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27號
SLDM,107,審易,242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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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勝垵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古勝垵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古勝垵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27 號卷107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詹富謀所有之現金3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古勝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興隆87之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4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詹富謀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詹民商店後方防火巷,以徒手扳開 鐵窗之方式,攀爬鐵窗侵入該商店,竊取詹富謀放置該店內 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詹富謀 隔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古勝垵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富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富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附 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勝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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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