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94號
SLDM,107,審簡,49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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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73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之「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更正為「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 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影本」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5 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5037800 號函文影 本」。
⒊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7日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依上說 明,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乙○○名義,表達 其已領受如附表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通知單之意思, 足認被告有將上揭通知單之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於該偽造私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為 脫免行政處罰而冒用「乙○○」名義簽收如附表編號1 「文 書名稱」欄所示之通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 確性,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 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目前晚上在卡 拉OK上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 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乙○○」名義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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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 │ 偽造欄位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乙○○」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之簽名壹枚│ │
│ │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35869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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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