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53
號、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易字17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LV牌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執行刑);又因 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2 執行 刑),上開2 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3 月31日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腰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 LV皮夾1 個〈價值約1 萬6 千元〉)、背包1 個(內有現金 3 千元及iPhone6s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 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康美金領回,經證人康 美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94頁 ),該車輛既已發還被害人康美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李國 賓及劉羽喬所各別擁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共計14張,惟該等 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 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