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定刑 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7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水源街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順平業於107 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