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17號
SLDM,107,審交易,91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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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7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文進自民國107 年9 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用結束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遇 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0時02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 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第23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 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 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酒 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及未 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單親、尚有 2 名子女及雙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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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