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聖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88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 付保護管束,迄90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許,游 聖豊因另案而為警在淡海路241 號前查獲後,於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聖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游聖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 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告知其於上揭 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 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 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 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