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719號
SLDM,107,審易,271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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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24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簡字第45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盧品佑 為夫妻,乃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友人住處,與同案被告 陳國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發生性行 為2 次,嗣經告訴人盧品佑於107 年5 月19日無意發現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陳國瑋間之微信訊息,經質問被告甲○○ 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品佑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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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