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07號
SLDM,107,審交易,907,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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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震強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建民橋第2 車道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進,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致被告韓震強機車左側車身擦撞 其同向左前方第4 車道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 訴人程穎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 ,告訴人程穎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雲盪癥 候及前額撕裂傷3.5 公分、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鈍擦傷等傷 害等傷害,因認被告韓震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穎芝告訴被告韓震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7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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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