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健峯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5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4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至5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與通河 東街2 段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駛A 車上路,於同日16時 53分許,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7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718 號卷第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呼氣酒精測試器誤差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18 號卷第44頁)。然查: ⒈本案員警所執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 、型號為RBT IV,儀器器號為023885/105134 ,規格為電化 學式,且該儀器於106 年2 月13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 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年2 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 次,繼於106 年11月1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7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 者,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 年2 月17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49次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序號:02 3885;案號:49」即可明(見偵卷第6 頁),並有財團法人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志伸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志字第18BC-0459 號函及所附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由此觀之,員 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 年2 月17日,被告則係第49 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 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7 年11月30日或檢測1,000 位受測者 ,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⒉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施檢定略以:一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其中以測試氣體
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0mg/L 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 濃度標準值定為0.245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 )範圍落在0.248~ 0.254mg/L之間,而容有0.003~0.009mg/ L 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 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即系爭技術規範容許之誤 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3mg/L ,其相對標準差小於 0.007mg/L ,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二在 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其中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 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 8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43~0. 246mg/L 之間,而容有0.002~ -0.005mg/L 之器差(即量測 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 0mg/L 之範圍,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等情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0 70020505號函所附本件員警持用之上開呼氣酒試器公務檢測 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94頁)。又本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 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 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 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 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 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 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 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 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 ,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 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 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 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 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 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 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 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 之必要性。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
,又依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且 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 作失誤等異常情事,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 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空言質疑呼氣酒 精測試器有誤差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飲用容量350ml 啤酒2 瓶,酒精濃度為 4 、5%,依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 克,依此推算在4 小時後即完全代謝,縱認被告飲用啤酒10 瓶,依此推算,被告駕車時間為飲酒後之12小時,其測得之 酒精濃度應為0.2 毫克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1 8 號卷第49頁、第51頁),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 證稱:被告喝了不到2 瓶啤酒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 ),惟按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 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 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而辯護人所舉上開平均數 值,均因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 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影響酒精代謝率之任何一項 因素與本件被告相較,任一項因素產生之差異,即可能影響 被告於107 年2 月17日16時45分許駕車之初實際吐氣酒精濃 度值之認定,足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 能性及誤差值存在,且若採集的樣本不同,或不同學者採取 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多樣性的變 化。基此,被告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不能概以完全適用 辯護人所舉前開酒精濃度代謝率公式往前推算吐氣酒精濃度 。更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 年2 月17日16時53分 許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與通河東街2 段口行駛汽車遭 警方攔查,並發現我身上有酒氣,當場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檢測定酒精濃度值達0.40mg/L等語(見偵卷第4 頁 ),是被告既因酒氣四溢而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認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明。綜上各節,足認辯護人所執上開 情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經警方攔查後,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驗結果,確認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行 為,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 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 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 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 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 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 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 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 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 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 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10 3 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釋制度實 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 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又為免受 刑人濫用假釋良機,立法者於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法 定事由,依該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 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蓋假釋出獄者,本應珍 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倘其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徵依其所犯之罪之罪質及情節, 非可受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宣告,自難認其已真心改過 ,而成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故假釋出獄者理當時時警惕於 心,格外謹慎自持,縱未能為善,亦不能以惡小而為之,如 仍觸法,當不容寬待。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3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理應更加戒慎,避免觸法,竟仍於與友人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後 即行駕車,有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觀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狀,更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 案無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從據為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