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9
8 號及第11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舊電線壹捆、銅片壹箱及白鐵(鐵桶支架)數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78 號、1273號」更正為「審簡字」 ;
2.「上開8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3.「於105 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 行論」更正為「於105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之1.所載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更正並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 贓物照片1 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4日北市警鑑字 第10732748000 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1 份。 3.被告黃啓智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 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
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 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資源回收隊廠區 處圍牆,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而被告翻越該處圍牆侵入 廠區內行竊之行為,即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無疑;又被告 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倉庫旁之通道爬棧板由縫 隙處爬上屋頂後,掀開該倉庫屋頂後再由輕鋼架隔板侵入行 竊,而該處之輕鋼架隔板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且該倉庫門鎖未遭破壞,亦有現場照片共6 張可佐。故核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思悔悟,因缺錢花用或欲購買毒品,侵入無人看管 之廠房、倉庫行竊,衡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自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與之賠償,並考量本件之被害人等均請求依法處理,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及上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暨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警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竊得之電鑽、電 鋸機、砂輪機、扳手等物品,雖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行竊時因遭該廠房員工發現而置放於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吳昆燐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 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之(二)竊得之電纜線5 捆、舊電線1 捆、銅片1 箱、白鐵(鐵桶支架)數批、ORIENT手錶1 只等物品,均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ORIENT手錶1 只,業已由被 害人邱俊發依法領回,此有被害人邱俊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參,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 餘之物品,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