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
楊安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楊安昌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汪明男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夥同汪明男復為本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至本案審理 終結前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又考量其於本件竊 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入監所前於工地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汪明男共同竊得 之檜木2 根(每根平均重量約35公斤至50公斤,市價約20萬 元),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及汪明男共同行竊後,所得 財物已交由汪明男處理,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分贓等語, 業據被告及汪明男均供承在卷,則被告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 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