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9號
SLDM,107,交訴,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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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黃士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柏男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 貿然闖越紅燈而持續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承德路5 段,適 劉宸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5 段 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劉宸寧所騎乘機車乃與 林柏男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宸寧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右膝及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林柏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宸寧撤回告 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林柏男明知其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明知依當時劉宸寧人車倒地之狀 況,劉宸寧必定因此受傷,林柏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柏男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柏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因 而與告訴人劉宸寧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以及其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即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趕著要去上班開會,以藍芽接聽很多電話, 我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看了監視器後才知道我闖紅燈左 轉的時候有發生擦撞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卷【下稱審查卷】第42、43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9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0、5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 告始終不知其有撞到人,被告嗣後係因發現其車輛有遭碰撞 之外觀而於案發當晚7 時許報警,並請警方向附近商家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係遭何人碰撞,若被告要隱瞞肇事逃 逸之事,根本不可能去報警,足見被告確實沒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被告當時因急著去開會,注意力可能因而降低致沒有 注意到撞擊的發生,且本件案發當時為下班車多之時間,告 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被後車追撞,證 人蔡孟翰於審理中復證稱其雖有聽到聲音,但不是很清楚是 怎麼樣碰撞的聲音等情,從而難以推論被告當時一定有聽到 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肇 事後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孟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均屬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5、51、52、78、113 頁,本院卷第113 至



11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 蔡孟翰所提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 至65、69至79頁),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20、48、49、55至60 、108 至110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事,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業已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量很大,可以想見對方的車子有凹痕;當下我人車倒 地,往左邊飛了2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1、78頁),且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隨即人車倒地,該機車上之物品及車殼碎片亦散落一地, 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部分,復因而產生嚴重凹 陷之車損,並非僅有輕微刮擦之痕跡,此有前揭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截取照片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均屬相符,準此,實已足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 車碰撞之衝擊力道確實甚為強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本難諉為不知。
2.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有發生聲響 ,還蠻大聲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蔡孟翰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發出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其等所述情節不僅互核相符,與上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所示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上開車損照片所示雙方 車輛受損狀況之客觀情狀亦若合符節,是自堪認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兩車確實因強烈碰撞而發出巨大聲響。參以,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取照片所示,證人蔡孟翰於本件案發 當時乃係駕駛車輛在本件肇事路口前之承德路南往北車道 處停等紅綠燈,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尚有相當之距 離,則以證人蔡孟翰所在位置尚能聽聞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車輛碰撞之聲響,身為車禍當事人之被告豈有完全未察覺 發生碰撞之可能。
3.衡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乃為雙門跑車,其車體已較一 般轎車為小,且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復係位於所駕車輛左後 車輪前方及上方,撞擊位置距離被告所在之駕駛座顯然極 為為接近,此有前揭車損照片可資查考,則依此客觀情狀 觀之,衡諸常情,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強烈撞擊力道 及因而產生之巨大碰撞聲響、振動,益難諉為不知。



4.再查,機車騎士因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本有因而受傷之 高度可能性,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碰撞之衝擊力道 甚為強烈,復如前述,是客觀上更顯足推知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據上,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非不知,則其就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自亦無不知之理。 5.至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下午7 時許,雖曾另向警 方報案表示其於當日下午5 時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路452 巷路邊後離去,嗣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返回該 處時始發現其車輛左側車身有被撞到的跡象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4 頁),然被告是否係為掩飾其肇事逃逸之 犯行,方刻意報警謊稱其係嗣後方發現其停放於路邊之車 輛有遭撞擊之痕跡乙節,本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乃供稱:其係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抵達上開停放車 輛處;其於當天5 點要開會,當時已經遲到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被告於上開報警時卻係向警方陳 稱:其係於當日下午5 點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語,此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實際抵達該停車地點之時間不僅有40 分鐘之落差,更早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即當日下午5 點 20分許,更顯見被告容有刻意謊報停車時間以誤導警方辦 案之嫌疑,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上開報警之行為,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 之事實,既均難諉為不知,然卻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獨留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 堪認被告不僅於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 主觀上亦足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於 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且於肇事後復未下車查 看、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即逕 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實 有不該,且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難認 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就過失傷害部分, 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6萬元完畢 ,告訴人並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 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審查卷第25頁),自述其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月收入約3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 頁),暨其前科素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 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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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