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56號
SLDM,107,審簡,145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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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黃翠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4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戴勝榮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翠娥戴勝榮僱用,在戴勝榮所經營之「意鼎御食坊」內 擔任員工,負責現場之清潔、整理等工作,民國106 年7 月 14日,黃翠娥戴勝榮委託,將發票送交給客戶「台北花卉 村」,並收取「台北花卉村」交付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13510 元後,因缺錢花用,竟起貪念,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貨款侵 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戴勝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戴勝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翠娥坦承上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戴勝榮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現 金簽收單、被告與戴勝榮透過LINE對話之截圖各1 份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 官認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非無見,惟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本件被 告雖係戴勝榮僱用之員工,惟據戴勝榮在偵查中陳稱:被告 主要負責內外場清潔與整理,過去貨款都是伊自己收,就算



叫被告去收,她也都不收,被告當時等同是留職停薪等語( 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則收取貨款似非被告之常規工作 ,僅屬偶一為之,準此,被告收取本件貨款,既非其固有之 工作內容,即不能認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從而,其此次侵 占本案貨款,應認係普通侵占,檢察官前開指訴,尚難採取 ,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並無不同,故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 吞雇主戴勝榮之貨款,不僅造成戴勝榮之財產損失,亦有負 於戴勝榮之信賴,侵占之不法所得共13510 元,本不宜輕縱 ,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戴勝榮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戴勝榮33000 元,戴勝榮亦表示不再追究,請予輕判之 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戴勝榮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現實賠 償給戴勝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 收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戴勝榮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戴勝 榮損失,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戴勝榮尚未實際獲得被告賠償, 對此不宜全無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雙方同意 以主文宣告之賠償方式,做為本案緩刑條件之情,諭知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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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