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王莉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經 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12日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限 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20公里以內)」 。原告於107年3月5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4月12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 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3時29分48秒、3時30分4 秒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隧道前即瑞芳 區臺62甲線5K處、臺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均遭測 速照相,原告收受基隆市警察局R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即於107年1月18日繳交罰鍰3,000 元,嗣後再收受本件舉發 通知單,不服而提出申訴,然被告竟仍為原處分。本件舉發 通知單與基隆市警察局R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係同一行為,時間僅隔16秒,距離僅350 公尺,警告標示同 一,被告僅得為單一裁罰,故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況要求原告於350 公尺間自時速78公里降低為60公里以下 ,恐反增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1 項 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 」
(二)查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經微電腦雷達測 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 12日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 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20公里以內)」,原告 於107年3月5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4月12日以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暨照片、交通違規陳 述單、舉發機關函文以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兩 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現判斷如 下。
(三)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 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276-YJ」,且明確標示「日期:201
7/12/23 」、「時間:15:29:48」、「地點:5B09瑞芳區 臺62甲線5 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偵測方向:車尾 」、「限速:60km/hr」、「速度:78km/hr」、「主機編號 :01370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堪認原告確 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 規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GH 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 :01370、(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3月9 日、有效 期限:107年3月31日等情,有106年3月9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又交通部公 路總局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設有警告標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7年3月14日函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亦有本院105 年度 交字第43號卷證資料可參,可知,本件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 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經檢驗合格,告示亦符合規定,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第七 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立法 院第6屆第1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為因應隧 道之安全,爰為上開但書規定。」準此,上開規定基於隧道 之特殊危險性,為避免駕駛人超速,造成隧道內之密閉空間 其餘使用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故特別規定就違規行為均 應予舉發。且基於此立法目的,應僅需其一之違規地點在隧 道內,即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而非限於兩者之違規地點 均須在隧道內始有適用,否則將使上開規定等同具文。本件 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在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業如前述。
又基隆市警察局R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在臺62 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有此舉發通知單之微電腦雷達 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兩違規行為 ,其一之違規地點在隧道內,且兩違規地點相距約1.31公里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符合法規,且難認有何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又原告雖主張要求其自時速78公里 降低為60公里以下,恐反增危險云云,然駕駛人應思考不得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非先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再圖據此先 違規行為作為後違規行為免責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