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宗仁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後代子嗣 ,民國97年間,陳宗仁曾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 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於99年4 月間,又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名義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 稱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因當時尚有派下員陳火爐、陳昭陽亦向南港區公所、汐止 區公所提出申請,是其等申請均遭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所 駁回、原件檢還。陳泰山為能順利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遂與陳宗仁協調,希冀原推舉陳宗仁為管理人之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均能同意改為推舉陳火爐向南港區公所 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陳宗仁明知其未取得陳君國 、陳碩夫、陳志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切結書之「 具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簽章)欄」、編號2 所示推舉書之「推舉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簽章)欄 」偽造「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及印文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系統表之「過半數派下簽章欄」偽 造「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印文,用以表示
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同意推舉陳宗仁為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之申報人,並切結所編造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沿革、系 統表及所檢送之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之意思,復於99年 10月8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之「毒茶泡沫紅茶店」內 ,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交予陳泰山,向其 佯稱:切結書、推舉書上簽名之人均同意推舉伊擔任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之申報人,伊可向南港區公所撤回申請,並改推 舉陳火爐,以協助陳火爐、陳泰山順利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 之派下員證明云云,致陳泰山陷於錯誤,而與陳宗仁簽立授 權同意書、承諾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陳宗 仁,足生損害於陳泰山、陳君國、陳碩夫及陳志明等人。二、陳宗仁復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整 合或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 小段地號226 、226-6 、226-7 、22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且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 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 陳正雄、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亦未同意或授權其擔任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申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 ,先向為闔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闔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整合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何士藝佯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已有多位派下員同意選任伊為管理人,並推舉伊為申報人 ,伊可負責整合取得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 何士藝誤信為真,遂向蘇守品引薦陳宗仁,陳宗仁復於闔冠 公司辦公室再向蘇守品佯稱上情,使何士藝、蘇守品均誤信 陳宗仁已得多位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推舉為申報人 ,而有意與之商談合作事宜。陳宗仁遂委由不知情、為其辦 理土地整合文書事宜之蔡宏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草擬合作協議,復為取得蘇守品之信任,而於102 年11月1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祭祀公 業仙媽公推舉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之「推舉人姓 名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下稱選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陳 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 」、「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 「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 君國」、「陳福興」、「陳添進」等人之簽名及印文,用以
表示陳登生等人均同意陳宗仁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 推舉其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之申報人之意思,並於102 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土城之住處,交付上 開偽造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予蘇守品,使之 陷於錯誤,而與陳宗仁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並交付金額為170 萬、80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宗仁,陳 宗仁復將其中70萬元支票交付蔡宏庭作為受託處理整合事宜 之費用,均經2 人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蘇守品、陳登生、 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 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 陳福興及陳添進等人。
三、案經陳泰山、蘇守品、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 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 睿、陳忠義、陳正雄、陳福興、陳添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夫、陳泰山、蘇守品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宗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泰山、陳碩夫、蘇守 品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陳泰山簽立授權同意書及承諾書,並自告訴人陳泰山處取 得300 萬元現金,曾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收取金額為170 萬元之支票 ,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予告訴人陳泰山, 該等資料是告訴人陳泰山自行向區公所調取,告訴人陳泰山 給錢是要伊不要再過問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事務,伊並未詐 騙告訴人陳泰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係由證人蔡宏庭於簽立 合作協議時提出,伊均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 陳碩夫、證人陳志明之簽名為證人陳天來代表渠等簽立,此 觀證人陳天來、告訴人陳碩夫於另案(即士林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530 號案件,下稱偵530 案)之證述可知,證人陳 君國之簽名則是由派下員陳萬財代簽,均非被告所偽造,被 告於97年間確實有尋找派下宗親簽立推舉書、切結書,並無 偽造告訴人陳碩夫及證人陳君國、陳志明簽名、印文之動機 ,被告既未偽造告訴人陳碩夫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即無詐欺 告訴人陳泰山之犯行,縱使被告未依授權同意書記載撤回申 請及交付其他派下員授權書,亦與詐欺犯行無涉,只是民事 糾紛,至與告訴人蘇守品及證人何士藝接洽、簽約之人均是 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宜之證人蔡宏庭,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亦是證人 蔡宏庭所提出,並非被告偽造,被告確有尋找派下員簽立授 權書,並於簽約當日提出予證人蔡宏庭一併交付告訴人蘇守 品,亦無詐欺告訴人蘇守品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泰山簽立承 諾書、授權同意書,並自告訴人陳泰山處取得300 萬元,又 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並自告訴人蘇守品處取得金額為170 萬、80萬元之 支票2 紙,分別由被告與證人蔡宏庭提示兌現,另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切結書、選任同意書、系統表上「陳君國」
、「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陳碩夫 、證人陳君國、陳志明本人親簽、用印,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上「陳登生」、 「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 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 」、「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 「陳福興」、「陳添進」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告訴人陳登 生等人親簽、用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山、蘇守 品、陳碩夫、證人何士藝、王淑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下稱偵13 571 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13571 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 、第58頁至第62頁、偵13571 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13571 卷四第11頁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 第241 頁、第267 頁至第278 頁、第279 頁至第289 頁、第 293 頁至第296 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陳金地、 陳冠宇、陳石榮、陳福興、陳登生、陳璋和、陳添進、陳華 文、陳世隆、陳德睿、陳正雄、陳福堂及證人陳君國、陳志 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13571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 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偵13571 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 53頁、第55頁),並有切結書、推舉書、99年10月8 日簽立 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102 年11月1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蘇守品簽發之金額170 萬元、80萬元支票2 紙、系 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3571 卷 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9735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至第48頁反面、 第6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 表,均非伊提供予告訴人陳泰山,是告訴人陳泰山自行向區 公所調閱資料,上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上「陳君國」 、「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印文是由證人陳萬財、 陳天來代理簽名、用印,並非伊偽造云云,然查:(一)被告於97年、99年4 月間,分別向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 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因當時尚有告訴人陳泰山協助整合之派下員陳火爐、祭 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陳昭陽亦分別向南港區公所、汐止 區公所提出申請,是被告之申請分別遭南港區公所、汐止 區公所駁回、原件檢還。告訴人陳泰山為能順利申請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遂與被告協調,希冀原推舉被
告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均能同意改為推舉陳火爐另向南港區 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且告訴人陳泰山或派 下員陳火爐均未曾向南港區公所及汐止區公所調閱被告提 出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泰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1 頁), 並有南港區公所107 年6 月14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3424 號函、汐止區公所107 年6 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0722780 34號函及所附原件檢還之函稿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5 頁),足證告訴人陳泰山並未自南 港區公所或汐止區公所取得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時所檢附之推舉書、派下 全員系統表、切結書等資料,亦堪認告訴人陳泰山所持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乃告 訴人陳泰山與被告協調推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時,由被 告所交付,目的係用以證明確實有多位派下員授權被告處 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並推舉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簽授權同意書、承諾書時有 提供系統表、切結書、推舉書給告訴人陳泰山等情(見偵 13571 卷四第12頁)亦互合相符,堪認屬實。是可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 並非其交付告訴人陳泰山,而是告訴人陳泰山自行向區公 所調得,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
(二)證人陳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派下員證明之事找過我簽立授權書、切結書及推舉書,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切結書、推舉書上陳天來的簽名 是我親簽的,我也有幫告訴人陳碩夫、陳志明代簽過授權 書,當時告訴人陳碩夫、陳志明的母親有在場,因她不識 字,才請我幫忙簽,我幫忙代簽時會簽我自己的名字,旁 邊寫代,我應該不會簽他們的名字,我只有在士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30 卷(下稱偵530 卷)一第122 頁之文 件(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上代簽,與偵13571 卷二第 78頁至第79頁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上的簽名無關,這些 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1 2 頁),且觀之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其中授權人 陳碩夫、陳志明之欄位確實記載「陳天來代」之字樣,且 授權人陳碩夫之欄位僅有指印而無印文,而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則係直接簽署「陳碩夫」、 「陳志明」之姓名並蓋渠等印文,且「陳志明」之印文樣 式亦與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上「陳志明」之印文樣
式不同,是足認證人陳天來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切結書、推舉書上「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非其 所代簽一節,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意旨以 證人陳天來已另授權告訴人陳碩夫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 而指摘證人陳天來證述偏頗,並無具體事證可佐,純屬臆 測之詞,要難採信。
(三)辯護人另執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見偵530 卷一第 112 頁)主張證人陳君國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切 結書、推舉書亦是由派下員陳萬財代簽云云,惟觀之辯護 人所舉之授權書可知,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陳君國之欄位, 是由派下員陳萬財蓋用陳萬財本人之印文,並於印文後書 寫「代」字,並未親簽「陳君國」之姓名或使用「陳君國 」名義之印文,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切結書、推 舉書、系統表均直接簽署「陳君國」之簽名並蓋「陳君國 」名義之印文等情有別,是辯護人以派下員陳萬財曾為證 人陳君國代簽上開授權書,即逕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切結書、推舉書上「陳君國」之簽名亦為陳萬財所代簽 ,似嫌速斷。況據被告供稱派下員陳萬財已死亡,無從傳 訊確認辯護人所稱之代簽情事屬實,依卷附資料均無證人 陳君國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之事證,堪認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辯護人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 統表,被告於偵530 案偵查時均已提出,告訴人陳碩夫卻 未於該案中主張簽名為被告所偽造,顯見被告並無偽造情 事云云,但查,偵530 案乃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碩夫提出詐 欺、背信、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雖於該案告訴狀中檢附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為證 ,惟遍觀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僅提示被告出具之上開 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即偵530 案告證一)予告訴人陳 碩夫指認,並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 推舉書及系統表予告訴人陳碩夫辨識等情,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30 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偵 530 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是告訴人陳碩夫於該案中是 否確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 表有遭偽造簽名、印文之事,實有可議,亦難執此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 、推舉書及系統表上偽造「陳君國」、「陳碩夫」、「陳 志明」之簽名及印文,並交付告訴人陳泰山以行使,使之 誤信證人陳君國等人確有同意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管理人之事,方與被告簽立授權同意書及承諾書,並交 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辯護人主張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糾葛,顯與客觀事證未合,無法採信。
三、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 書、選任同意書並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使其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金額為170 萬、80萬元支票2 紙之犯行,有以下事證可佐:
(一)告訴人蘇守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分成很多 派系,被告在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前有次到我公司表示他可 以完全掌握殿卿公這系,可以提供明確的文書,包括推舉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幫忙整合沒有問題,我才與被告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交付170 萬、80萬元2 紙支票,簽 約時被告即當場交付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6 頁),證人即受蘇 守品委託負責整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何士 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會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是因為被告說 他具有派下員身分,他可以負責整合給我們,他說他已掌 握40多位派下員,他要負責整合,讓我們公司去蓋房子, 被告在簽約時有提供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選任同意書 等語(見偵13571 號卷二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說他是系爭祭祀公業殿卿公派下員,有口頭表示他 會負責殿卿公派下,被告沒有說取得幾人授權,只說大部 分都有掌握,我現在不記得確切人數,於偵訊時記得比較 清楚,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 ,另據證人王淑敏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出合作, 102 年11月1 日被告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 我有在場,被告有提供合約書和殿卿公那一派的推舉書及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我有算過推舉書共40份等語(見偵13 571 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 爭合作協議我有在場,我有簽名,但沒有看內容,我有看 到他卷第9 頁至第49頁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及選任 同意書,當場我有稍微翻一下,好像有清點份數,但因時 間已久,此部分以我之前所述為準,我在現場清點的確實 是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 頁至第295 頁),可資認定告訴人蘇守品係因被告佯 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有40位派下員同意選任其 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舉其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並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連同實際同
意、推舉被告之人所出具者共計40份,方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委託被告整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 系爭土地事宜,且交付金額為170 萬、80萬元之支票2 紙 ,即共計250 萬元之整合費用予被告收受等情屬實。(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 意書均係證人蔡宏庭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當 日自行攜帶到簽約地點,即派下員陳土城住處,伊在簽約 前並未見過,更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都是由授權人親自同意並簽名、 蓋章的等語(見偵13571 卷一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告訴人陳石文係其親簽、告訴人陳石榮則是告 訴人陳石文代簽、告訴人陳進興、陳冠宇、陳德睿、陳忠 義、陳正雄、證人陳君國均是在已過世之陳萬財住處簽的 ,告訴人陳金地、陳世隆是在證人陳天來住處簽的、告訴 人陳福興、陳福堂、陳華文則是在告訴人陳金地住家附近 的國術館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嗣又 改稱: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是證人蔡宏庭去 找人簽的,再拿來給伊蓋章,只有陳銘台的部分,我有親 眼看他簽名等語,又改稱:伊找宗親簽名的是偵13571 卷 二第162 頁至第185 頁之授權書,伊有交給證人蔡宏庭, 在簽約時證人蔡宏庭有交給告訴人蘇守品,簽約時伊有看 到2 個版本的授權書、推舉書,伊感到很奇怪,(後改稱 )伊沒有看到另1 版本的授權書、推舉書(即系爭祭祀公 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是檢察官傳喚伊時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推舉 書、選任同意書究係如何取得、是否由推舉人、立同意書 人親簽、或是委託他人代簽,或是遭他人偽造,多次更易 說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遑論,被告與證人蔡宏庭於簽 立系爭合作協議時當場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之系爭祭祀公業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中,亦有被告之子陳世豪簽名出具者 ,選任同意書更黏貼陳世豪之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5頁 正反面),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曾提示予被告確認,被 告亦當庭供稱:陳世豪是伊兒子,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 選任同意書是伊請陳世豪簽名等語(見偵13571 卷四第54 頁),另參酌證人陳明材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簽過系爭 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交給被告,除了我自己外, 還有找陳秀聰、陳柏鈞、陳鈺思、陳鈺杰簽,陳俊源是我 幫他簽名,陳建凱是我請他本人到被告家中簽名等語(見 偵13571 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 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予派下員簽署,是其辯稱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均為證人蔡 宏庭所為,伊均不知情,亦未曾見過該版本文書云云,顯 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有自行尋找派下員親簽授權書,並於簽約當日 一同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云云,但細繹被告所稱之授權書( 即偵13571 卷二第162 頁至第185 頁),扣除被告及其子 名義出具者,僅有陳秀聰、陳明材、陳柏鈞、陳俊源、陳 鈺思、陳錦鴻、陳清雄、陳錦祥、陳建凱、陳鈺杰等10人 ,其中陳錦鴻、陳清雄、陳錦祥簽立之授權書日期為102 年12月27日,顯非被告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書前 所取得,可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之前,並未取得 派下員40人之同意、推舉,卻向證人何士藝、告訴人蘇守 品佯稱上情,已然不實。亦正因被告並未取得40位派下員 之推舉及選任同意,為取信告訴人蘇守品,順利簽立系爭 合作協議,進而取得告訴人蘇守品交付之整合費用,被告 自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 及選任同意書之動機。更況,告訴人蘇守品於103 年8 月 5 日委託楊久弘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委託之行義聯合 法律事務所吳啟孝律師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孝律字第 103071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說明記載:「該合作協議簽定 當時,陳宗仁及蔡宏庭先生當場需交付其已取得之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 下員授權同意書】,惟其當時僅交付【祭祀公業仙媽公管 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各40份, 並稱之後將先補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 】40份,且會陸續取得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及 授權,陳宗仁先生之後僅提供7 份【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 下員授權同意書】,且其中還有1 份是其子簽屬的,但陳 宗仁先生之子目前顯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 實際上陳宗仁先生僅提供6 份【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 授權同意書】。…」,被告委託之吳啟孝律師於103 年10 月7 日以103 孝律字第1031007 號函回覆上開存證信函時 ,並未駁斥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出具推舉書、選任同 意書之事(見他卷第50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於簽立系 爭合作協議時確係提供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 取信告訴人蘇守品,上開授權書則是被告於本案合作協議 書簽立後方取得,並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交付告訴人蘇守品 ,顯與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為證明其確有取得派下員 推舉、同意選任所提出文件無涉,被告執上開授權書主張
其並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推舉書、選任同意書 之動機云云,亦非有據。
(四)另依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與證人蔡宏庭簽立之 委任契約,係約定證人蔡宏庭負責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訴訟暨登記案件之訴訟程序並提出書狀、派下員名冊之 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規約書之擬定、系爭祭祀公業 權狀之更名核發、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糾紛之協調 、談判及文件簽署及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與人事之議定,並 未包括為被告取得派下員授權、推舉文件,再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蘇守品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記載:「三 方基於本合作協議,由乙方(即被告,以下稱乙方)負責 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接洽、運作,以取得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授權,就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 下列土地(下稱合作土地)予甲方(即告訴人蘇守品,以 下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宜,由系爭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全權授權予乙方處理, 再由乙方全權授權予甲方,並以本協議書之簽定視為乙方 已將已取得、將取得之其餘派下員授權全權授權予甲方, 丙方(即證人蔡宏庭,以下稱丙方)負責協助乙方為上開 運作(就乙丙方負責事項下合稱為整合),甲方負擔整合 費用:…」、第3 項記載:「乙方就整合事項,另委任丙 方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 登記、祭祀公業仙媽公就合作土地所有權狀之更名核發、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訴訟案件及登記案件等相關事宜, 詳細內容如附件一委任契約所示。」,此有委任契約、系 爭合作協議在卷可參(見偵13571 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他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另據證人蔡宏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找派下員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不在委任契約 範圍,這是被告要自行取得,因為我不認識派下員,我只 有向派下員講解向區公所申報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55 頁),告訴人蘇守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派下員授權是找被告,他才是系爭祭祀公業子孫,也應 該是被告提供授權書,證人蔡宏庭是處理文書,對被告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是由上開委任契約、系 爭合作協議及證人蔡宏庭、告訴人蘇守品前揭所述,堪認 證人蔡宏庭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並未包括為被告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舉、同意選任或授權文件,是證 人蔡宏庭自無為被告利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供被告與告訴人蘇 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理,甚為明確。故縱使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係由證人蔡宏庭攜 帶到場,證人蔡宏庭因恐己陷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亦難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 意書即係證人蔡宏庭所偽造,或其知悉係偽造之文書而加 以提供,而為被告有利或逕認被告與證人蔡宏庭間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 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分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 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 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 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 第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
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受系爭祭祀公 業部分派下員推舉擔任管理人、申報人之機會,以行使偽造 派下員之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及 選任同意書之手段,詐騙欲整合系爭祭祀公業及欲購買系爭 土地之告訴人陳泰山、蘇守品,以取得款項供己花用,致告 訴人陳泰山、蘇守品蒙受高額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更未 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 國小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由配偶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4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以資 警懲。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