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6年度,1號
SLDM,106,矚重訴,1,2018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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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惠張念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啟惠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中央研究院 (下稱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兼主任,復自95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接任中研院院長,依中 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 條、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第3 條之規定 ,負責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依99年10月11日 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第3 點、102 年3 月7 日發布之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 辦法第3 條規定,負有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職 權,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張念慈則係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OBI Pharma , Inc .,英文簡稱OBI ,下稱浩鼎公司)之董事長 (任期自91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並自102 年2 月27日起迄今),從事OBI-822 等抗乳癌治療性疫苗之研究 及開發工作,並兼任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張念慈之配偶翟台茜,負責產製浩鼎公 司OBI-822 疫苗之廠商)董事,且為英屬維京群島商Alpha



Corporate Holdings Limited(下稱ALPHA 公司)實際負責 人。中研院自96年起即開始將研發抗癌症治療性疫苗之相關 技術以技術轉移、合作研究開發等方式與浩鼎公司合作,以 扶持浩鼎公司抗癌症治療性疫苗之研發工作能順利進展,被 告翁啟惠復於98年間協助浩鼎公司申請進駐中研院育成中心 以利浩鼎公司新藥研發,浩鼎公司則於99年4 月間開始進行 OBI-822 抗乳癌治療性疫苗第二、三期臨床試驗,並於99年 7 月26日自中研院取得「Globo H-DT乳癌疫苗」及「Globo H 及SSEA3 醣晶片應用於乳癌診斷」等技術(下稱第一次技 轉,運用於浩鼎公司OBI-833 抗乳癌治療性疫苗)後,因浩 鼎公司OBI-822 、OBI-833抗乳癌治療性疫苗所需材料Globo H 醣分子之產率及成本,決定浩鼎公司未來疫苗量產商業化 之成效,而浩鼎公司原先使用之製造方式乃技轉自被告翁啟 惠位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Scripps 實驗室之化學合成一鍋法 (即使用化學反應劑讓醣分子鏈結在一起之方法),其方法 製造步驟繁複且產率低,渠等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張念慈因自被告翁啟惠處獲悉中研院研究人員蔡宗義於 100 年9 月間初步取得以酵素合成法製作Globo H 醣分子之 研發成果(即從大腸桿菌培養酵素用來合成Globo H 系列醣 分子),得以大幅減少Globo H 生產步驟、製造時間、提高 產率降低成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擬以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即1,500 張股票為對價,作為取得中研院上述研發成果之交換條件, 惟為掩飾渠行賄被告翁啟惠之情事,遂決定以渠名義代被告 翁啟惠持股,由被告張念慈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浩鼎公司 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提出「為酬謝董事長張念慈博士,自 本公司在臺灣籌備並創立至今之經營及研究發展貢獻,擬發 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計新臺幣15,0 00,000元予張念慈博士作為勞務對價」之發行技術新股案, 經浩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張念慈於100 年10月5 日與浩鼎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著手進行發行 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交付被告翁啟惠之約定,並在確認浩 鼎公司董事會支持上開發行技術新股案後之100 年10月10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翁啟惠,其內容略為:「……我們針對 你目前擁有的2,300,000 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有的 700,000 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 明……」等語,而被告翁啟惠明知中研院與廠商簽訂專屬授 權契約後所得之授權金及權利金,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已可依 同要點第6 條第1 項「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得於



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提撥分配創作人百分之四十,本院 、創作人所屬實驗室及國庫或資助機關至多各百分之二十」 之規定予以分配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竟於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等語, 同意收取上開技術股1,500,000 股而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 且要求以「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之名義擁有上開 技術股,並在其後指示中研院相關承辦人員與浩鼎公司就上 開研究成果洽商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事宜,協助浩鼎公司取得 上開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而被告張念慈為使上開董事會決 議發行技術新股以技術作價之依據更為充分、完備,遂指示 浩鼎公司財務長王振東以渠協助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製 程為由,於100 年11月15日委託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 出具「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並提供相 關資料及數據予評價人吳致緯據以計算,得出被告張念慈就 此部分之技術價值為新臺幣16,650,000元之結論,以此作為 浩鼎公司發行技術新股之依據,浩鼎公司復於100 年12月16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予被告 張念慈作為渠「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之出資,並於100 年12月21日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合約書」,確認浩鼎公司將 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予被告張念慈。嗣因經濟部認被 告張念慈就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之製程並無專利權,難 以審核被告張念慈所提供之技術價值,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 案有疑義,被告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 能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因而放棄以交付技術股之方式賄 賂被告翁啟惠,遂於101 年3 月9 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五次董 事會,表決通過撤銷被告張念慈技術入股案,同日被告張念 慈與浩鼎公司簽訂解除技術作價合約書,經濟部則於101 年 3 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 號函同意浩鼎公司撤回 發行技術新股之申請,上揭被告翁啟惠協助、指示中研院與 浩鼎公司洽簽中研院上開所研發之技術移轉之職務上行為, 以收取被告張念慈所提供之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之 期約,至此確定彼等間已無法履行交付、收受浩鼎公司技術 股1,500,000 股之最後階段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一,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1 至7 頁/本院電子卷證第8715 至8721頁/本院卷1 第2 至8 頁,全案卷宗之本院編號卷宗 簡稱均詳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 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



云。
二、被告張念慈亟思取得被告翁啟惠在中研院研究團隊所研發之 「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即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s )」,運用於合成抗癌疫 苗所需之重要原料醣分子(下稱第二次技轉)之龐大利益及 獲得中研院相關研究人員、材料、設備等資源之支持,因第 一次期約行賄之舉無法遂行,乃轉思另以他法行賄被告翁啟 惠,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欲以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對價 ,藉此冀求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從職務上或違 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生產醣分子Allyl Globo H 及取得第二 次技轉之專屬授權,先由不知情之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先 後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14日各以電子郵件寄送潤 泰集團所屬投資公司與Optimer Pharmaceuticals,Inc.(下 稱OPTIMER 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0月8 日決議浩鼎公司興櫃承銷價為每股新臺幣45 元等未上市行情訊息予被告翁啟惠,被告翁啟惠明知浩鼎公 司擬與中研院簽訂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而該簽署案係 屬其法定職權得指揮、監督中研院之業務事項,且對於被告 張念慈所欲交付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應係行求其能利用 職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開技術有所認識,竟基 於對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應 允被告張念慈行求而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旋於101 年10月 15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女翁郁琇詢問身分證字號,並先後於同 年11月21日以其女翁郁琇名義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於翌(22)日在玉山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開立帳號為0000000 號證 券帳戶(下稱玉山證券帳戶),作為取得上開3,000 張浩鼎 公司股票之用。被告張念慈為履行交付被告翁啟惠3,000 張 浩鼎公司股票作為取得中研院協助製造醣分子及第二次技轉 案之對價,並製造上揭購買股票股款係由被告翁啟惠之女翁 郁琇自行支付之假象,先由不知情之尹衍樑以每股新臺幣31 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共計新臺幣 93,000,000元)予不知情之翁郁琇,復另由被告張念慈向尹 衍樑借支美金3,210,000 元,經尹衍樑應允而於101 年11月 16日透過潤泰集團所屬Chung Chia Company Limited(下稱 中嘉公司)在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 將該筆美金借款匯往翁郁琇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Bank of America ,San Francisco)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



知情之翁郁琇於101 年12月3 日自該帳戶將款項匯往上開玉 山銀行新臺幣帳戶佯為繳納上開購買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 股款之用,尹衍樑於101 年12月3 日取得該股款後,即於同 日自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400 張及自原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轉讓2,600 張,共計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至翁郁琇 之玉山證券帳戶,被告翁啟惠以上述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被 告張念慈行賄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而被告翁啟惠明知 其於98、100 年間借名取得共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於101 年3 月間借名取得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於101 年12月間借 名取得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均應依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 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揭露利益衝突並自行迴避 ,不僅未如實揭露持有數千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更於收 受被告張念慈上開所提供之浩鼎公司3,000 張股票後,持續 利用其身為中研院院長之職權而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翁啟惠從職務上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間簽訂備忘錄 (即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英文簡稱為MOU ) ,並允許潤雅公司員工無償至中研院學習技術:中研院於 101 年8 月31日在網站上張貼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 技術」專屬授權對象之公告,被告張念慈請浩鼎公司執行 長許友恭於101 年8 月初至中研院洽談材料移轉及技轉契 約,並向中研院公共事務組承辦人陳淑珍表示欲在101 年 9 月底前完成第二次技轉,以取得中研院生產之醣分子及 第二次技轉之授權技術,然因浩鼎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 已公開發行,無法提供中研院技術股3,000,000 股之授權 條件,而潤雅公司係由被告張念慈甫成立用以生產浩鼎公 司OBI-822 疫苗所需材料Allyl Globo H 醣分子之廠商, 經被告翁啟惠同意後,授權對象改為與潤雅公司洽簽,被 告張念慈遂於101 年9 月13日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 出具授權意向書向中研院表達潤雅公司願先簽訂備忘錄之 意,實則希望透過簽訂備忘錄以潤雅公司名義先行取得醣 分子及技術,並為浩鼎公司使用。中研院公共事務組承辦 人陳淑珍先後於102 年4 月11日、同年月15日依被告張念 慈指示草擬備忘錄,約定潤雅公司在正式簽署備忘錄後至 授權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得派員至中研院學習第二次 技轉技術,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二人。中研院於102 年 4 月25日與潤雅公司簽訂備忘錄後,潤雅公司即於102 年 8 月1 日起指派鄧國勳、張智亮至中研院學習上開技術, 並同意鄧國勳、張智亮在中研院合成之Allyl Globo H 醣 分子得攜出供浩鼎公司研發OBI-822 疫苗使用。然中研院 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於102 年8 月間發現潤雅公司人員



進駐中研院,並對於上開備忘錄第3 條第2 點有所疑慮, 認為潤雅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何以得派員接受技術移轉 ,遂請陳淑珍之後手承辦人高又雅進行瞭解,高又雅旋以 電子郵件要求陳淑珍說明,陳淑珍即於102 年8 月9 日以 電子郵件請示被告翁啟惠,被告翁啟惠於同日以電子郵件 指示該約定並無任何問題,讓潤雅公司員工得以繼續在中 研院學習第二次技轉技術。
(二)被告翁啟惠違背職務主導浩鼎公司在未與中研院簽署正式 契約下即私行交付醣分子:被告張念慈因亟需Allyl Globo H 醣分子以利進行OBI-822 抗乳癌治療性疫苗臨床 試驗,遂於101 年12月13日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先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中研院公共事務組承辦人陳淑珍表示 希望先簽訂10公克Allyl Globo H 醣分子之材料移轉契約 ,陳淑珍向被告翁啟惠陳報後,被告翁啟惠明知當時仍在 洽商專屬授權事宜,並未簽署任何備忘錄或契約文件,竟 於101 年12月14日回復陳淑珍並副知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 心副研究員吳宗益表示可將現有Allyl Globo H 醣分子交 與浩鼎公司,然被告翁啟惠明知中研院未與浩鼎公司簽訂 材料移轉契約,且曾毓俊草擬之材料移轉契約未經公共事 務組審議,竟私下以個人名義先與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 簽訂生效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後,指示吳 宗益於101 年12月17日在未有任何契約等法律依據下,逕 行交付由中研院所產製之2.23公克Allyl Globo H 醣分子 ;另於上開備忘錄簽訂後之102 年6 月19日,明知備忘錄 之契約條款內無任何中研院得以交付材料予潤雅公司之約 定,竟再指示吳宗益交付中研院產製之2.419 公克Allyl Globo H 醣分子供浩鼎公司作為研發OBI-822 疫苗使用, 且迄至103 年4 月23日解除備忘錄前,潤雅公司均未支付 任何費用予中研院。
(三)被告翁啟惠從職務上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合意解除備忘 錄,改與浩鼎公司簽署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被告翁 啟惠無視於中研院已先與潤雅公司簽訂備忘錄,係以將來 簽約為目標,有一定約束力,逕自依據其與被告張念慈私 下協議,要求陳淑珍擬定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第二次技轉合 約,潤雅公司並配合於103 年4 月23日解除備忘錄,且依 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中研院技術移轉應經研究發展成果 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由智財技轉處 (改制前為公共事務組)處長辦理後續簽約事宜,而原潤 雅公司備忘錄之契約條件已與浩鼎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條



件不同,被授權人亦有變更,該技轉案理應重新送由研管 會審議,卻未送交研管會審議,於103 年4 月23日逕與浩 鼎公司簽署專屬授權契約,讓浩鼎公司順利取得第二次技 轉技術。
茲因被告翁啟惠明知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未有任何符合「有償 、非專屬及臺灣地區優先」原則之「技術移轉」或「使用授 權」契約為依據下,違法指示不知情之吳宗益處分中研院之 研發成果,且明知其係承辦及決行科技移轉之當事人及其關 係人,為圖己身私利,違背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 避處理原則第8 點之規定,於本件科技移轉契約訂定後二年 內之105年4月22日,仍持有3,152張(計算式:3,000-1,308 +800 +660 )浩鼎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 ,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7 至15頁/本院電子卷證第8721至 8729頁/本院卷1 第8 至16頁;106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書 【一】第4 頁/本院電子卷證第9276、11334 至11337 頁/ 本院卷2 第287 頁、本院卷5 第343 至346 頁),因認被告 翁啟惠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則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 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 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期約 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 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 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對價關係」 ,係指期約者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 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期約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



償之意思,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 職務行為之內容、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 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 加以審酌。倘若他人所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 ,或僅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違背其職務或為其 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 行為之報酬,均不得謂為賄賂,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另期 約者雖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但其與公務員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時,並未要求公務員在職 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該公務員亦 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 縱客觀之結果符合期約或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 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期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二者 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 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 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 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 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 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 其內容須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 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 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 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 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 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 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 該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 其權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 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出 於不特定或約略職務行為之對價)納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 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賂 、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經查,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 翁啟惠張念慈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犯罪之下列證據,均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二人犯罪。茲就被告二人被訴「被告翁啟惠協助浩鼎公司取 得中研院研究『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 ,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之期 約」(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叁所載部分)、「被告翁啟惠協助 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成果『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 ,收受被告張念慈所交付之3,000,000 股浩鼎公司股票」( 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部分)二大部分,分別說明如下:叁、被告翁啟惠被訴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新一代酵素 合成寡醣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浩 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即1,500 張股票之期約部分(即 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就此部分認被告翁啟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 張念慈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 人之供述、證人許友恭王振東、王淑玲、吳致緯、陳淑珍 、吳宗益張正岡、陳仲瑄、楊富量、高又雅、周朗秋、曾 毓俊、孟芝雲、張智亮、鄧國勳等人之證述、中央研究院 105 年10月21日智財字第1050025949號函所檢附之中研院與 浩鼎公司歷年簽訂之契約與各該契約約定之技術標的運用情 形等資料彙整表、中研院與浩鼎公司99年10月8 日專屬技術 授權契約、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 1 日合作研究開發契約、被告翁啟惠所屬中研院基因體中心 實驗室研究人員蔡宗義之實驗紀錄、被告翁啟惠100 年11月 17日中午12時2 分電子郵件、浩鼎公司100 年9 月30日董事 會議事錄、100 年10月5 日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中華智慧 資產經營管理協會105 年6 月15日(105 )中華會字第5 號 函所檢送之「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及相 關往來電子郵件光碟、浩鼎公司100 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 錄、經濟部101 年3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 號函、 寰瀛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29日調查報告、浩鼎公司101 年 11月26日公開說明書、被告二人在100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 21日期間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7分電子郵件、浩鼎公司 Connie Yao‧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6分電子郵件、證人 許友恭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9分轉寄之電子郵件、被告 張念慈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35分電子郵件、證人許友恭 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41分電子郵件、OPTIMER 公司財務 人員Ailene Patino ‧100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2分、100 年10月11日晚上9 時57分電子郵件、證人王振東101 年2 月



3 日晚上7 時33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3 日晚 上8 時14分、101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101 年2 月4 日下午4時54分電子郵件、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101 年2 月6 日晚上10時41分、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 8 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被告張念慈於101 年2 月25日所立具之 OBI 股權持有聲明書、被告翁啟惠101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 35分電子郵件、證人吳宗益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8 分電 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15分電子郵件 、被告翁啟惠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電子郵件、「新 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申請專利資料、被告翁啟惠101 年 12月14日下午5 時10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11分電子郵件、證人吳宗益101 年12月17日下午 5 時35分電子郵件、中研院公共事務組101 年8 月31日內部 簽呈及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專屬授權對象之網 路公告、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之專屬授 權備忘錄、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簽訂之解除 備忘錄合意書、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所簽訂 之專屬授權契約書、被告翁啟惠在美國委任之律師Michael Lipman‧102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103 年3 月1 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被告二人在美國委任律師共同署名撰寫之說 明文件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念慈固不否認渠於上揭時地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 擬發給之技術股1,500,000 股即1,5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 被告翁啟惠,並在告知被告翁啟惠目前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 票張數之電子郵件中,將該部分持股張數加計上開1,500 張 技術股等事實,被告翁啟惠固不否認有於收受被告張念慈上 開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OK」,並表示以「翁啟惠 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名義持股等語之事實,然被告張念 慈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渠在上開電子郵件主要 是告知被告翁啟惠將針對其彼時所持有之港股即高鑫零售有 限公司(Sun Art Retail Group Limited,下稱高鑫公司) 股票製作持股聲明,及將針對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與即將 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製作類似之持股聲明,並未向被告翁啟 惠表明有意贈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行之1,500 張技術股,且 渠本意係因被告翁啟惠為OPTIMER 公司共同創辦人之一,被 告翁啟惠所發明之酵素合成法及化學合成一鍋法是OPTIMER 公司研發醣分子疫苗之重要技術基礎,又被告翁啟惠先前常 就渠研發醣分子疫苗所遭遇之困難、疑義給予寶貴意見,為



感謝被告翁啟惠過往研發酵素合成法及化學合成一鍋法技術 之貢獻,而有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 被告翁啟惠之想法,並無要求被告翁啟惠踐履某特定職務上 之行為以為回報之目的,亦與被告翁啟惠身為中研院院長之 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況且此一想法自始至終僅存在於渠 內心,未曾告知被告翁啟惠等語;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稱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賄賂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張念慈有意贈與浩鼎公司日後 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且其身為中研院「新一代酵素合 成寡醣技術」之發明人之一,僅在獲悉浩鼎公司有意取得此 項技術時,單純以發明人之身分表示應以技轉方式辦理之意 見等語;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二人 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68年間因在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就學而結識,其 等復於88年11月間與Samuel Danishefsky在美國共同設立 OPTIMER 公司,OPTIMER 公司並於91年間在臺灣成立子公 司即浩鼎公司,由被告張念慈擔任董事長(任期自91年4 月29日至101 年4月25日止,及自102 年2月27日起迄今) ,從事OBI-822 疫苗等抗癌藥物研究及開發工作,並兼任 潤雅公司董事,且為ALPHA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翁啟 惠則於92年間辭去OPTIMER 公司科技諮詢主任委員及董事 職務,返國擔任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兼主任 ,復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接任中研院 院長,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 條、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 第3 條規定,負責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依 99年10月11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第 3 點、102 年3 月7 日發布之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負有監督中研院研發 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職權,由被告翁啟惠聘請院內外人員組 成研管會,襄助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被告 翁啟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被告張念慈部分, 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17 至318 、574 至575、9240、12729 至12730 頁/本院編號1 卷第301 至302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30 至231 頁、本院卷2 第251 頁、本院卷8 第411 至412 頁;被告翁啟惠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46 至 647 、9238至9240、11361 頁/本院編號2 卷第301 至 302 頁、本院卷2 第249 至251 頁、本院卷5 第370 頁) ;又浩鼎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由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提出討論「為酬謝



董事長張念慈博士,自本公司在臺灣籌備並創立至今之經 營及研究發展貢獻,擬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每股 新臺幣10元,計新臺幣15,000,000元予張念慈博士作為勞 務對價」之發行技術新股案,被告張念慈因利益迴避而未 參與該案討論與表決,經浩鼎公司董事會其他出席董事全 體決議通過後,被告張念慈旋於100 年10月5 日與浩鼎公 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並在起意將上開浩鼎公司 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後,曾於100 年10月10 日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翁啟惠目前以他人名義所持有之 浩鼎公司股票張數為2,300 張,而該部分之持股張數係將 被告翁啟惠先前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 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此部分投資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 二、㈡、1.⑴部分之說明),加計上開1,500 張技術股後 所得,復由浩鼎公司財務處處長王振東以被告張念慈協助 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製程為由,於100 年11月15日委託中 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出具「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 技術」評價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數據予評價人吳致緯 據以計算,得出被告張念慈此部分之技術價值為新臺幣 16,650,000元之結論,以此作為浩鼎公司發行技術新股之 依據;浩鼎公司復於100 年12月16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 認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股予被告張念慈作為渠「領導 新藥開發研發技術」之出資,並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技 術作價入股合約書,確認浩鼎公司即將發行技術新股 1,500,000 股予被告張念慈。嗣因經濟部認被告張念慈就 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之製程是否涉及勞務出資,且難以審 核被告張念慈提供之技術價值,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案有 疑義,被告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 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放棄繼續向經濟部申請發行上開 1,500 張技術新股,浩鼎公司並於101 年3 月9 日召開第 三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表決通過撤銷被告張念慈技術入股 案,同日被告張念慈與浩鼎公司簽訂解除技術作價合約書 ,復由經濟部於101 年3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 號函同意浩鼎公司撤回發行技術新股之申請,而被告張念 慈亦打消將上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想法等情,業 經被告張念慈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203、2384、5945、 6164、6185、9267、10061 、12725 至12726 、12737 、 12745 至12746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26 、307 頁、本院 編號15卷第404 頁、本院編號16卷第119 、139 頁、本院 卷2 第278 頁、本院卷3 第142 頁、本院卷8 第407 至



408 、419 、427 至428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浩鼎公司 執行長許友恭、時任浩鼎公司監察人王淑玲先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浩鼎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上 開技術新股之過程(證人許友恭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 12669 至12670 頁/本院卷8 第351 至352 頁;證人王淑 玲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4049至4050頁/本院編號10卷 第231 至232 頁)、證人即時任浩鼎公司財務處處長王振 東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浩鼎公司100 年12月 16日董事會通過發行新技術新股予被告張念慈之議案,然 最終放棄向經濟部申請發行上開技術新股之情節(見本院 電子卷證第2019、2021至2022、2060、2063頁/本院編號 6 卷第354 、356 至357 、395 、398 頁)、證人即中華 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秘書長吳致緯分別於調查處詢問及 偵查中所證述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出具「張念慈領 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之過程(見本院電子卷證 第2559至2566、2573至2577頁/本院編號8 卷第1 至8 、 15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浩鼎公司100 年9 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1‧第3187至3190頁 /本院編號9 卷第94至97頁)、浩鼎公司100 年10月5 日 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2‧第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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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