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林忠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87 號、第188 號、第210 號、第21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丁○○前科部分補充:又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前科部分:「二案經定應執行 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更正為「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
⑴「丁○○以不詳方法,發動被害人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丁○○以自備鑰匙1 支發 動告訴人甲○○所管領,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
⑵「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已歸還被害
人甲○○)」更正為「經報警處理,由丁○○帶同員警至上 址其住處旁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車方向盤 上採得與丁○○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上開自 用小貨車1 部已歸還告訴人甲○○)」。
4.證據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24625 號鑑驗書1 份。
⑵被告丁○○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⑶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丁○○、乙○○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丁○○、乙○○前均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 ,仍不知悛悔,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2 次相約共 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 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告訴人甲○○遭竊之自用小 貨車已領回;被害人戊○○除遭竊之多功能瑞士刀1 支已領 回外,其餘遭竊之無線電3 臺、數位相機1 臺、鉗子1 支、 墨鏡2 副、紫色手提袋1 個、橘色手護套1 只及三星智慧型 手機電池2 個等物迄今尚未尋獲,且被告等2 人迄至本案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角色分 工,及本件2 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丁○○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被告 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名子女(其中 2 名子女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雖均同意給予被告 2 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可參;惟查, 被告丁○○、乙○○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45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各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前, 均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又考量被告2 人迄今均 未能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失,本院自 無從給予渠等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 下:
⒈被告丁○○、乙○○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為被告2 人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甲○○,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5905 號偵查卷第 24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丁○○、乙○○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 被害人戊○○所有之無線電3 臺、數位相機1 臺、鉗子1 支 、多功能瑞士刀1 支、墨鏡2 副、紫色手提袋1 個、橘色手 護套1 只及三星智慧型手機電池2 個等物,均為被告2 人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僅多功能瑞士刀1 支,業經被害 人戊○○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6 年度 偵字第15699 號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餘遭竊之無線電3 臺、數位相機1 臺、鉗子1 支 、墨鏡2 副、紫色手提袋1 個、橘色手護套1 只及三星智慧
型手機電池2 個等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 人 該次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 各分得之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丁○○、乙○○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二)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丁○ ○所有,且供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各該鑰匙均已經 丟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又卷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各該錀匙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丁○○為如主文所 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⒋ 被告丁○○、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竊盜犯 行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 個,均係被告2 人 為該次犯行日常所穿戴之物,尚難認係被告2 人為掩飾身份 、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之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所為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之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所為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之106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27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所為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參│
│ │ │臺、數位相機壹臺、鉗子壹│
│ │ │支、墨鏡貳副、紫色手提袋│
│ │ │壹個、橘色手護套壹只及三│
│ │ │星智慧型手機電池貳個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之106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27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所為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參│
│ │ │臺、數位相機壹臺、鉗子壹│
│ │ │支、墨鏡貳副、紫色手提袋│
│ │ │壹個、橘色手護套壹只及三│
│ │ │星智慧型手機電池貳個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