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9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崴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李駿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駿崴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6 號和解筆錄1 份 、本院107年3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中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 施哲志、陳琍涵,致告訴人2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 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 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 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 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施哲志、陳琍涵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 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 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 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施哲志、陳琍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之過 失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 易字第920 號卷第2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