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前方與『左側』行進中其他汽、機車之行駛狀況」更正為 「右側」;
2.「依當時之天候『晴』」更正為「陰」;
3.「遭吳建龍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更正為「右側」 ;
4.自首情形補充:吳建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2.被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 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駛車輛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而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乾躁、然日間自然光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告訴人 陳淳縈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陳淳縈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撞擊,致告訴人陳淳縈及其所搭載之李汶霖均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亦同此 認定。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淳縈、李汶霖受傷,觸 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政霖坦承為肇事駕駛,供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他車採取必要之安全間隔 及可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陳淳縈及乘客李汶霖均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又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及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