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號
SLDM,107,交訴,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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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龍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 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沙崙路275 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范素真騎乘自行車在右前方,而王志龍 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與同向右側由范素真騎乘自行車需保持安全 距離,避免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失控發生 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兩車因併行間距過近,導致范素真之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向 左側傾斜,與王志龍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范素 真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 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此傷勢起訴書漏載)等傷害 。王志龍竟不知悔改,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范素真, 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案經范素真之配偶周 安章、范素真告訴,因認被告王志龍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 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 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 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 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 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 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 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 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 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 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范素真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現 場及范素真等受傷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與翻拍 照片9 張、新聞報導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告訴人范素真所騎乘自行車與肇事車輛等照片36張、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 地點,經過告訴人范素真自行車後,從右後視鏡見告訴人范 素真人車倒地,未停留於肇事地點即逕行駛離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 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搖搖晃晃,而伊車速非快,並非伊系爭貨 車造成的風壓使范素真車身左右搖晃,因為肇事地點有雙黃 線,伊不敢跨越雙黃線,伊就放慢速度往內線靠,伊與告訴 人范素真保持很大距離,接近她時,她突然往伊這裡偏要跌 倒,伊開車就自然反應往左偏移,伊與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 車保持一台貨車寬約1.5 公尺之間距,系爭貨車身及右後視 鏡均未與與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車身、身體或隨身背包有 何接觸,伊系爭貨車行駛經過告訴人范素真後,伊從後視鏡 看到告訴人范素真人車跌倒,係告訴人自行摔車,伊並無肇 事致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伊怕引起誤會,伊



認為無必要停車留在現場等語。
六、業務過失仍同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范素真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 醫急救診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此傷勢起訴書漏載) 等傷害一情,除據告訴人范素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外( 事故原因部分,如後述),並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 下稱他字卷】68-71 、48-5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240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28 、80、77、84頁),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真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腳踏車在沙崙路上 ,伊只記得伊騎車下斜坡時左側身被撞到,至於是什麼交通 工具撞到伊,伊並不清楚。伊被撞到時,伊不知道伊去撞到 什麼云云(偵字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騎腳踏車 ,要去買家裡食物,伊印象中有一車子撞到伊左邊,伊就倒 地沒有印象云云(偵字卷第84頁)。依證人范素真於警、偵 詢中證述其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人、車倒地之原因係被 其他車輛直接擦撞其左側身體以致於人、車倒地而受傷。然 范素真於本院中到院結證稱:「(問:本案車禍發生的情形 ,你是否還記得?)我騎腳踏車出去買東西,我只記得我騎 腳踏車出去,有一台車撞到我,其他通通不知道。(問:那 台車撞到你腳踏車哪裡?)我只知道他撞到我這裡《手指自 己左邊》,左肩。我的皮包因為撞擊被拉斷了。後來我通通 不知道。(問:車子的哪個部位拉到你的皮包?)我不知道 。(問:起訴檢察官稱該車經過妳旁邊,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下坡未減速、車速過快,因車速造成的風,影響妳的行車 穩定性,與妳所述不同,對此有何意見?)應該是有這樣的 風。我一直聽到是我去撞車,若是如此,我的皮包不會斷掉 。(問:被告車輛有無碰觸到妳的皮包?)我覺得有,否則 我怎麼會跌倒?我真的不知道,我後來看到好多流血,我也 不清楚。……。(問: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確有拉扯到妳 的皮包帶子?)一定有車子來撞我,我皮包才會斷掉,我婆 婆在世時,腳踏車都我在騎的,所以我騎車很好的,不是我 自己去撞的,我覺得是該車太快把我拉跌倒。(問:妳稱皮 包帶子是被車子拉斷,這是妳現在頭腦的影像,或是自己推 斷?)我頭腦有此影像,有被拖出去。……。(問:他字卷 第72、73頁是否為妳當時所背包包之背帶?)72頁是我的帽 子、73頁是當時背的包包。(問:按車禍發生時狀況,妳當



時包包是否斜背於右側?)是,我的包包外套都被拉。(問 :按妳方才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案發時如何可以碰到 妳背包肩帶?)不是肩帶,我的衣服沒有緊了,被告開太快 ,我有看到、感覺到,可是剎那,我不知道,我倒下去,我 有感覺到有車子,所以我的背包、防太陽的那個,一拉就會 斷,拉過去,這裡就會影響到,拉到後,一瞬間,車子開的 時候會咻一下,後來我都不知道。(問:對方駕駛之車輛, 有無撞到妳斜背包包的肩帶?)一定有,不然我不會一直說 我沒有被車撞,我有一台車看到,之後我就不知道,我就相 信有人就撞到。我衣服也是防太陽,拉過去,他走瞬間,剎 那我通通不知道,是誰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知道有人。( 問: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無拉扯或碰到妳肩帶,妳是否清楚 ?)我的東西就是已經斷了,代表有這件事。(問:按妳今 日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擦撞到妳身體,是否如此?) 如果沒有擦撞我身體,我不會有六根鋼釘,這地方撞到我血 都流下來。(問: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到妳身體何部位? )不知道,我只記得左邊,我倒,剎那間,我只知道痛。」 等云云(本院卷第80-87 頁),是以證人范素真於本院證述 其人、車倒地之原因,或稱系爭貨車擦撞其身體左肩,致其 右側斜背之皮包斷裂、或稱系爭貨車擦撞到其斜背皮包肩帶 、或稱系爭貨車車速過快使其倒地、或稱系爭貨車有拉扯或 碰到其皮包肩帶及擦撞其身體云云。準此,告訴人范素真於 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人、車倒地之原因,究為系爭貨車 直接擦撞其身體左側?抑或因系爭貨車車速過快產生氣旋風 壓使其自行車重心失穩左側傾斜而二車相互擦撞?抑或系爭 貨車車身牽拉到范素真右側斜背皮包或外套使其人車倒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認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逕認被告之系爭貨車有與告訴人或其自行車發生擦撞。抑 且,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時,其皮包係右側斜背方式,為其於 本院證述無訛,並有事故地點附近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 稽(他字卷第42頁),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 同向及自其自行車左側經過情形,被告王志龍駕駛之系爭貨 車衡情必不會牽拉到范素真右側斜背之皮包或外套,是以公 訴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為 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范素真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倒地 受傷云云,已難遽以憑採。

⑴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寬各4 公尺,略有下 坡,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



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 公分)外之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 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3 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約有近2 公尺寬,此有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17、18、19-28 、77、84頁)。又系爭貨車車身寬15 60mm、高1910mm,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菱利VERYCA貨車規 格配備表附卷可參(106 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99、100 頁)。
⑵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公訴人所舉證據之錄影光碟(105 年度 偵字第15240 號卷第95頁存放袋內打勾記號之光碟1 片「警 方蒐證」資料夾內含影片)檔案名稱:沙崙路300 號監視器 畫面,影片檔,全長19分48秒,內容如下:「①0000-00-00 00:36:08(畫面時間,下同)畫面可見新北市○○區○○ 路000 號為中間繪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段,該路段路面 繪有「慢」字,畫面左側路肩停放4 輛汽車,畫面右側路肩 則停放5 輛汽車,畫面右上方遠處路段因行道樹遮蔽,無法 看到該部分路段(即自行車人車倒之事故地點截圖一,本院 卷第93-1頁)。②0000-00-00 00 :44:05戴藍帽、穿淺綠 色上衣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靠路面邊線騎乘),自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右側位置( 即沿靠路面邊線)行駛(截圖二、三,本院卷第93-2、93-3 頁)。③0000-00-00 00:44:17車廂後方標示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以下同),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行駛( 沿靠雙黃線行駛),並跟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截圖 四、五,本院卷第93-4、93-5頁)。④0000-00- 00 00 : 44:22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已沿其行向車道之右側位置進入 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截圖六,本院卷第93-6頁)。⑤0000 -00-00 00 :44:23白色小貨車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 沿靠雙黃線行駛),行經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 有先往左偏移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其後方車流進入行 道樹遮蔽之路段時,均車行緩慢(截圖七- 十一本院卷第93 -7至93-1 1頁)。⑥0000-00-00 00 :54:04救護車自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行 駛,再往右偏移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截圖十二、十三, 本院卷第93-12 、93-1 3頁) 。⑦0000-00-00 00 :56:07 畫面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84、93-1至93-11 頁)。是依據上開錄影



光碟影像顯示、本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5、93-6頁)及 告訴人范素真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6、47頁彩色 照片),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23秒間,系爭貨車沿其行向車 道之左側位置,沿靠雙黃線行駛,行經該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有先往左偏移(疑似有緊急閃避之動 作)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然於進入該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之前卻仍可見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經過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右側時,其二車之間仍保持 有相當之行車間距,並無毗鄰緊靠行駛之狀態,嗣因行道樹 遮避之故,該監視器並未能拍攝有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之 過程。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其 分析意見亦認為: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行駛動態不明 ,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6 年5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9009號函在卷 可稽(調偵卷第139 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受 樹葉遮蔽,未有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該部自行車 會車時之影像畫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5日調 科伍字第1070335931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234 頁 )。又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 明文。再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 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 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本件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經 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自行車路況過程,於自行車倒地之地點 ,路面寬度並非狹窄,其車道寬4 公尺,路面邊線之路肩亦 近2 公尺,並無停放其他車輛,路面寬度並非狹窄,告訴人 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時且係沿靠路面邊線前行,被告王志龍駕 駛系爭貨車則係沿靠雙黃線行駛,系爭貨車車身寬1560mm( 見前開中華菱利VERYCA貨車規格配備表,調偵卷第99、100 頁)。則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經過告訴人范素真自行車 時,二車車距間仍不無有約一公尺以上之間距,是否有為超 車行為?抑或僅係並行經過,已非無疑?自不得遽認被告王 志龍駕駛系爭貨車經過告訴人范素真騎行乘自行車時,即係 超車,抑或係併行行駛,而認渠等二車間未保持行車間距而 有擦撞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肇事責任存在 。
㈣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距,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重心 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被告王志龍所駕駛系爭貨車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云云。公訴人以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 壓一情,固係憑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交通事故之刑 事判決為據(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66 號,他字卷第21頁) ,以該案肇事車輛為重達17噸之大貨車,輪胎約有半人之高 、肇事時之時速為50-60 公里,以其龐大車身於行駛中前方 空氣受到擠壓而產生風壓捲、吸等語(他字卷第23頁),然 本案系爭貨車約1080公斤、高約1910mm,於事故發生時之車 速約當日上午11時44分37秒-45 分17秒間之車速約為45-33 、37公里之間(見系爭貨車之行車記錄,偵字卷第52頁), 二案之車體重量、車身高度及行車速度等狀況,已有顯著差 異,涉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系爭貨車於行經 事故地點時,是否果真會產生風壓而有捲、吸之情形,除該 部汽車之車況、車速外,尚應審酌外部之氣候風速、地理環 境之諸多條件因素影響,系爭貨車行駛當中並非必然產生風 壓捲、吸之情形,是以公訴人認為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 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被告王 志龍所駕駛系爭貨車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云云,尚乏確實之科 學推論憑證,自難憑採。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熱心路人及救 護人員先後為救護之故移動告訴人身體及自行車位置,使事 故現場有所移動之情形,此有前開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即可得知 (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第一現場已移 動過」)(偵字卷第19頁、他字卷第50-53 頁),而依據前 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細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事故現場之地面上並無任何之刮、 擦之痕跡,(偵字卷第17-24 頁),另告訴人范素真人車甫 倒地之際,後車輪靠近路面邊線,橫倒於車道上,離雙黃線 仍約有逾二公尺間之距離,身體呈趴倒(顏面朝地面)、左 腳小腿足踝仍踏採於自行車之左脚踏板上之姿勢,並無人車 分離之狀態,其隨身穿著之外套、上衣、長褲等衣物及佩戴 之頭帽、太陽眼鏡等亦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擦痕、破損,其背 負之袋子亦僅背袋斷裂並無擦痕、破損。此有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之衣物及佩戴之頭帽、太陽眼鏡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19頁,調偵卷第174 、190-196 頁),衡情,以當時告 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模式、車速均平穩之情狀下,如果 確實有遭受被告王志龍駕駛之系爭貨車擦撞其身體或自行車 左側車身,於外力之加速度下,依物理作用原理,告訴人范



素真身體與自行車人車分離、告訴人范素真之身體倒地與地 面刮擦、磨損,應會造成身體外部擦傷或穿著之外套、上衣 、長褲等衣物、佩戴之頭帽、太陽眼鏡破損及地面上應遺留 自行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等交通肇事現場之跡證,理應無如 此情狀之可能,公訴人認為系爭貨車與與自行車有所擦撞云 云,實與一般之肇事現場跡證,有諸多不相符合之情形。益 見被告所辯超車時並無擦撞被害人范素真之自行車等語,信 而有徵。
⑵再經檢驗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外觀並無變形跡象,左手把 處有破裂,據現場警稱案發時該自行車車頭旋轉180 度,系 爭貨車車身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系爭貨車與該部自行車及 手把相對高度處並未有明顯刮擦痕跡等情,有前開淡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81-18 9 頁)。可見上述兩車相關相對位置,除並未有明顯擦撞痕 及刮擦痕跡外,亦無有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顯然二車並無 有接觸之情形,至於該自行車左手把處雖略有輕微之刮擦破 損(調偵卷第182 、183 頁),惟觀諸該左手把處刮擦破損 情形僅略有輕微之刮擦破損,應係該自行車倒地時接觸地面 時所造成,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貨車擦撞所致,是以,公訴 人認為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 有擦撞云云,亦不足憑採。
⑶告訴人范素真於人車甫倒時時,後車輪靠近路面邊線,橫倒 於車道上,離雙黃線仍約有逾二公尺間之距離,身體呈趴倒 (顏面朝地面)、左腳小腿足踝仍踏採於自行車之左脚踏板 上之姿勢,並無人車分離之狀態,已如前述。又觀之告訴人 范素真於當日騎乘自行車行經發生事故地點時,其於該部自 行車右側把手上,繫掛一只花色手提袋,若與該部自行車相 對比例而言,該只花色手提袋體積非小,長度靠近右車輪幅 上,長度甚長,告訴人范素真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時,該部自 行車右側把手上仍緊繫懸掛該只花色手提袋,有該部自行車 右側把手上繫掛該只花色手提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 頁,調偵卷第179 、180 頁),故若告訴人騎乘該自行車時 ,其右足脚踏板於上下施力之際勢必不時會碰觸到該只花色 手提袋,從而,告訴人范素真於騎乘該部自行車之際,不慎 糾結勾纏到該只花色手提袋以致重心不穩、控制不當而自行 摔車,亦極有可能,實難以排除此種情況發生之可能性。至 於被告王志龍於前開行經上開路段時,車身有短暫剎那間先 往左偏移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等情,已如前述,依據被 告王志龍於警詢中陳稱:伊右前方看到一人騎乘腳踏車(即 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當伊車子快接近時,看到她騎



車左右搖擺,明顯不穩,伊當下隨即把車子略往左偏(當下 車速約時速40公里),車子與她保持適當距離,當伊幾乎與 她快平行時,她突然腳踏車的龍頭搖晃得很厲害,且龍頭馬 上往左傾倒,伊看到時,伊馬上往左急偏伊手上的方向盤, 當時伊有嚇一跳,當伊回過神時,伊有看後視鏡,看到腳踏 車倒在路上,而且離伊也有一段距離等語(偵字卷第4 頁) ,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往沙崙路方向行駛,到275 號 前,看到一台腳踏車搖搖晃晃,伊就往內側行駛,與對方保 持一段距離,快經過對方時,對方就搖搖晃晃很大力,對方 車頭突然往左,伊嚇一跳、伊車子往左偏,就開過去,伊確 定沒有擦撞到對方,伊開過去後看右後視鏡看到腳踏車倒在 地上,但沒有看到人等語(偵字卷第85頁),被告王志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及其自行 車,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車禍肇事等語(本院卷第30、31、 78、216 、217 、219 頁)。被告王志龍就駕駛系爭貨車行 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過程及依其駕駛短暫剎那間先往左偏 移之模式以觀,於警詢、偵審中始終供述一致,且又與本院 前開當庭勘驗公訴人所舉證據之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所 載內容一致吻合相符,況且,若被告王志龍所駕駛之系爭貨 車確有與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該處隨系 爭貨車之後駕駛經過之其他車輛理應受到本件車禍事故而發 生車流阻塞堵車之情形,然上開路段其他車輛並無堵車之情 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已如上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
⑷至於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外傷性 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 側鎖骨骨折(此傷勢起訴書漏載)等傷害,固有淡水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亦僅得以證明告訴人因騎乘 自行車而受傷,尚不足遽以推論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 告訴人自行車有發生擦撞之車禍肇事事故。公訴人補充理由 書所舉證人施錫輝溫錦城等人僅係告訴人范素真受傷倒地 後在旁照護之熱心路人,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 ,已據渠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114 頁),均 難援為不利於被告王志龍涉有交通肇事之事證。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 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 ,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



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而對於行為與結果 間是否存有自然法則關聯性,固然可以條件理論(即對於結 果之發生,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原因者,該原因即與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資為判斷準據,然就該與行為具有自然法則關聯 性結果是否可歸責,學說上則發展出相當因果關係、重要性 理論(即認為唯有對於具體結果具備重要性之原因,始可將 此具體結果歸責於該原因)等為判斷標準,惟其後因相當理 論、重要性理論等判斷標準並不細緻,因而有提出客觀歸責 理論者,亦即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 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 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即係指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所引起,且必須 結果係在避免風險規範保護範圍內發生,而與行為所製造或 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備常態關聯性而言),該結果方 可歸責於行為人。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固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為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禁止超車,有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交 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 、18、19-28 頁),姑且不論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經 該路段經過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時,二車間仍有相當距 離之安全間距,是否為超車行為,已難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貨 車有擦撞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自行車行為,均如前述。抑且 ,亦不能排除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失控而發生自行摔車之高度 可能性,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時行經告訴人范素真之自 行車旁時,縱若有跨越雙黃線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



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與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而受傷之結 果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㈦公訴人雖再聲請送其他專業機關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事故 發生,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行駛動態不明,再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受樹葉遮蔽,未有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 素真騎乘之該部自行車會車時之影像畫面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7 年10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703359310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0-234 頁),故本院認為縱再送其他機關為鑑 定,亦僅為推測意見,況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過失,則公訴人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范素真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 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七、肇事遺棄罪部分:
㈠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 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 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 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 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 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 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 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 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 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 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 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 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 ,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 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 ,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



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 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 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 ,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 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 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 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 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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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