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字
偵字第8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豪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彥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豪伻於本院 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頁畫面列印」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豪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 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彥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洪豪伻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彥均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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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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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彥均 │自107 年10月15日起│ 5,000元│ 250,000元│
│ │ │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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