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94號
SLDM,107,審簡,29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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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壹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不釋 放接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易服勞役20日,嗣於民國( 下同)103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安昌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 砲、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夥同楊安昌 共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 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又考量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雜工工作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楊安昌共同竊得 之檜木2 根(每根平均重量約35公斤至50公斤,市價約20萬 元),雖均為犯罪所得,惟其中檜木1 根業經被告自行載運 歸還予大橋公司,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 0 頁),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歸還之檜 木1 根,雖未經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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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