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010號
TPSM,89,台上,4010,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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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林偉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守候,伺機對獨行之女子綁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見江春霞下班後,步行至該處進入車內,欲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UL-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時,二人乘機進入車內,由上訴人在後座控制江春霞之行動,林偉洲在前座,以塑膠貼布,貼住江春霞之眼睛及嘴巴,再用膠帶綑綁江春霞之雙手及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後將江春霞移至後座,並在江春霞之皮包內劫得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台南友愛街郵局」(戶名為江小芬)(下稱友愛郵局)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江春霞)(下稱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各一張,再由上訴人至附近提款機以「友愛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七千元,上訴人分得三千元,林偉洲分得四千元,至皮包內劫得之七千元部分,付賓館費用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分得二千五百元,餘由林偉洲取得花用。「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因密碼不符未提領到錢,後由林偉洲駕駛該車將江春霞載至位於台南縣麻豆鎮之「福客居」汽車賓館內,由林偉洲背著江春霞上賓館二樓房間,上訴人護送林偉洲上樓並打開房間門後,先行離開。林偉洲將綑綁江春霞雙手雙腳之膠帶撕去,改以鐵鍊綑綁,並逼問江春霞家中之電話號碼,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江春霞趁看守之林偉洲上廁所之際,掙開綑綁後,將其行動電話按「九」,並對電話喊救命,林偉洲聽到,由廁所衝出,用塑膠袋套住江春霞之頭部,並出手毆打江春霞,再將江春霞綁至其所有之UL-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將車駛離汽車賓館時,江春霞林偉洲不注意之際打開後車門跳車,由路人搭救並報警。嗣林偉洲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提領一萬元(包含手續費共一萬零七元)花用罄盡。上訴人與林偉洲食髓知味,承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等候,見林佩宜下班,進入車內欲發動汽車時,二人趁機進入車內,先由上訴人在後座持蝴蝶刀控制林佩宜,再由林偉洲進入駕駛座,令林佩宜斜躺於駕駛座與前乘客座中間處,由林偉洲以咖啡色塑膠貼布,貼主林佩宜之眼睛,並以一顆小塑膠球塞住林佩宜之嘴巴,再用膠帶綁住林佩宜之雙手及以電線綁住其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劫走林佩宜皮包內現金六千元,並將林佩宜推至後座,再由林偉洲將車開至林偉洲住處,因看見附近有人,二人怕為他人發覺,不敢進入林偉洲之住處,遂再將車開至上訴人之住處,將林佩宜拘禁在上訴人住處三樓房間內,上訴人與林偉洲將由林佩宜皮包內劫得之現金六千元,用來購買食物及飲水共花用七百元,剩餘之五千三百元由二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二千六百五十元,均花用罄盡。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由林偉洲逼問林佩宜:「可以湊多少錢來贖妳?」林佩宜答稱:「可以湊五萬元而已」,並由林佩宜持其行動電話與男友郭水生聯絡,並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約



定在台南市○○路與東豐路口超商前交款,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與林偉洲林佩宜至現場,令林佩宜單獨坐在其所有之車內,取走車輛鑰匙,事先由林偉洲告以:「我們人很多,若是逃走了,將會對其不利」等語,使林佩宜心生畏懼,不敢逃離,上訴人與林偉洲二人則躲在一旁。待郭水生依約將五萬元交予林佩宜時,林佩宜趁機告知郭水生伊被綁架,郭水生離開後伺機報警,待上訴人與林偉洲上前自林佩宜處取得贖金,騎機車離開時,為警追逐查獲,並扣得電線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對渠與林偉洲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江春霞進入車內,欲發動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二人乘機進入車內,由渠在後座控制江春霞之行動,林偉洲在前座,以塑膠貼布,貼住江春霞之眼睛及嘴巴,再用膠帶綑綁江春霞之雙手及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劫得江女之皮包內之七千元及「友愛郵局」與「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各一張,由渠至附近提款機以「友愛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七千元,渠分得三千元,林偉洲分得四千元,至皮包內劫得之七千元部分,付賓館費用一千三百元,渠分得二千五百元,餘由林偉洲取得花用。嗣由林偉洲駕車將江春霞載至「福客居」汽車賓館;及綑綁林佩宜,劫走其皮包內現金六千元,將其拘禁於上訴人之住處,並聯絡郭水生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約定在台南市○○路與東豐路口超商前交款,令林佩宜單獨坐在車內,二人伺機取得贖金,於騎機車離開時為警追逐查獲等情,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春霞林佩宜指訴屬實,且有經上訴人指認與渠同夥作案之林偉洲照片二幀、扣案之電線一條、「友愛郵局」及「高雄中小企銀」存摺各一本、郭水生領回五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伊等將車開往六甲附近一家汽車賓館,伊沒有停留即搭計程車離開,伊不知林偉洲是否問江春霞家裡電話,離開後未再聯絡。依被害人江春霞歷次之供述觀之,伊與林偉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控制被害人江春霞之行動自由,意在強盜其財物(包括以提款卡提領銀行內之現金),並無任何擄人勒贖之前後階段行為。又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時分與林偉洲騎乘機車閒逛,遇到被害人林佩宜單獨在停車場上暖車,林偉洲始提議行搶,伊與林偉洲上車控制林佩宜之行動自由後,發現其身上現金不多,於是林偉洲復提議命被害人想辦法以電話向親友籌款,四日凌晨林偉洲原本欲將林佩宜軟禁在其住處,惟返家時適逢家有客人始作罷,並改將被害人帶至伊住處安置。伊於軟禁林佩宜期間,並未施加任何凌虐,曾想縱放被害人回家,惟林偉洲卻表示:要釋放被害人可以,但仍恐嚇要被害人籌付象徵性的「五萬元」,以免觸霉頭,被害人心生畏懼,在聯絡男友郭水生確定備妥五萬元後,伊乃採「先將林佩宜釋放,讓其自己坐在汽車內等待郭水生拿錢來,伊等郭水生離去後再出面向林佩宜索取五萬元」之方式,則在取款前林佩宜已獲釋放,而林佩宜郭水生互約見面之地點係屬鬧區人潮匯集處,林佩宜郭水生送錢來前,或到達之際,皆有逃走或大聲呼救之空間,而林佩宜捨此不為,顯係受林偉洲之恐嚇,而選擇交付五萬元,故伊所犯應係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云云。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



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應認屬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再行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其有以被害人為質,要索交付金錢以換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生命安全之犯意而著手實施者,即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至於係向被擄人本人或被擄人以外之人勒贖,則非所問。觀上訴人自承與林偉洲二人,見江春霞進入車內時,亦乘機進入車內,上訴人在後座控制江春霞林偉洲則在前座以塑膠帶貼住江春霞之眼睛及嘴巴,再綑綁其雙手及雙腳後,移至後座,而在其皮包內取走七千元、「友愛郵局」及「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各一枚。嗣駕車將江春霞載至台南縣麻豆鎮「福客居」汽車賓館內,由林偉洲背著江春霞上賓館二樓房間,上訴人則護送林偉洲上樓及打開房間門等事實,顯見上訴人犯罪手法熟練,事前必經周詳準備,而非臨時起意甚明,尚難因事後江春霞逃脫,致上訴人無法通知江春霞之家人交付贖款,即認上訴人與林偉洲二人間,無共同勒贖之犯意。又上訴人於一審法院供稱:伊本來很多次要放走那個女子(指林佩宜),但林偉洲以前是伊上司,伊就幫林偉洲看人等語。足認上訴人未經林偉洲同意之前,尚不敢擅自放走被害人,其顯有擄人之犯意自明。再被害人林佩宜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未曾供稱:伊係為找回車輛而自願留在上訴人家中之語。上訴人亦未曾供稱林佩宜係因車輛為林偉洲開走,為找回車輛所以自願留在伊之住處。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具狀始答辯稱:伊表示欲釋放林佩宜,但由於林偉洲開走林佩宜之座車遲遲未歸,故林佩宜向伊表示希望等車子回來才離開,並向友人郭水生借款五萬元作為換車之代價云云,並不實在。另審酌林佩宜於警訊時指稱:這二個歹徒帶我到交款地點,叫我自行坐在駕駛座,然後他們把鑰匙拿走,跟我說等他們走後再把遮眼之膠帶拿掉,不要回頭看,然後依約到……等語;於偵查中又指稱:交贖款時伊雖然坐在車內,並未被綑綁,惟鑰匙被被告(即上訴人)所拿走,他們說他們人很多,若是我走了,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上訴人亦供稱:是林偉洲對她講的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事先釋放林佩宜,且林佩宜單獨坐在車內,取款時亦因車輛鑰匙被取走及懾於上訴人等之恐嚇而不敢離開,足徵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前後二次行為態樣相似,皆以乘被害人進入車內時,侵入被害人車內,以塑膠貼布貼住被害人眼睛及嘴巴,再將被害人等綑綁後,取其隨身財物,復將被害人等帶至一定處所,逼問家中電話,上訴人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兩次分別自「友愛郵局」及「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機提領金錢,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為接續犯。又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二罪間,係屬法律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上訴人於擄人過程中劫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係屬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與林偉洲二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二次擄人勒贖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與所犯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而犯罪,雖公訴人求處死刑,然所得財物僅八萬元,且犯案過程中,非立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共犯林偉洲為輕,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如科處死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贅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線一條,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偉洲二人所共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再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自被害人江春霞處取得二萬四千元,自被害人林佩宜處取得五萬六千元,共八萬元,其中由郭水生交付之贖金五萬元,已發還郭水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其餘之三萬元為上訴人等朋分花用罄盡,爰不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江春霞林佩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係已失效之法律,原判決竟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以一審判決漏未論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不當,……,而增論上訴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惟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在江春霞之皮包內劫得提款卡之強盜行為,何以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中犯罪構成要件「不正方法」之該當?原判決理由概未說明,遽引該法條,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踐行告知之程序,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現行法,並非已失效之法律,上訴人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特別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偉洲分別以劫自被害人江春霞之「友愛郵局」及「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持以提領款項,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惟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且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十五頁),洵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一審判決漏未論上訴人尚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按指第一項)之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不當,……云云,係糾正第一審不當判決,敍明撤銷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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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