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3783 號、第14950 號、第15069 號),本院簡
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紫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紫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紫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幫助他人 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竟仍介紹詹豐銘向「十二少」購買毒品施用,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之更形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