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城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汐 止區建成路59巷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第A324號 停車格欲左轉往出口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起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張天珍 由志工室往醫院電梯方向行走至上開地點,被告朱金城因閃 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張天珍身體,告 訴人張天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 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朱金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天珍告訴被告朱金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