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張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55
號、第8928號、第11486 號、第11091 號、第11092 號)、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山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慶山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 107 年3 月下旬間某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 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前述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白盛方等前述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共八 次),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後之車 牌,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張慶山各次犯罪事實,詳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嗣因白盛方等被害人發覺失竊,分 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盛方、張家瑜、許名強、高永昇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慶山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九所 示之8 次竊盜,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車牌)等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作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該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 或超越,且窗戶亦屬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一、編號五兩次之竊盜犯行,一次 係攀窗入內,一次則係自後門破損處伸手啟門入內,依前 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逾越安全設備、逾越門扇竊盜;再者 被告在附表編號三、編號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 ,然由警員事後拍攝該兩部車輛之採證照片觀察,該兩部 小客車之車門鎖、電源鎖均有撬鑿痕跡(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6頁、第28頁;107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卷 第31頁、第37頁),既然可以毀損車鎖,客觀上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故應認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 示之兩次竊盜犯行,應係攜帶兇器竊盜;至於車牌,依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見解,係屬刑法第212 條 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三、編號四 所示之兩次犯罪事實中,分別持一字起子撬壞目標車輛之 車門鎖、電源鎖,此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並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相同法 益,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毀損罪,即為已足。(三)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中,係先持一字起子撬 開目標車輛之車門鎖後,入內行竊,再接續毀損其電門鎖 ,所犯毀損與竊盜兩罪間,行為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竊 盜犯行,基於同上理由,亦僅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於茲不贅。
(四)被告共犯9 罪,該9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盡相同,各次之 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亦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 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檢察官指稱: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就所犯竊 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8日縮刑 期滿等語,雖非無見,惟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於95年4 月19日期 滿出監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因而確 定,強盜部分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633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 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5 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
3.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4 月、9 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罪)、2 月、4 月15日確定, 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4.上述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各為 100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95年11月11日起 至97年2 月26日止、97年2 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26日止 ,其後於105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然隨後又因故遭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 月又17日,於107 年4 月13日 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前次因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時係在100 年2 月26日(本院97年 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對照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下旬而言,已逾5 年,即與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不合,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多次竊盜前科,已係慣犯,尚不思自 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復多次竊取 或變造車牌(附表編號二、編號七至編號九部分),以掩 飾犯行,其中入屋行竊部分(附表編號一、編號五部分) ,不僅造成屋主之財產損失,也直接危及其居住安寧,持 兇器一字起子行竊被害人財物部分(附表編號三、編號四 部分),並造成被害人車輛之受損,依其在警詢中陳稱: 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都拿去萬華跳蚤市場變 賣,都花用完了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第11頁) ,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不外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 所致,並非特別可憫,其犯後雖然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白盛方等各個被害人因失竊、受 損之財物價值與精神困擾,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所處拘役部分,無庸定執行刑),另就所處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其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在行竊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車輛中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據被告在警 詢中所述,並均已遭其丟棄(107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卷 第5 頁、第6 頁),衡諸其價值不高,當無需再浪費司法 資源追查,故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贓物, 除附表編號一之8677-FH 號小客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白盛方之外,此有白盛方之妻連思涵出具之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107 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第33頁), 其餘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白 盛方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等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 付其變價;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2231-DX 號小客車,已由 車主鄭慧文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可考(107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33頁),連同上述已 經發還之8677-FH 號小客車,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即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ANV-6191號、76 15-B2 號及4618-QE 號等3 部小客車之車牌各2 面,亦均 未扣案,此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在警詢中所 述,均已遭其丟棄(107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0頁、第 11頁),衡諸該等車牌並無甚經濟價值,並可藉由監理機 關補發,將車牌報廢,暨回復原車輛上路之正常狀態,故 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踐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
├──┼──────────┼──────────┼───────┤
│一 │張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踰越安全│
│(即│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中之自白。 │設備,侵入住宅│
│起訴│,於106 年6 月14日(│2.白盛方於警詢中之指│竊盜,處有期徒│
│書犯│起訴書誤載為4 月14日│ 述(107 年度偵字第│刑壹年貳月;未│
│罪事│)下午5 時許,在新北│ 8455號卷第15頁、10│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一│市○○區○○街00號4 │ 7 年度偵字第16360 │汽車鑰匙壹把、│
│與移│樓頂樓加蓋處(起訴書│ 號卷第13頁)。 │彌月金片壹片、│
│送併│誤載為85號5 樓),趁│3.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金手鍊壹條、指│
│辦部│無人注意之際,攀越該│ 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南宮招財金幣壹│
│分)│處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 11張(107 年度偵字│枚、星辰錶壹只│
│ │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第8455號卷第23頁至│、星際大戰聯名│
│ │屋主白盛方所有之8677│ 第25頁)。 │黑色手錶壹只、│
│ │-FH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4.贓物認領保管單(10│施華洛世奇小水│
│ │匙1 把、彌月金片1 片│ 7 年度偵字第16360 │晶項鍊壹條均沒│
│ │、金手鍊1 條、指南宮│ 號卷第33頁)。 │收,於全部或一│
│ │招財金幣1 枚、星辰錶│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部不能沒收或不│
│ │1 只、星際大戰聯名黑│ 止分局白盛方住宅遭│宜執行沒收時,│
│ │色手錶1 只、施華洛世│ 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追徵其價額。 │
│ │奇小水晶項鍊1 條(合│ 107 年度偵字第8455│ │
│ │計總價為18500 元),│ 號卷第89頁至第126 │ │
│ │繼而承前之竊盜犯意,│ 頁)。 │ │
│ │持甫竊得之車鑰匙,至│ │ │
│ │上址長江路對面之不詳│ │ │
│ │停車場內,將8677-FH │ │ │
│ │號小客車發動駛離,予│ │ │
│ │以竊取,得手後自行駕│ │ │
│ │車離去(該車嗣於106 │ │ │
│ │年6 月26日,由警方尋│ │ │
│ │獲發還)。 │ │ │
├──┼──────────┼──────────┼───────┤
│二 │張慶山在竊得8677-FH │同上 │張慶山行使變造│
│(追│號自用小客車後(參見│ │特種文書,足以│
│加起│附表編號一所示),為│ │生損害於公眾及│
│訴部│掩飾犯行,復另行起意│ │他人,處拘役參│
│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拾日,如易科罰│
│ │書之犯意,於106 年6 │ │金,以新臺幣壹│
│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 │仟元折算壹日。│
│ │南港區舊莊街某處,以│ │ │
│ │黏貼黑膠帶之方式,將│ │ │
│ │「8677-FH 」號車牌變│ │ │
│ │造為「8877-EH 」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8677-E│ │ │
│ │H 」號),並懸掛在上│ │ │
│ │開小客車車上,予以行│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白盛│ │ │
│ │方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
│三 │張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攜帶兇器│
│(即│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中之自白。 │竊盜,處有期徒│
│起訴│損等犯意,於106 年11│2.張家瑜於警詢中之指│刑捌月;未扣案│
│書犯│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 述(107 年度偵字第│之犯罪所得飲用│
│罪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27│ 11092 號卷第10頁、│水陸瓶、衛生棉│
│實二│0 號汽車停車格,趁無│ 第13頁)。 │壹包、鉛筆盒壹│
│) │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盒、化妝包壹包│
│ │可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藍牙接受器貳│
│ │字型螺絲起子1 把(已│ 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個、iphone線壹│
│ │丟棄不予沒收),撬開│ 府警察局鑑定書、勘│條、雨傘伍把、│
│ │停在該處之2468-A8 號│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手提袋壹個、醫│
│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 圖及現場勘察照片1 │療止血帶拾包、│
│ │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份(107 年度偵字第│握力球伍拾個均│
│ │車主張家瑜所有之飲用│ 11092 號卷第18頁至│沒收,於全部或│
│ │水6 瓶、衛生棉1 包、│ 第4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鉛筆盒1 盒、化妝包1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包、藍牙接受器2 個、│ │,追徵其價額。│
│ │iphone線1 條、雨傘5 │ │ │
│ │把(起訴書誤載為1 把│ │ │
│ │)、手提袋1 個、醫療│ │ │
│ │止血帶10包、握力球50│ │ │
│ │個(合計總價為8490元│ │ │
│ │),再接續前開毀損犯│ │ │
│ │意,以上開螺絲起子破│ │ │
│ │壞該車之電源鎖,致使│ │ │
│ │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 │
│ │鎖及電源鎖均受損致不│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張家瑜。 │ │ │
├──┼──────────┼──────────┼───────┤
│四 │張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攜帶兇器│
│(即│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中之自白。 │竊盜,處有期徒│
│起訴│損等犯意,於106 年12│2.許名強於警詢中之指│刑捌月;未扣案│
│書犯│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 述(107 年度偵字第│之犯罪所得行車│
│罪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06│ 11091 號卷第9 頁)│紀錄器傳輸線壹│
│實三│號停車格內,趁無人注│ 。 │條、雨傘壹把均│
│) │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以│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沒收,於全部或│
│ │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7 年1 月23日鑑定書│一部不能沒收或│
│ │螺絲起子1 把(已丟棄│ 1 份(107 年度偵字│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不予沒收),撬開停在│ 第11091 號卷第14頁│,追徵其價額。│
│ │該處之ATV-2202號自用│ 至第17頁)。 │ │
│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後│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主許名強所有之行車紀│ 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
│ │錄器傳輸線1 條、雨傘│ 照片1 份(107 年度│ │
│ │1 把(合計總價為700 │ 偵字第11091 號卷第│ │
│ │元),繼而接續前開毀│ 19頁至第51頁、第63│ │
│ │損犯意,持上開螺絲起│ 頁至第74頁)。 │ │
│ │子破壞該車之電源鎖,│ │ │
│ │致令上開小客車之左前│ │ │
│ │門鎖及電源鎖均受損致│ │ │
│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 │
│ │於許名強。 │ │ │
├──┼──────────┼──────────┼───────┤
│五 │張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逾越門扇│
│(即│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於107 年3 月4 日至│2.高永昇於警詢中之指│,處有期徒刑壹│
│書犯│8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 述(107 年度偵字第│年陸月;未扣案│
│罪事│汐止區湖東街5 巷4 號│ 11486 號卷第20頁)│之犯罪所得零點│
│實四│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 │五克拉鑽戒壹枚│
│) │自該屋後門紗窗已經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數位相機壹台│
│ │損處伸手入內,開啟後│ 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單筒賞鳥鏡頭│
│ │門後進入該屋內,進而│ 報告1 份(107 年度│壹個、洋酒肆瓶│
│ │徒手竊取屋主高永昇所│ 偵字第11486 號卷第│、生肖銀幣拾壹│
│ │有之0.5 克拉鑽戒1 枚│ 43頁至第56頁)。 │枚、華碩電腦壹│
│ │、數位相機1 台、單筒│4.現場照片24張(107 │台、行車紀錄器│
│ │賞鳥鏡頭1 個、洋酒4 │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壹臺均沒收,於│
│ │瓶、生肖銀幣11枚、華│ 卷第23頁至第3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碩電腦1 台、行車紀錄│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器1 台(合計總價為1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沒收時,追徵其│
│ │8000元),得手後自行│ 驗書1 份(107 年度│價額。 │
│ │離去。 │ 偵字第11486 號卷第│ │
│ │ │ 41頁至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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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竊盜,處│
│(即│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中之自白。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於107 年3 月5 日凌│2.莊建良於警詢中之指│ │
│書編│晨0 時30分許,至臺北│ 述(107 年度偵字第│ │
│號五│市○○區○○路000 號│ 8928號卷第13頁)。│ │
│) │由莊建良所經營之修車│3.警員偵辦2331-DX 小│ │
│ │廠前,趁該處無人,且│ 客車調閱之監視器影│ │
│ │後門漏未上鎖之便,徒│ 像照片10張(107 年│ │
│ │手開啟後門後進入車廠│ 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 │
│ │,持鑰匙發動莊建良保│ 41頁至第49頁)。 │ │
│ │管之2331-DX 號自用小│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客車後(車主鄭慧文)│ 定書1 份(107 年度│ │
│ │,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偵字第8928號卷第18│ │
│ │而竊取上開小客車(該│ 5 頁至第187 頁)。│ │
│ │車嗣於107 年4 月18日│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由警方尋獲發還)。│ 案現場勘察報告(10│ │
│ │ │ 7 年度偵字第8928號│ │
│ │ │ 卷第189 頁至第198 │ │
│ │ │ 頁)。 │ │
│ │ │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詳細畫面報表(107 │ │
│ │ │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 │
│ │ │ 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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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慶山在竊得2331-DX │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竊盜,處│
│(即│號自用小客車後(參見│ 中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附表編號六所示),為│2.阮秀女於警詢中之指│如易科罰金,以│
│書編│掩飾犯行,又另行起意│ 述(107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8928號卷第17頁至第│算壹日。 │
│)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8頁)。 │ │
│ │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3.CCTV監視器側錄被告│ │
│ │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駕駛懸掛ANV-6191號│ │
│ │南港區南深路23巷路旁│ 車牌之贓車影像翻拍│ │
│ │,徒手拆下阮秀女所有│ 照片2 張(107 年度│ │
│ │停放在該處之ANV-6191│ 偵字第8928號卷第43│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頁)。 │ │
│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先│ │ │
│ │前竊得之2331-DX 號贓│ │ │
│ │車車上,以避免查緝(│ │ │
│ │該兩面車牌已遭張慶山│ │ │
│ │丟棄,尚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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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慶山在竊得2331-DX │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竊盜,處│
│(即│號自用小客車後(參見│ 中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附表編號六所示),為│2.吳季展於警詢中之指│如易科罰金,以│
│書編│掩飾犯行,又另行起意│ 述(107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8928號卷第19頁)。│算壹日。 │
│)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3.CCTV監視器側錄被告│ │
│ │於107 年3 月13日晚間│ 駕駛懸掛7615-B2 號│ │
│ │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車牌之贓車影像翻拍│ │
│ │區吉林路12巷巷內,徒│ 照片1 張(107 年度│ │
│ │手拆下吳季展所有停放│ 偵字第8928號卷第45│ │
│ │在該處之7615-B2 號自│ 頁)。 │ │
│ │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 │ │
│ │手後將之懸掛在先前竊│ │ │
│ │得之2331-DX 號贓車車│ │ │
│ │上,以躲避查緝(該兩│ │ │
│ │面車牌已遭張慶山丟棄│ │ │
│ │,尚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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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慶山在竊得2331-DX │1.張慶山於警詢、偵查│張慶山竊盜,處│
│(即│號自用小客車後(參見│ 中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附表編號六所示),為│2.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如易科罰金,以│
│書編│掩飾犯行,又另行起意│ 述(107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8928號卷第21頁)。│算壹日。 │
│)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3.CCTV監視器側錄被告│ │
│ │於107 年3 月下旬間某│ 駕駛懸掛4618-QE 號│ │
│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 車牌之贓車影像翻拍│ │
│ │台五路2 段160 號前,│ 照片1 張(107 年度│ │
│ │徒手拆下林信宏所有停│ 偵字第8928號卷第45│ │
│ │放在該處之4618-QE 號│ 頁)。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先前│ │ │
│ │竊得之2331-DX 號贓車│ │ │
│ │車上,以避免查緝(該│ │ │
│ │兩面車牌已遭張慶山丟│ │ │
│ │棄,尚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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