回貨架上,牙膏放我隨 身包包內,之後又在貨架上看見有3 盒商品,我就拆開外盒 ,將外盒放回貨架上,3 盒商品內容物放我隨身包包內;之 後又到另一貨架上拿取3 樣商品,也以相同方式竊取;這些 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字第9683號卷第10頁),繼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其實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就是要做等語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核與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968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贓物照片及告訴人江雨亭所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 31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是在不同時間而為,其各 次所為,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 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 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 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經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因被告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不佳 ,面對人際或壓力情境的因應能力不足,情緒與衝動控制不 佳,可能具B 群人格障礙病之傾向;就精神醫院專業觀點而 言,被告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 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目前仍有情緒易起伏症狀及人際困擾, 注意力短缺,面對挫折較缺乏耐心、衝動控制不佳,自我中 心,對外在環境抱持敵意,壓力感受增加時可能出現退化行 為等,有該院105 年3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4246號函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 至第118 頁),而被告現仍因精神疾病,在臺安醫院就診, 亦經本院向臺安醫院調閱其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 料查明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97頁),被告即屬精 神障礙之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 後之行為舉措及其他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罪責之程 度。查:
(一)被告分別於88年、89年、90年、95年、100 年、101 年、 104 年間,陸續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 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稽,顯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已知悉竊盜他人財物 之行為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具 有辯識其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之能力。(二)參以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竊取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行 竊時,均能避開家樂福賣場現場工作人員之監視,順利將 其所竊取之贓物帶出賣場外;而其於全聯門市康樂店內竊



盜時,尚知拆開外盒包裝,而將贓物置放在隨身之包包內 加以掩飾,足見其行為時能夠規避查緝、選擇最佳下手時 間、地點、方式,其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 責資格,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 精神鑑定等語,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我檢束,對財物之 取得不謀以正當途徑獲取,一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仍然飾詞卸責,犯後已與全聯門市康 樂店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 83號卷第127 頁)之犯後態度,高職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迄今單身一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 項、第5 項);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 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 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亦 因其竊盜行為而為取得實際支配力之人,且上開犯罪所得迄 今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在附表五編號1 、2 、3 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所竊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江雨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683 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守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
├──┼───────────────┼───────┤
│ 1 │「花甲男孩轉大人」書籍1本 │400元 │
├──┼───────────────┼───────┤
│ 2 │「絕處逢山」書籍1本 │256元 │
├──┼───────────────┼───────┤
│ 3 │「鳳凰專案:看IT部門如何公司」│384元 │
│ │書籍1本 │ │
├──┼───────────────┼───────┤
│ 4 │「管理者最易犯的108 個錯誤」書│256元 │
│ │籍1 本 │ │
├──┼───────────────┼───────┤
│ 5 │「最後一次相遇我們只談喜悅」書│336元 │
│ │籍1本 │ │
├──┼───────────────┼───────┤
│ 6 │「各自辜負的那些年」書籍1本 │288元 │
├──┼───────────────┼───────┤
│ 7 │「白金數據」書籍1本 │312元 │




├──┼───────────────┼───────┤
│ 8 │「直播行銷革命13招」書籍1本 │297元 │
├──┼───────────────┼───────┤
│ 9 │「落實嘗試就能帶人」書籍1本 │297元 │
├──┼───────────────┼───────┤
│ 10 │「野獸紳士讓你喜歡的女孩」書籍│264元 │
│ │1本 │ │
├──┼───────────────┼───────┤
│ 11 │「阿嬤要我跟你說抱歉」書籍1本 │320元 │
├──┼───────────────┼───────┤
│ 12 │「從地理地名地圖了解世界史」書│251元 │
│ │籍1本 │ │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 │
├──┼───────────────┼───────┤
│ 1 │「從弱勢品牌到市場強者」書籍1 │304元 │
│ │本 │ │
├──┼───────────────┼───────┤
│ 2 │簡約時尚旅遊單肩包1個 │99元 │
└──┴───────────────┴───────┘
 
附表三:
┌──┬───────────────┬───────┐
│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 │
├──┼───────────────┼───────┤
│ 1 │「一邊當夥計一邊當老闆」書籍1 │272元 │
│ │本 │ │
├──┼───────────────┼───────┤
│ 2 │「巴勒斯坦之聲」書籍1本 │408元 │
├──┼───────────────┼───────┤
│ 3 │「試毒詩」書籍1本 │256元 │
├──┼───────────────┼───────┤
│ 4 │「沒人懂你怎麼辦不被誤解」書籍│256元 │
│ │1本 │ │
├──┼───────────────┼───────┤
│ 5 │「用大腦行無科學玩行銷」書籍1 │282元 │
│ │本 │ │




├──┼───────────────┼───────┤
│ 6 │「提升自癒力的6 堂健康課」書籍│304元 │
│ │1 本 │ │
├──┼───────────────┼───────┤
│ 7 │「太平洋的大歷史」書籍1本 │272元 │
├──┼───────────────┼───────┤
│ 8 │「用在線的思維探索數據新大陸 │360元 │
│ │」書籍1本 │ │
├──┼───────────────┼───────┤
│ 9 │「失控的歐元」書籍1本 │375元 │
├──┼───────────────┼───────┤
│ 10 │「強迫行為的心理學」書籍1本 │319元 │
├──┼───────────────┼───────┤
│ 11 │「這樣說那樣愛」書籍1本 │258元 │
├──┼───────────────┼───────┤
│ 12 │「總裁雙子心」書籍1本 │285元 │
├──┼───────────────┼───────┤
│ 13 │「錢難賺退休金別亂擺」書籍1本 │265元 │
├──┼───────────────┼───────┤
│ 14 │「迷你退休」書籍1本 │305元 │
├──┼───────────────┼───────┤
│ 15 │CHAMPION牌女用慢跑鞋1雙 │1,290元 │
└──┴───────────────┴───────┘
 
 
附表四:
┌──┬───────────────┬───────┐
│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 │
├──┼───────────────┼───────┤
│ 1 │黑人超氟多效護理牙膏1條 │93元 │
├──┼───────────────┼───────┤
│ 2 │黑人超氟牙膏1條 │59元 │
├──┼───────────────┼───────┤
│ 3 │花王美舒律蒸氣溫熱貼片3盒 │567元 │
├──┼───────────────┼───────┤
│ 4 │棉花共和國365DAY內褲2條 │358元 │
├──┼───────────────┼───────┤
│ 5 │3GUN天翼平口褲1條 │250元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竊取附表一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竊取附表二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竊取附表三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竊取附表四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不予宣告沒收)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