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調偵字第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易字第13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劉哲偉旋即搭乘508 號公車逃離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民國(下同 )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查本案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環抱觸摸 A 女胸部,故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至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對性騷擾行為之違 法性及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且 為單親家庭之低收入戶,請求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度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然依證人A 女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其後方用雙手抱住其胸部,伊尖叫,被告的手就放掉 ,路人幫其報警,後來被告就搭乘公車走了等語(見調偵卷 第11頁),可知被告摸完A 女胸部後,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 立刻搭乘公車逃跑,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 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前述身心障 礙之影響而有所減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辨,要無足採
,另被告自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乃本院量刑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竟趁A 女不注意 之際,率以前述方式而對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A 女之 身體自主權,對A 女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 並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向A 女道歉,然A 女認其精神受創嚴 重,不可能因被告道歉就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 情,此據A 女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7 年2 月 7 日北市士調字第1076000199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A 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參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A 女所受之精神上受創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與母親同住 、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許,見3327-HV000000 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由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 面德華公園過馬路,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注意之際,以 雙手由A女後方環抱觸摸A女之胸部之方式,對A 女性騷擾得 逞。因A女當場驚嚇尖叫,劉哲瑋旋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107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45│
│ │時之供述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
│ │ │被告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案件現場附近攝得被告之│被告在案發時間後,搭乘 │
│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4 │508公車離去之事實。 │
│ │張、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
│ │有限公司大都會保字第10│ │
│ │0000000號函所附電子票 │ │
│ │證刷卡紀錄及悠遊卡股份│ │
│ │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06090│ │
│ │1101號函所附508號公車 │ │
│ │於106年9月7日之刷卡明 │ │
│ │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