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
被 告 連袖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袖筑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 32分許,駕駛9897-KG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 路7 段第4 車道,由南往北,駛至承德路1 段與公館院之交 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 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有告訴人李宗晏騎乘AZ-363號大型重機車 ,在其右側第5 車道行駛之路況,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告 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因此避讓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第4 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 匯款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