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99號
SLDM,107,審簡,39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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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畯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畯凱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 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未發現其持以犯罪或取 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 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單身、入監前從事烘焙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169 號卷10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 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 │ │
├──┼─────────┼──┼───────────┤
│ 一 │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二 │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
│ │ │ │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
│ │ │ │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張畯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畯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文化大學後方)草叢, 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將前開子彈藏放於其 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18巷18號5樓住所房間內而持有之。嗣 於106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畯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子彈3顆,均認具殺 │
│ │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傷力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定書乙份 │ │
├──┼──────────┼───────────┤
│ 3 │扣案之子彈3顆 │被告持有並為警查扣前開│
│ │ │子彈之事實。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搜索查獲持有子彈3顆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事實。 │
│ │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 │
│ │現場及查獲照片共計4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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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