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90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簡字第3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
1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補充:周裕聖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同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因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周裕聖與周景 山係叔姪關係」更正為「周景山與周裕聖係伯姪關係」。 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竟未經周景山 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未經周景山同意 ,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4.「並在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及簽章欄、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偽造周景山之簽名及印 文後」更正為「並在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接續偽 造周景山之印文後」。
㈡證據部分:
1.證人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被告周裕聖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查被告為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竟未經告 訴人周景山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 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名 欄接續偽造周景山之印文後,用以表示係周景山委託或同意 被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 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亞太電 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世傑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周景山本人、亞太電信 公司對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申辦門號之同一目的, 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綜上所述,應僅論1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待業缺錢花用,一時失慮,擅自 拿取周景山之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違犯本件,所為自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周景山 之原諒,此據告訴人周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 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未婚、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茲就 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將申辦門號取得2 支手機販 售予店員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上開 筆錄第2 頁),足認該6,000 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偽造之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 份,均已交付予 亞太電信公司存查,均屬於亞太電信公司所有,雖各該私文 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3.另該委託書之委託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均蓋有「周景山」印文數枚, 惟據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稱該印文係亞太電信公 司之林姓名店員所偽刻蓋印,伊沒有偷拿伯父周景山之印章 云云(分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惟卷 查證人林世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周景山的印章係被告自己 帶來自己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相互勾稽,證人林 世傑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上開具結證 述,又告訴人與被告為伯姪關係且居住附近,被告既可輕而 易舉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衡諸常情,就可供日常生活郵件 掛號、包裹等招領使用之印章,亦可能因上開親屬關係而取 得或易於取得,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盜蓋之周景山印文數 枚係被告拿取周景山真正之印章而為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亦同此認定,故就此盜用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