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吸用,竟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以電話秘書-(○三)0000000傳呼二八五號與蔡新源聯絡後,即以郵寄之方式交貨,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加價後非法販賣予蔡新源一兩半(即十五錢),價格為一錢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共計五萬二千五百元,並藉之牟利。(二)復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以(○三)0000000號電話與蔡新源聯絡後,又在國道高速公路臺中王田交流道附近,再次將其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加價後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予蔡新源牟利,其數量亦為一兩半,價格一錢三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二千五百元,其交貨時,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乘車共往,抵達前述交易地點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交貨,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三)上訴人為供加價轉售牟利及供自己非法吸用,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遠東百貨公司後,以五萬元之對價,向某年約三十歲左右綽號「阿西」之人,購得共淨重九○點一二八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三大包(一兩為三七點五公克),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莊景晃、謝萬煌、黃振能、薛安琪(莊、謝、黃、薛等四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新源等六人在徐女上址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擬供加價轉售牟利及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送驗後驗餘淨重合計九○‧○八三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定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蔡新源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蔡新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蔡新源知悉上訴人之住處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僅能證明二人相識,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與蔡新源,又二人素無仇怨,亦不能據以推測蔡新源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新源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⒈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⒊得選任辯護人。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被警查獲之三大包安非他命一部分係其擬供加價轉售牟利之物,而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於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告知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罪,其訴訟程序難認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