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86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祺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林祺淯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淯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維宸、葉姿 妤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 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 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6 月14日士院刑能 緝字第364 號通緝書、107 年6 月21日士院刑能銷字第 391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 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中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後,又因後座乘客開啟車門 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 解條件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李
維宸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2 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